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傅建森訴訟代理人 傅靜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9 日向原告之前身即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人壽及健康保險,嗣於95年1 月3 日以罹患癌症為由,向大都會人壽提出理賠申請(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經大都會人壽拒賠,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保險字第7 號受理。
於前開事件審理中,兩造於97年8 月6 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大都會人壽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64 萬元,大都會人壽隨即於97年9 月2 日匯款上開款項與被告。然系爭和解係受被告以不實之檢體、診斷證明書詐欺,大都會人壽遂於98年10月7 日以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事由起訴請求本院繼續審判,經本院以98年度續字第4 號受理,並於99年5 月7 日以中間判決撤銷和解筆錄確定,後被告於繼續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自應視同被告未曾請求保險給付。準此,被告受領764 萬元,並非基於和解或保險契約,被告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致大都會人壽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大都會人壽於101 年1 月4 日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罹患癌症,原告本應給付保險金,當初是因為人在監獄執行,繼續審理有很多不方便才撤回,我並沒有拿別人癌症組織給吳源芳即吳國精醫師。另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蓋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詐欺案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該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辦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亦駁回原告之抗告,故原告不得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6 月9 日向大都會人壽投保人壽及健康保險,嗣
於95年1 月3 日以罹患癌症為由,向大都會人壽提出理賠申請,經大都會人壽拒賠,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保險字第7 號受理。
㈡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 號民事事件,被告與大都會人壽於97
年8 月6 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且原告業已依據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告764 萬元。
㈢嗣大都會人壽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
3 號起訴書認定被告有詐領保險金之事實,使大都會人壽陷於錯誤而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98年度續字第4 號民事判決撤銷兩造和解在案,後於本院98年度續字第4 號給付保險金繼續審理程序中,被告乃撤回其起訴。
㈣大都會人壽於101 年間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
㈤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0 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起訴是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
125 號裁定為同一事件?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本件被告受有764 萬元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是否罹患癌症?茲分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0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大都會人壽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702 、896 、498 號刑事審理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該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辦理,再經該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41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係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702 、896 、498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原告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認上開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417 號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抗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顯見上開二裁定均係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前開訴訟,並未就原告前開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非不得更行起訴。