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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施文華

蔡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原 告 施栢偉

施栢安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蔡舒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被 告 新怡通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程騰被 告 勇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福被 告 勇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被 告 田元敏

胡三奇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程騰為被告新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怡公司)之負

責人,兼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而被告新怡公司乃以汽車貨櫃貨運及倉儲為業,並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六輕工業區北門處設置貨櫃集散場(下稱麥寮貨櫃場),由被告胡三奇擔任其運務部經理,並負責麥寮貨櫃場載運車輛之管理、調度及監督,惟實際上被告胡三奇為被告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興公司)所僱用,另被告田元敏於麥寮貨櫃場駕駛堆高機,從事卸載貨櫃之工作,惟其實際受僱於被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源公司)。又訴外人王水田則在臺中市梧棲區經營汽車貨運,以大貨車載運貨櫃、物品之運送為業,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新怡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將其事業之一部分貨

櫃運送作業交由王水田承攬,而王水田則再僱請被害人施勇周駕駛聯結車從事上開工作。是被告鄭程騰、胡三奇本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對麥寮貨櫃場區內之作業,適時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或協助,並應仔細巡視場區,確認現場安全設備之安排,然渠等竟對前述注意事項均未履行。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施勇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自臺中港載運被告新怡公司之空櫃進入麥寮貨櫃場時,適逢被告田元敏駕駛堆高機卸載貨櫃,因其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卸櫃,造成施勇周遭貨櫃輾壓倒地,致使體腔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而於送醫到院前死亡(下稱系爭意外)。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侵害施勇周之生命權所生損害間,具有共同關聯性,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新怡公司既以被告鄭程騰為代表人,被告勇興公司、勇源公司又分別為被告胡三奇、田元敏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文華新臺幣(下同)3,59

3,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美珠3,397,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栢偉3,184,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栢安3,2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舒婷8,217,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勇興公司、勇源公司分別皆非為被告胡三奇、田元敏之

僱用人,且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究係為何,均未具體敘明。又施勇周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案發前亦有擔任聯結車司機之經驗,當知不得於堆高機裝卸貨櫃時,輕易於貨櫃場下車,然其竟違背此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意外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即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僅負三成之責任。另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言,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下稱99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2,00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平合理,且原告施栢偉、施栢安於成年後,尚須對原告蔡舒婷負扶養義務,職是渠等所請求之扶養費用均應再為扣減;而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

人王水田已於101 年8 月29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4,007,099 元。又原告與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亦就系爭意外,於102 年7 月25日刑事二審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業已給付原告6,000,000 元,因此上開部分之和解金額,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被告就同一損害賠償之債務,均得免除給付責任。且原告於施勇周死亡後,所領得之法定強制保險理賠金,應得再予扣抵。故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毋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鄭程騰為被告新怡公司之負責人,兼丙種勞工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而被告新怡公司以汽車貨櫃貨運及倉儲為業,並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六輕工業區北門處設置麥寮貨櫃場,被告鄭程騰雖另僱用被告胡三奇擔任被告新怡公司之運務部經理,負責管理麥寮貨櫃場,但被告鄭程騰仍為麥寮貨櫃場之最高主管。被告新怡公司另僱請被告田元敏在麥寮貨櫃場駕駛堆高機從事裝卸貨櫃之工作。至王水田則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經營汽車貨運,以大貨車載運貨櫃、物品之運送為業。

