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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劉梅蘭訴訟代理人 陳靜如被 告 許啟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2 年0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0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3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上之牛肉麵攤內與同事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約1 公里外之某電動玩具店,於前開電動玩具店內停留至23時25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欲返○○○鎮○○里○○路○○○ 巷○○號居所。其於同日23時47分許,○○○鎮○○○ 號○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新社

149 號電桿附近T 字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入產業道路,因此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至被告車道逆向行駛。被告原應注意動力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甲○○騎乘上開機車發生對撞,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受有開放性、複雜性顏面骨折、左側血性耳漏、雙側手腕、右膝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

101 年9 月24日上午2 時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0 時46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即被害人甲○○之生命權,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項目及計算方式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為被害人甲○○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

㈡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為被害人甲○○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㈢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害人甲○○為家中精神支柱,事業方面

亦有相當之發展,然因被告之過失使被害人驟然離開人世,天倫之樂頓時破滅,原告即配偶丙○○甚為悲慟。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無絲毫補償被害人家屬之作為,僅謂其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即使答應和解給付部份賠償金額亦拿不出錢,實與事理人情相違,是故,衡量雙方之資力、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955,000元。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

乙、被告部份: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總金額過高,被告平時從事工地之臨時工並有債務,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依被告之經濟狀況沒有能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車禍發生經過相關事實均不爭執。

㈡兩造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不爭執。

㈢兩造對戶籍謄本及被害人甲○○、原告、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不爭執。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66667元。

㈤兩造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25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甲○○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不爭執。

㈥原告為被害人甲○○之配偶。

叁、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逢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同路段欲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提前逆向行駛於被告車道,被告因飲酒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甲○○騎乘上開機車發生對撞,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是否應予認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為被害人甲○○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應予照列。

㈡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害人甲○○支出殯葬費用40萬

元,本院認為殯葬費究竟以多少額度為宜,應以合乎禮俗與民情為度,既不宜太舖張浪費,也不宜要求喪家儉約得近乎矯情。法院不妨在此考量下,酌定一個適當的額度,而不必就喪家究竟使用多少祭品、多少紙錢、幾把香、幾條毛巾等繁瑣的小事逐一審查,並可避免請求權人因列舉何種請求項目等技巧性問題,而受有不同待遇,在此原則下,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40萬元尚為適當,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均屬必要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害人甲○○死亡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害人甲○○為家中重要精神及經濟支柱,老年驟然痛失老伴,頓失所靠,悲痛難以言喻,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595,000元。本院認為,現今社會中的老人家,因為子女各自婚嫁,各有家庭,或離家就業,很難隨侍在側,老伴就會成為生活上的重要依靠,互相照顧扶持,事屬必然,因此若發生意外事故,驟然痛失老伴,打擊與悲痛確實是特別大。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雖坦承過失,但與原告間就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復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況(經本院調取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原告方面的財產及所得狀況明顯較被告為優,被告於肇事前之100 年、101 年名下除於銘宏照相製版有限公司有10萬元之投資,並分別有5234元、4929元之股利所得外,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認為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15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認許。

㈣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金額為1905,000元。

【計算式:400000元+5000 元+0000000元=1905,000元】

四、肇事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輕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許熙無照、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車頭大燈損壞未亮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其中除被告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車頭大燈是否損壞未亮,尚有可疑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

101 年9 月23日23時45分許,被告於翌日0 時46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甚難認定其酒後駕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不生影響,雖被害人甲○○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肇事主因,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被害人甲○○為十分之六,較為合理。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既經認定,則原告所受損害,亦以由兩造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負擔為合理,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乘以十分之四,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762000元。

【計算式:1905,000元×4/10=762,000元】。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200 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之規定,受害人之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金,則原告就上開補償金各得受分配666667元【計算式:2000,000元÷

3 =666667元】,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5,333元。【計算式:762000元-666667元=95,333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95,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