被告以系爭保險事故業經上開二裁定確定,主張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顯對於上開法條規定容有誤會,要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和解於97年9 月2 日匯款764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系爭和解筆錄乙份、大都會人壽97年9 月2 日匯款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第183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和解因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為由,請求法院繼續審判,經本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8年度續字第4 號判決系爭和解應予撤銷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足認系爭和解確已經法院撤銷而不存在,故雖被告受有上開764 萬元之利益係因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然系爭和解既經撤銷,給付之目的已歸消滅,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自非無據。
㈢被告雖以其確有罹患癌症,辯稱原告本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惟查:
1.被告曾由吳源芳即吳國精醫師於94年12月9 日、94年12月20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分別為直腸片,病理切片報告均為直腸癌(rectal tumor),此有若瑟醫院94年12月9 日、94年12月20日病理切片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
000 、0000000 ,以下分別稱第一次、第二次切片報告)。
2.被告於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 號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係若瑟醫院吳源芳即吳國精醫師所開立,其於98年5 月25日接受警方調查時曾稱:傅建森約於94年告訴我他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保險,要求我能使其住院或開立診斷書而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傅建森做切片檢查時,就拿別人病理標本給我送病理科檢查。我幫傅建森開立之診斷書,的確有幫他做手術治療,只是他沒有罹患診斷書內所記載之病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3 號偵查卷【下稱詐欺偵查卷】第16至17頁),其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我在約莫94、95年的10月至11月,有幫傅建森做過切片手術,但是他的切片沒有送病理檢驗,因我把他的切片當作感染性的醫療廢棄物一起處理掉。至於送病理檢驗的檢體是傅健森在手術之前先交給我的,來源我不清楚。我有替傅建森做第二次的切除手術,不過範圍不足以當作醫學上的廣泛性切除,而且我切的是痔瘡不是直腸癌。我將第二次切除手術從傅建森身上切下的檢體送病理科檢驗,結果是良性的,沒有惡性細胞。傅建森就跟我說他要用第一次的切片檢查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我便配合開立,但我知道內容是不實的,病名是不正確的等語(見詐欺偵查卷第341 頁),顯見吳源芳即吳國精醫師確曾配合被告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甚明。雖吳源芳即吳國精醫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審理程序中改稱:第一次切片時我就把傅建森提供的檢體和我自己做的切片一起拿去檢驗,我並沒有把傅建森的切片當作廢棄物丟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6 號卷【下稱詐欺一審卷】卷一第264 頁反面),然仍證稱:傅建森有說要用第一次切片檢查開立診斷證明書,因為第一次病理報告為癌症,我後來看第二次的病理報告才知道第二次切下來的是痔瘡,是正常的組織,傅建森有答應進行手術的代價是200 萬元等語(見詐欺一審卷卷一第265 頁正反面),則吳源芳即吳國精醫師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就被告有請託其填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其主觀認為被告未患有癌症等節陳述均無二致,參酌吳源芳即吳國精醫師原為執業醫師,如無相當之確信,應無必要自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行,亦無干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曾請託吳源芳即吳國精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至吳源芳即吳國精醫師證述第二次切片是正常組織與第二次切片報告結果為惡性腫瘤相左乙節,衡諸其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時至偵訊時已逾3 年,諸多細節之處本難期無有或忘,況吳源芳即吳國精醫師於審判中就第二次切片報告證稱伊確定僅切下1 片等語(見詐欺一審卷一第352 頁反面),然第二次切片報告載明有3 片組織等文(見本院卷第121 、126 頁),益徵其就第二份切片報告記憶模糊,自不得僅因其證述細節之處與第二次切片報告有所不符,即認其證言全非可採。
3.又上開第一次切片報告之檢體因訊號強度不足分析,故無法鑑定檢送之病理切片是否與被告之DNA 相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 號卷卷三第131 頁),故本件僅得就第二次切片報告之檢體(即編號0000000 號之檢體)為鑑定是否與被告之DNA 相符。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就第二次切片報告之檢體為粒線體DNA 鑑定之結果,癌組織與非癌症組織在DNA 序列位點146nt 、199nt 不同,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續字第4 號卷第48頁),復參酌鑑定人曾嶔元醫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根據李俊億教授書上所寫,粒線體序列上面如果有兩點不同,證明檢體非來自同一人,而根據我的經驗,大約有100 多件,同一個人的不同檢體,只會有1 個點位不同,從來沒有出現過兩點不同之情形,而上開100 多件類似檢測與本件同樣是癌化與非癌化細胞之比對檢測等語(見詐欺一審卷卷一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足見第二次切片報告之檢體之癌組織與非癌症組織極可能係來自不同人。再佐以吳源芳即吳國精醫師證稱確有受被告請託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其認為被告並無癌症等語,足認本件被告應未罹患直腸癌。從而,被告主張伊患有癌症,原告本應給付保險金云云,即非可採。