㈡被告新怡公司於101 年3 月間(按於3 月23日以前)將業務

一部之貨櫃運送作業交由王水田承攬(被告新怡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單位,王水田為該條項所指承攬人),工作內容為王水田調度車輛自臺中港載運2個20呎空櫃至麥寮貨櫃場,再載運1 個20呎重櫃至臺中港,王水田並僱請施勇周駕駛聯結車從事上揭工作。茲因麥寮貨櫃場內堆高機從事裝卸貨櫃作業時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被告鄭程騰本應注意以其事業之一部交付王水田承攬時,應於事前以書面告知王水田有關麥寮貨櫃場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王水田、被告鄭程騰並應注意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須設置協議組織,對麥寮貨櫃場區內之作業,應共同協議堆高機作業管制、作業人員進出場管制、路線及標誌規劃,並適時聯繫與調整,被告鄭程騰也應確實巡視麥寮貨櫃場,且被告鄭程騰對王水田、王水田對施勇周均應適時提供作業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或協助,又若被告鄭程騰指派被告胡三奇管理麥寮貨櫃場時,應將前開應注意事項交辦被告胡三奇,詳實督導,使被告胡三奇能落實擔任指揮、協調及監督之工作,被告胡三奇也應注意既對麥寮貨櫃場有實際管理、監督之權,應仔細巡視麥寮貨櫃場,確認現場設備、動線、號誌、燈光之安排,若有違失之處當及時回報被告鄭程騰,且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對前述注意事項均未履行,適訴外人吳羿霖於101 年3 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施勇周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自臺中港載運被告新怡公司之空櫃至麥寮貨櫃場卸載,待吳羿霖、施勇周於同日17時40分許先後進場後,便由被告田元敏駕駛堆高機先卸下吳羿霖該車上之空櫃,施勇周所駕駛之前述聯結車則停在吳羿霖所駕駛該車之後方等待卸櫃。又被告田元敏為職業堆高機駕駛,於駕駛堆高機卸載貨櫃時,應注意堆高機前方之狀況,且應注意置放貨櫃時,須先行確認置放貨櫃處有無他人站立,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卸櫃,且現場卸貨動線安排不良,照明不足,無其他人指揮監督,也沒有警告標語,空櫃區之位置規劃與其他區域亦沒有明顯區隔,故施勇周下車後站在空櫃卸貨區內,被告田元敏駕駛堆高機自吳羿霖車上所卸空櫃因此不慎壓在施勇周身上,致施勇周因遭貨櫃壓迫全身多處外傷導致體腔內出血而死亡。

㈢原告施文華、蔡美珠分別為施勇周之父、母,原告蔡舒婷為施勇周之配偶,原告施栢偉、施栢安為施勇周之子。

㈣原告5 人與王水田於101 年8 月29日簽立民事和解書,內容

載明:「第一條:乙方(按:指王水田,下同)除已給付甲方(按:指原告5 人,下同)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新臺幣4,007,099 元外,無需再給付甲方任何費用。」、「第二條: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後,甲方願拋棄就本事件之民事及刑事法律訴訟權利。」,原告蔡舒婷並受領由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簽發,發票日為

101 年4 月9 日,受款人蔡舒婷,支票號碼CD0000000 號,面額4,007,099 元之支票乙紙。

㈤原告5 人與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於102 年7 月25日

簽訂和解同意書,和解金額6,000,000 元,和解當天並由原告蔡美珠收受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簽發,發票日期為102 年7 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500,000 元、2,500,

000 元之支票2 紙。㈥王水田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承攬人及雇主之過失責任,致

施勇周因遭貨櫃壓迫全身多處外傷導致體腔內出血而死亡,上開過失行為亦屬施勇周死亡之原因之一。

㈦原告施文華為施勇周支出殯葬費用390,32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胡三奇、田元敏於系爭意外發生時是否同時分別受被告勇興公司、勇源公司僱傭而於麥寮貨櫃場工作?被告勇興公司、勇源公司是否應就被告胡三奇、田元敏之過失行為連帶負責?㈡施勇周是否對原告等5 人有扶養義務?施勇周對於原告等5 人之扶養費給付標準應否依彰化縣民眾家庭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準?㈢系爭意外之發生,施勇周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得否主張因共同侵權行為人王水田所支付之4,007,099 元、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所支付之6,000,000 元,而於10,007,099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王水田僱用之施勇周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17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至被告新怡公司之麥寮貨櫃場卸載貨櫃,因麥寮貨櫃場動線安排不良、亦無他人指揮監督卸貨,也沒有警告標語,空櫃區之位置規劃與其他區域亦沒有明顯區隔,故施勇周下車站於空櫃卸貨區內,嗣因被告田元敏駕駛堆高機放置貨櫃時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亦未確認置放貨櫃處有無他人站立,即貿然卸櫃,致被告田元敏自訴外人吳羿霖車上所卸空櫃不慎壓在施勇周身上,致施勇周因遭貨櫃壓迫全身多處外傷,導致體腔內出血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5 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刑事判決判處王水田、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嗣由檢察官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長庚醫院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單位,係指同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系爭意外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記錄;所謂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第25條亦規定明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立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 點第3 項復規定:「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經查,王水田及本件被告鄭程騰、胡三奇因有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之過失,被告田元敏則有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之過失,因而導致系爭意外發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水田及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之前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意外發生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前開4 人上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鄭程騰為被告新怡公司負責人,被告胡三奇、田元敏為被告新怡公司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渠等3 人之過失行為,均係關於被告新怡公司之麥寮貨櫃場管理、運作上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渠等執行職務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新怡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就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被告胡三奇、田元敏於系爭意外發生時實際上分別

