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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吳海水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被 告 賴慧娟訴訟代理人 吳振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4,404 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