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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蘇成章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追 加 原告 蘇雲英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蘇成祿、.登記事件,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雲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蘇成章對被告蘇成祿、蘇建豪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公同共有之繼承權被侵害所生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聲請人即原告蘇成章與蘇雲英均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共同繼承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因蘇雲英不同意一同起訴,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是原告蘇成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蘇雲英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