受僱於被告勇興公司、勇源公司,主張被告勇興公司、勇源公司亦應與被告胡三奇、田元敏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然查,原告既已不爭執被告胡三奇、田元敏為被告新怡公司員工,又主張渠等係同時受僱於被告勇興公司、勇源公司,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已非可採。況原告主張被告胡三奇、田元敏受僱於被告勇興、勇源公司之依據僅係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並非系爭意外發生時被告胡三奇、田元敏之所得資料,自難認系爭意外發生時被告胡三奇、田元敏仍任職於被告勇興、勇源公司,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被告胡三奇、田元敏分別為被告新怡公司運務部經理、勞工等情,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胡三奇、田元敏為被告勇興公司、勇源公司之員工,尚嫌率斷,諉無足採。

㈣被告新怡公司、鄭程騰、田元敏、胡三奇應就本件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施文華主張其為施勇周支出殯葬費用390,32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14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殯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施文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應負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者,僅以被害人對第三人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存在者為限。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

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扶養費之損害,以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尚不失為客觀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施文華自承開遊覽車為業,現為校車司機(見本

院卷第165 頁反面、第248 頁),應有相當業務收入,且其於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另由卷附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可知,原告施文華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6 筆,財產價值400 餘萬元,足認原告施文華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原告蔡舒婷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汽車1 輛,財產價值100 餘萬元,且其於本院自承從事服裝業,為外銷成衣公司之職員(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此外,原告施文華、蔡舒婷復未就渠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渠等2 人對於施勇周有何扶養權利可言,是原告施文華、蔡舒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扶養費之損害,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次查,被告施栢偉、施栢安為施勇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

等現為未成年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頁),衡諸常情,渠等於成年之前應無謀生能力,且渠等名下雖有土地2 筆,然應有部分均僅有0.02777 ,財產總值均僅2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渠等2 人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原告蔡美珠於71年6 月19日自勞工保險退保後,迄未再為加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其並無工作收入,且其名下財產總值僅6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亦難認其得僅以前開財產維持其生活,是原告蔡美珠、施栢偉、施栢安自有請求受施勇周扶養之權利,則渠等3 人因系爭意外而喪失受施勇周扶養之權利,堪以認定。

⑷兩造另對扶養費標準迭有所爭執,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原

告蔡美珠、施栢偉、施栢安每月得請求施勇周扶養費之標準為何。原告雖主張扶養費之標準應以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彰化縣每年每戶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核算,惟查,該收支調查報告中彰化縣每年每戶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分別為578,094 元、146,657 元,每戶人數為3.49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共為207,665 元【計算式:(578,094+146,657 )/3.49 ≒207,6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此核算彰化縣每人每月支出為17,305元【計算式:207,665/12≒17

305.416 】,若以此為準認定扶養費用,原告施栢偉、施栢安每月共得請求17,305元(按施勇周僅負擔渠等二分之一扶養費用,詳後述),原告蔡美珠每月得請求5,768 元(按施勇周僅負擔其三分之一扶養費用,詳後述),再加上施勇周本身每月亦須支出17,305元,施勇周總共每月須支出40,378元,而施勇周系爭意外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28,38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3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上開支出顯高於其每月薪資甚多,則上開支出標準要與施勇周實際負擔能力有所不符,是原告主張核算扶養費之標準尚非合理,並非可採。本院審酌施勇周之每月薪資為28,380元,其經濟情形尚非寬裕,再參酌其須扶養原告蔡美珠、施栢偉、施栢安3 人,負擔非輕,應認原告蔡美珠、施栢偉、施栢安受撫養之程度應以99年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人一年82,000元為度,較屬妥適。