4.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請託吳源芳即吳國精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摻入他人檢體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現因檢察官上訴,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上開刑事部分既尚未確定,本難認為得拘束本院。況系爭刑事判決係以鑑定人曾嶔元稱伊沒有判斷第二次切片報告之檢體是否來自同一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均認第二次切片報告之檢體與被告DNA 相符為由,認證據不足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
⑴鑑定人曾嶔元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稱:因為我從事醫療工
作,採取保守的態度,所以認定需3 個點位以上不同才可以認定檢體非來自同一人,根據我瞭解國內其他鑑定單位都是採取李俊億教授的標準;理論上來自同一人的同一份檢體,可以允許有1 個點不同等語(見詐欺一審卷卷一第205 頁、卷四第74頁),顯見來自同一人之同一份檢體,原則上粒線體DNA 鑑定時只有1 個點位不同,如有2 個點不同極可能非來自同一人,更有國內文獻支持此種判斷基準,是第二次切片之檢體即有可能非來自被告,本件僅因鑑定人曾嶔元採取保守態度而未就第二次切片之檢體為任何認定,並非代表鑑定人曾嶔元認定上開檢體即屬來自被告本身。再衡諸鑑定人曾嶔元證述:於其粒線體DNA 鑑定經驗中,來自同一人的不同檢體中100 件中,只會有1 個點位不同,未見有1 件是2點不同的等語(見詐欺一審卷一第204 頁反面),足認第二次切片報告之檢體極可能有摻入非來自被告之檢體,則雖鑑定人基於保守未判斷第二次切片之檢體是否有摻入非來自被告之檢體,然依鑑定人曾嶔元之證述,已足使本院相信第二次切片之檢體有摻入非來自被告之檢體,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固載明:「病理編號0000000 組織蠟塊DNA 與涉嫌人傅建森DNA-STR 型別相同。」等文(見詐欺一審卷卷一第85頁),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6 月5 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亦載明:「傅建森之血液與病理臘塊編號0000000 ,於本系統所檢驗之16個短重複區DNA 點位,皆無發現分析結果不符合;於實務上,均無法排除為同一來源。」等文(見詐欺一審卷卷一第98頁、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 號卷三第131 頁),均就第二次切片之檢體認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同,然經本院98年度續字第3 號承辦法官函詢鑑定人曾嶔元何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與其鑑定結果不同,其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9年4 月28日(99)院祕字第568 號函函覆:「刑事警察局根據病理報告,應該會把編號0000000 的檢體全部視為癌組織(但是如圖所示,絕大部分的組織為非癌組織),因此刑事警察局在作檢驗時,『癌組織之微弱訊號』會被『非癌組織的訊號』所遮蔽,造成檢驗結果只會看到『非癌組織的訊號』。這就是為什麼編號0000000 之檢體的STR 會與傅建森之DNA 有相同的STR 型別的原因。」等文(見本院98年度續字第4 號卷第94、95頁),參酌鑑定人曾嶔元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STR 鑑定結果與粒線體序列結果不一樣,我想可能是因為DNA STR 鑑定不出來,或是檢體沒有區分癌症與非癌症組織所以鑑定結果不同,病理科醫師才可以區分癌症與非癌症組織,其他人應無法正確區分等語(見詐欺一審卷一第210 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於98年7 月14日刑偵四3 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內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傅建森唾液與雲林若瑟醫院病理檢體相符,卻與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不符,惟查此係因採樣檢體方式不同,所造成結果,亦即刑事警察局係將傅建森病理蠟塊中之正常與癌症組織一起採樣混同後,共同與唾液檢體,以STR-DNA 方式比對,由於犯嫌傅建森所提供調包之他人癌症組織事先浸泡福馬林液,無法以STR-DNA 方式篩出癌症組織DNA ,所篩出之均係傅建森之正常組織,故自然與吳源芳即吳國精醫師之唾液STR-DNA 相符。」等文,足見第二次切片之檢體因事先浸泡福馬林液,無法以STR-DNA 方式篩出癌症組織DNA ,與粒線體DNA 鑑定得針對癌症組織為DNA 鑑定有所不同,故鑑定結果自然不同,而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亦採STR-DNA 鑑定法,且實際檢驗者並非醫師,亦應有無法篩出癌症組織之情形,是鑑定人所稱STR 鑑定之「癌組織之微弱訊號」會被「非癌組織的訊號」所遮蔽,造成檢驗結果只會看到「非癌組織的訊號」等語,應堪採信。從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既採取STR-DNA 之鑑定方式,應不足據為第二次切片報告之檢體未摻入他人癌症檢體之認定。
5.依上開論述,被告確有請託吳源芳即吳國精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於切片中摻入他人之癌症組織,堪認其應無罹患直腸癌甚明,則被告辯稱伊確實罹患癌症,原告本應給付保險金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係基於系爭和解於97年9 月2 日給付764 萬
元予被告指定之人,系爭和解業經撤銷,給付之目的已歸消滅,被告又未罹患癌症,則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冷明珍
法官 蔡碧蓉法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