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茂雄
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林淑慎林淑玫林淑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五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茲查,依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如璋與被告於民國51年12月10日簽立委辦契約(下稱委辦契約)第2 條記載:「斗六輔導區遷建所需基地斗六段198 之14號田八則0.2982公頃,由乙方無償贈與甲方撥借公賣局(即臺灣菸酒公賣局,下同)使用該基地,一切稅捐歸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5 條記載:「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建設商場555 坪部分,將來公賣局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 之14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7成,其餘3 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嗣於委辦契約簽立後3 日即51年12月13日林如璋與雲林縣斗六鎮公所(下稱斗六鎮公所)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足見委辦契約第2 條所稱贈與系爭土地之「乙方」,及第5 條後段撥付地價對象之「乙方」,均應為上開198 之1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林如璋,並未包含訴外人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等人(以下稱江文清等4 人),故上開198 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林如璋與斗六鎮公所。又該198 之14地號之土地於65年7 月20日分割出同段198 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8 之14地號土地)及同段198 之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者,縱該委辦契約所稱之乙方有包括江文清等4 人,惟依該委辦契約內容就上開198 之14地號土地之爭議,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林如璋自得單獨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等人為林如璋之全體繼承人,渠等自得繼承林如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委辦契約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核屬私法契約,屬於普通法院受理權限,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其已撥用與公路總局,撤銷撥用需經財政部許可,本件應行行政訴訟,要非可採。
三、又斗六鎮於70年間升格為雲林縣斗六市,則斗六鎮公所先前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改制後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即被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之土地,本
為林如璋所有,嗣因51年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就其嘉義煙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由被告之前身即改制前斗六鎮公所辦理,並由林如璋及江文清等4 人與被告於51年12月10日簽訂委辦契約。而上開198 之14地號土地於65年7 月20日分割出系爭198 之1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又依委辦契約第2 條及第5 條所載之「乙方」,固未區隔究係委辦契約中乙方之何人,然上開分割前之198 之1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如璋,及委辦契約簽約後3 日,由林如璋個別與被告簽立贈與契約書之情事,足知委辦契約第2 、5 條所載之「乙方」,係指林如璋,並未包含江文清等4 人。而原告等人為林如璋之繼承人,是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誤。
㈡委辦契約第2 條、第5 條之內容及贈與契約均以「贈與」為
名所簽立。細譯契約內容,林如璋固須將上開198 之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已約明該198 之14地號土地由被告出售予公賣局,並將其中7 成價款支付林如璋,其餘3 成始由林如璋捐獻給被告充為地方建設費用。足見該契約內容係著重於公賣局收購上開198 之14地號土地後,由林如璋取得
7 成價款,被告取得3 成之價款,與民法第406 條規定「贈與」之內容明顯不同。其契約內容雖使用「贈與」名義,無非僅係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實際乃隱藏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
㈢從而,本件法律關係應為信託關係,依實務見解,信託法施
行前,信託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系爭19
8 之14地號土地業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以下統稱前案)被告應返還林如璋並確定在案。而林如璋於98年2 月13日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言詞辯論當庭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契約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既於98年2 月13日終止,原告等人本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即非無據。倘本院認為仍有不足,特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前案已確定林如璋有權終止委辦契約,更許林如璋終止委辦
契約後而回復系爭198 之14地號土地,而本於委辦契約而移轉登記與被告者係分割前之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00地號之土地,乃於51年12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後,始於65年7月2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是前案確定判決既許林如璋終止委辦契約,終止效力自及於上開分割前198 之14地號土地全部,更包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
⒉依信託法第1 條之規定,受託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從而,
縱土地公示登記上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財產,其仍非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係因委辦契約而直接抗辯,是原告並非第三人,對被告而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如璋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土地公示登記信賴保護之對象,以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為限,故被告既非善意第三人,卻對真正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而以國有財產法為抗辯理由云云,恐欠依據。
⒊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關於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係
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申言之,林如璋既為真正所有權人,所主張者復為行使終止信託契約權利後、應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本不受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況本件並非使被告另為其他以系爭土地為交易客體之意思表示,復非使被告為其他處分、收益,自無適用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理。
⒋本件既由林如璋合法終止信託契約,本件被告即無由拒絕,
況信託財產符合特定要件時,得為執行標的,被告更無佔為己有之理由。
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登記斗六市所有,然斗六市為公法人,係以其公所為管領機關,亦為自治機關,自應以斗六市公所為被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斗六市,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斗
六市公所並非管理機關,與前案訴訟情形不相符合,未能比附援引。
㈡系爭土地原先即為既成道路,非屬於建築基地,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95年10月27日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斗六市公所於95年11月9 日現場會勘,在95年12月26日同意撥用。系爭土地既已合法之撥用,迄未撤銷撥用,屬國有財產法所定之公用財產,參照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禁止規定,即不得為任何處分,且具不融通性,不得為交易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不融通之公用財產,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禁止規定,應無理由。
㈢委辦契約之乙方當事人除林如璋外,尚有江文清等4 人,而
林如璋與江文清等4 人間之關係為何需先釐清,倘林如璋以將其部分權利讓與江文清等4 人,則原告之請求應該就不合法。
㈣原告等人為林如璋之繼承人,但與江文清等4 人沒有關係,是否能夠終止委任關係存有疑問。
㈤依照委辦契約第5 條約定意旨,原告等人應給付系爭土地3
成地價予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間有實質上密切的關係,應該與給付系爭土地3 成地價同時履行。
㈥系爭土地有註記撥用給公路總局,所以地政機關不能夠讓被
告辦理設定處分,且撤銷撥用需經財政部許可,兩造應為行政訴訟。
㈦原告應列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因公路總局為管理機關,把斗六市公所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第3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斗六市」,而斗六市為公法人,係以其公所為管領機關,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將使斗六市有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是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就其管領之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如璋主張其與被告之前身即斗
六鎮公所於51年12月10日就系爭198 之14地號土地簽訂之委辦契約為信託契約,並於98年2 月13日終止該信託契約等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應將系爭198 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林如璋,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分割前之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之土地於65年7 月20日分割出系爭198 之14地號土地及系爭198 之37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今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起訴主張,並請求被告就前案林如璋尚未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因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既已合法之撥用,迄未撤銷撥用,屬
國有財產法所定之公用財產,參照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禁止規定,即不得為任何處分,且具不融通性,不得為交易之客體,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不融通之公用財產,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禁止規定,應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係繼承林如璋之權利,又林如璋與被告所簽訂之委辦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為信託契約,且該信託契約業經林如璋終止,則被告即負有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況且於私經濟領域(範圍),國家機關為私法關係一方當事人乃屬常見之事實,被告既為有權處分訴訟標的所表彰之標的物者,自無從以國有財產法如何將財產分類而限制被告不得處分管理機關管領之標的物,否則私人(原告)豈非永無回復其權利救濟之途,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依照委辦契約第5 條約定意旨,原告等人應給
付系爭土地3 成地價予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間有實質上密切的關係,應該與給付系爭土地3 成地價同時履行云云。惟觀諸委辦契約第5 條「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建設商場555 坪部分,將來公賣局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 之14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7成,其餘3 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之約定,乃公賣局收購分割前之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乙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如璋方自願捐獻3 成地價給被告充作地方建設用,然上開198 之14地號土地並未由公賣局收購,原告等人即無給付3 成地價之義務。況本件原告等人係基於信託契約之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同時履行之情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為有據。
㈥綜上,原告等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林如璋與被告間關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係信託契約,且林如璋已於98年2 月13日終止該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命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已駁回,被告免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審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