⑸再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

,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參照)。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美珠為00年

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2頁),系爭意外發生時其為50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4.22 年,原告蔡美珠主張依34年計算施勇周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之期間應屬允當(見附民卷第8 頁),且原告蔡美珠除施勇周外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2 人即原告施文華、訴外人即施勇周胞兄施勇欽,則依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除以扶養人數後,即可得原告蔡美珠現時得請求之一次賠償扶養費為551,681 元【計算式:(82,000X20.00000000)÷3=551,68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次查,原告施栢偉、施栢安分別為95年10月10日、00年0 月0 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頁),系爭意外發生至渠等成年時,分別尚有14.55 年、15.87 年,且原告施栢偉、施栢安除施勇周外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1 人即原告蔡舒婷,則依99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除以扶養人數後,即可得原告施栢偉現時得請求之一次賠償扶養費為456,94

9 元【計算式:{82,000X10.00000000+(82,000X0.00000000)X(11.00000000-00.00000000)}÷2=456,94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365=0.00000000)】,原告施栢安現時得請求之一次賠償扶養費為488,206 元【 計算式:{82,000X11.00000000+(82,000X0.0000000)X(1

1.00000000-00.00000000)}÷2=488,205.00000000。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9/366=0.0000000) 】。

⑹綜上,原告施文華、蔡舒婷並無請求施勇周扶養之權,渠等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失,要屬無據。原告蔡美珠、施栢偉、施栢安雖有請求施勇周扶養之權,然原告主張定扶養費之標準過高,不符實際,爰依99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核定原告蔡美珠、施栢偉、施栢安因施勇周死亡而受扶養費損失之標準,經計算後原告蔡美珠所受損害為551,681 元、施栢偉所受損害為456,949 元、施栢安所受損害為488,206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施文華、蔡美珠、蔡舒婷、施栢偉、施栢安分別為施勇周之父母、妻子、子女,均為施勇周之至親,渠等因施勇周死亡,不能闔家團聚,盡享天倫之樂,衡情應受有莫大之痛苦,堪認渠等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施文華以開遊覽車為業,其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6 筆,財產價值總額4,628,240 元。又原告蔡美珠無工作,名下亦有房屋1棟、土地3 筆、汽車1 輛,財產價值總額654,160 元。原告蔡舒婷目前從事服裝業,為外銷成衣公司之職員,且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汽車1 輛,財產價值總額1,059,161元。原告施栢偉、施栢安於系爭意外發生時分別僅為6 歲、

4 歲,均未成年,名下各有2 筆土地價值209,141 元。至被告田元敏則從事堆高機工作約5 、6 年,每月薪水4 萬多元,名下並無房地等財產,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兩個小孩仍就讀幼稚園,配偶有工作。被告胡三奇擔任被告新怡公司經理約6 、7 年,每月薪水36,000元,名下除汽車1 輛外,無其他房地財產,學歷為國小畢業,有一位女兒已成年,配偶並無工作。被告鄭程騰擔任被告新怡公司負責人約4 、5 年,股東薪水約5 萬,亦有總經理薪資約6 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2,628,490元,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兩名小孩均未成年,且配偶無工作。被告新怡公司名下有汽車共30輛(見刑事一審案件卷二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斟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係被告違反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施文華於1,000,000 元、蔡美珠於1,000,

000 元、蔡舒婷於1,500,000 元、施栢偉於1,000,000 元、施栢安於1,000,000 元範圍內,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4.綜上,因系爭意外原告施文華所受損害為1,390,320 元【計算式:390,320+1,000,000 =1,390,320元】,原告蔡美珠所受損害為1,551,681 元【計算式:551,681+1,000,000=1,551,681 】,原告蔡舒婷所受損害為1,500,000 元,原告施栢偉所受損害為1,456,949 元【計算式:456,949 +1,000,000=1,456,949】,原告施栢安所受損害為1,488,206 元【計算式:488,206 +1,000,000=1,488,206】。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而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

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72年度臺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否認施勇周就系爭意外之發生有過失之情,惟查:

1.證人即施勇周之僱用人王水田於本院證稱:伊聽施勇周與他的朋友吳羿霖說過,他之前有開貨櫃車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參以訴外人吳羿霖於刑事二審案件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新怡公司有交代伊要指導施勇周有關貨櫃場的所有相關安全作業流程,伊之前也跟他講過到貨櫃場就不可以下車,因為堆高機搬運貨櫃過程中視線會被擋住,而可能發生危險,且施勇周之前曾在昇洲貨櫃場學習1 個禮拜,有出入貨櫃場,也知道相同規定等語明確(見刑事二審案卷第135 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足見施勇周曾有出入貨櫃場之經驗,並經吳羿霖告知貨櫃場中不能任意下車,以免遭堆高機撞及之危險,確實知悉於堆高機作業之貨櫃場,貨櫃車司機不能任意下車甚明,則其違反上開規定下車,並站立於貨櫃場卸空櫃處,終遭被告田元敏堆放之貨櫃壓死,對於系爭意外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況查,被告田元敏於系爭意外時所駕駛之堆高機,型號為TCM.FD240 ,荷重24公噸,已設警報裝置、前後照燈;被害人施勇周被夾死亡之貨櫃尺寸規格為6X2.4X2.60公尺(長X 寬X高)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0月

1 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附於刑事一審案件案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188 、19

6 頁)。證人吳羿霖亦證稱:系爭意外時天色不用開燈還看得到堆高機在運作,堆高機運作除了引擎聲以外,倒退還會有滴滴滴聲響等語(見刑事二審案卷第136 頁反面),堪認本件被告田元敏所駕駛之堆高機重達24噸,倒車時會發出警示聲響,起運之貨櫃則長達6 公尺,體積龐大;兼以起運、卸載貨櫃過程,堆高機引擎、機械轟隆作響,乃可認定,一般人倘予注意,即可輕易發現堆高機運送貨櫃前來而得以即時閃避,顯見施勇周於系爭意外發生時疏未注意運作中之堆高機動向,對堆高機操作過程所產生聲響,聽而不聞,致未發見堆高機,而遭貨櫃壓死,亦有過失,且該過失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堪以認定。

2.原告施文華、蔡美珠固以證人吳羿霖先於警詢中證述伊受僱於泰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後又證述伊係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陞公司)司機,證詞前後矛盾,主張其證言不可採信等語,然證人吳羿霖於101 年3 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億陞公司與泰旺公司算是家族企業(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71 號卷第30頁),並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億陞,施勇周受僱於王水田,王水田是我老闆的爸爸,億陞跟泰旺都是靠行,類似同一個組織等語(見該卷卷二第90頁正、反面),顯見億陞公司與泰旺公司為家族企業,關係緊密,證人吳羿霖因而不確定兩者是否為不同組織,則其於警詢時誤稱伊屬泰旺公司員工顯非出於故意,此由其自檢察官偵訊後均證稱其屬億陞公司司機等情觀之自明,自不能以其於警詢時誤報其服務公司,遽認其證言之全部均屬虛偽,是原告施文華、蔡美珠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3.原告另以各貨櫃場規模、配置、規定均不同,不能以施勇周曾有在昇洲貨櫃場工作過即認其知曉於貨櫃場不得下車之規定,惟證人吳羿霖業已於刑事一審案件、刑事二審案件審理程序中均證稱:伊曾告知施勇周不得於貨櫃場下車等語(見刑事一審案件案卷第98頁、刑事二審案卷第135 頁正面至第

136 頁正面),則縱使各貨櫃場司機能否下車規定或有不同,然施勇周亦應知悉於本件貨櫃場司機不得任意下車甚明,再衡諸證人吳羿霖亦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和施勇周之前就是朋友,都有在聯絡,我在之前那間公司做的不好,我中途遇到施勇周,他就介紹我進到億陞這間公司擔任司機,系爭意外發生當天剛好伊去臺中港卸貨,施勇周說要去麥寮廠,施勇周之前就有跟伊提過因為貨櫃比較穩定,要伊帶他去貨櫃場熟悉一下等語(見該卷第90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則證人吳羿霖既與被害人施勇周為朋友關係,並相互介紹工作機會,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友人施勇周陳述之可能,則證人吳羿霖既證稱其曾告知施勇周不能於本件貨櫃場下車,此部分事實應非子虛,是原告空言主張施勇周並未知悉於本件貨櫃場不能下車云云,未堪採憑。

4.本院審酌發生系爭意外之貨櫃場有車輛行進動線、號誌、燈光之安排之缺失,且此部分缺失確係身為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及管理人員之被告鄭程騰、胡三奇之管理上疏失,以及被告田元敏為職業堆高機駕駛,其駕駛堆高機卸載空櫃時,本應隨時注意堆高機前方之狀況,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卸櫃,導致系爭意外發生;被害人施勇周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並有多次進出貨櫃場之經驗,固應知悉於堆高機作業時不能下車,惟因其駕駛貨櫃車經驗尚淺,對於違反規定所導致之危險結果應較無認識等一切情狀,認為施勇周對於系爭意外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較輕,其過失比例為40% ,至被告4 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60% ,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施文華之金額為834,192 元【計算式:1,390,320X0.6=834,192 】;原告蔡美珠之金額為931,

009 元【計算式:1,551,681 X0.6≒931,009 】;原告蔡舒婷之金額為9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X0.6=900,000】;原告施栢偉之金額為874,169 元【計算式:1,456,949X

0.6 ≒874,169 】;原告施栢安之金額為892,924 元【計算式:1,488,206X0.6 ≒892,924 】,總計原告5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432,294 元。

㈥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共同侵權行為人王水田與原告等人於101 年8月29日和解金額4,007,099 元,以及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與原告等人於102 年7 月25日和解金額6,000,000 元,應依民法第274 條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然為原告所爭執,主張:與王水田之和解僅係免除王水田一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600 萬和解金僅為刑事二審案件不予追究之條件等語,經查:

1.101年8月29日和解金額4,007,099元部分:⑴原告5 人與王水田於101 年8 月29日簽立民事和解書,內容

載明:「第一條:乙方(按:指王水田,下同)除已給付甲方(按:指原告5 人,下同)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新臺幣4,007,099 元外,無需再給付甲方任何費用。」、「第二條: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後,甲方願拋棄就本事件之民事及刑事法律訴訟權利。」,原告蔡舒婷並受領由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簽發,發票日101 年4 月9 日,受款人蔡舒婷,支票號碼CD0000000 號,面額4,007,099 元之支票乙紙等情,有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一審案件卷附之民事和解書核閱無訛(見該卷一第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王水田與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同為系爭意外之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且上開和解金額4,007,099 元係屬雇主支出費用所為之商業保險給付,業據證人王水田到庭證述纂詳(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該和解金額得抵充王水田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即王水田於上開和解金額交付時,就系爭意外之損害即已為賠償4,007,099 元。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主張就此部份和解金額為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清償,依民法第274 條,於4,007,099 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尚非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和解僅係渠等依民法276 條免除王水田之

債務,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無涉等語,惟原告5 人原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王水田、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連帶賠償合計4,432,294 元,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被告4 人內部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每人應負責賠償之內部分擔額為1,108,074 元,王水田上開和解金額顯逾其應分擔之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和解原告即無作何免除可言,自無適用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76 條規定適用云云,容有誤會,未可憑採。⑶原告另以上開和解金額係施勇周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保險金

,保險費係由施勇周存簿支出,主張上開和解金額並非王水田之損害賠償金等語,惟查,王水田於本院證稱:因為伊認為開車危險,而且若發生勞動安全事故,有保險對伊比較有保障,故於101 年3 月10日伊請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王蒨薇來承保人壽險加意外險;伊不是以公司的名義僱用施勇周,所以才以施勇周為被保險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證人即上開保險業務員王蒨薇亦證稱:王水田本來自己想要當要保人,但因其沒有公司,又非施勇周親屬,所以最後是經過施勇周的同意,由王水田於每季幫其支付保費,而以施勇周為要保人,蔡舒婷跟我說過王水田的太太有給付第一期的保險費給她。但因為保險費的扣款必須要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帳戶,所以本件保險契約的繳費方式是由施勇周的帳戶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

3 頁),2 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蔡舒婷具名之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王水田所為和解金額確係其為施勇周支付保費之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契約、意外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該保險契約名義上雖以施勇周為要保人,亦自施勇周存簿扣款,然實際支付保險費之人為王水田。原告雖主張保險費係施勇周支出云云,然與證人王蒨薇證述原告蔡舒婷有告訴伊王水田的太太有給付第一筆保險費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與原告蔡舒婷領取上開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簽發之保險金支票時所簽之領據載明:「本支票理賠為泰旺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水田先生為施勇周先生承保所支付保費」(見本院卷第62頁)矛盾,顯非可採。況如上開保險確為施勇周自行負擔保險費用,原告等5 人何須就渠等本得受領之保險金額4,007,099 元與王水田和解而拋棄渠等對於王水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均應知悉渠等受領上開保險金,係由王水田支付保險費,此部分保險係屬王水田基於雇主身分為抵充施勇周因工作傷亡造成之損害賠償而負擔保險費之商業保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王水田對於原告5 人之損害賠償。

⑷綜上,上開和解金額既為王水田支出費用之商業保險所為給

付之保險金,此部分和解金額自得抵充其對於原告5 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原告5 人因和解而受有此部分賠償,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是因王水田與原告5 人和解,原告5 人均各受賠償801,420 元【計算式:4,007,099 ÷

5 ≒801,420 】,又王水田與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本應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則此部分賠償核屬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274 條,於王水田對於原告5 人上開清償範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均得主張同免其責任。

2.102 年7 月25日和解金額6,000,000 元部分:⑴原告5 人與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於102 年7 月25日

簽訂和解同意書,和解金額6,000,000 元,和解當天並由原告蔡美珠收受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簽發,發票日期為102 年7 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500,000 元、2,500,

000 元之支票2 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同意書、刑事二審審判筆錄、支票領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0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兩造於刑事程序和解而同意犯罪行為人於給付和解金額後法院予以緩刑宣告,因與上開情形類似,均屬緩刑宣告之條件,性質上亦應認為屬於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渠等收受和解金6,000,000 元,係同意就刑事案件不予追究,有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顯見此部分和解金額屬原告同意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受緩刑宣告之條件,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此部分賠償與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緩刑條件相類似,性質上亦屬於損害賠償之一部,從而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主張此部分和解金額屬於其等給付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應予扣除等語,要非無據。

⑵原告雖以上開和解同意書上載明:「係刑事案件部分,不含

民事訴訟」等字句,主張此部分和解金額不得計入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惟被告鄭程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院的意思是,如果民事賠償的金額低於600 萬元,原告不用再歸還;但若高於600 萬元,則我們還要給付差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已與原告主張未合,且上開「不含民事訴訟」字句,僅得推出上開和解並非民事和解之意思,尚難推出上開和解金額並非為損害賠償之意,而綜觀上開和解同意書,別無其他文字可證明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有同意此部分和解金額非為損害賠償之意,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和解金額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云云,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既已依上開和解同意書

給付6,000,000 元予原告,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給付,則依民法第271 條,原告各平均受領1,200,000 元,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自得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給付,對原告主張自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

3.依上論述,王水田及本件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原應連帶賠償原告施文華834,192 元、原告蔡美珠931,009 元、原告蔡舒婷900,000 元、原告施栢偉874,169 元、原告施栢安之金額為892,924 元(計算式詳見四、㈤、4 ),然因原告5 人與王水田和解,原告每人已受領801,420 元之損害賠償;又因渠等與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於刑事上和解,原告每人已受領1,2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額,總計原告每人均已先受領損害賠償之給付2,001,420 元,已逾渠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堪認原告5 人因系爭意外所受損害已因上開2 次和解而受填補,則原告5 人已無損害可言,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綜上所述,被告勇源公司、勇興公司並非被告鄭程騰、胡三

奇、田元敏之僱用人,自無令其就系爭意外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理。又系爭意外為王水田、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王水田、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原應連帶賠償原告施文華834,19

2 元、原告蔡美珠931,009 元、原告蔡舒婷900,000 元、原告施栢偉874,169 元、原告施栢安之金額為892,924 元,惟王水田已賠償原告每人各801,420 元,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已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1,200,000 元,原告每人已受領損害賠償金額總計2,001,420 元,顯逾渠等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則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自無須再向原告為賠償,被告新怡公司亦無須就被告鄭程騰、胡三奇、田元敏之過失行為負何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施文華3,593,

320 元、原告蔡美珠3,397,132 元、原告施栢偉3,184,667元、原告施栢安3,244,000 元、原告蔡舒婷8,217,8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