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李昭銘
王惠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複 代 理人 黃豐欽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被 告 張添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昭銘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被告王惠姬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昭銘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原告王惠姬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貳拾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李昭銘、王惠姬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雲林縣虎尾鎮,屬本院轄區,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李昭銘、王惠姬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渠等新臺幣(下同)3,828,092 元、4,195,1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 年10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金額分別改請求為3,717,839 元、3,437,120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添虔係受僱於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1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鎮○○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逢閃黃燈號誌之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被告張添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更低頭觀看貨單,適有被害人李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遭被告張添虔所駕駛之大貨車所撞擊,被害人李俊毅經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1 月19日不治死亡。原告係被害人李俊毅之父、母,因被害人李俊毅死亡,精神痛苦不堪,原告李昭銘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3,944元、殯葬費347,000 元、扶養費1,326,895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損害;原告王惠姬因而受有扶養費1,437,120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張添虔受僱於被告禾頡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李昭銘、王惠姬3,717,839 元、3,437,1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對於原告李昭銘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均不爭執。原告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如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被害人李俊毅亦應其他有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至於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本院審酌。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先後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最終對被告張添虔駕駛過失之鑑定結果為:「一、李俊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添虔夜晚駕駛營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使,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張添虔於本件車禍事故乃肇事次因,而被害人李俊毅則為肇事主因,故對於所生損害,實應負較大之責任,從而,本件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李昭銘請求醫療費用43,944元、殯葬費用347,000元,均不爭執。
㈢同意以嘉義縣101年消費標準每月16,910元計算扶養費。
㈣原告二人育有子女二位,其中一位為被害人李俊毅。
㈤被告張添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禾頡公司。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何?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添虔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被害人李俊毅死亡之情,業如前述,乃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張添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禾頡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張添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禾頡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就渠等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昭銘主張其為被害人李俊毅共支出醫療費用43,944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收據為證,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㈡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李昭銘主張為被害人李俊毅共支出殯葬費用347,000 元,並提出御信生命禮儀公司單據、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收款證明單為證,核該收據所載項目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㈢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迭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原告李昭銘固主張其為能就近照料原告王惠姬,避免可能因
獨居造成負面情緒而生之自殘行為,及避免原告王惠姬同時承受工作壓力及家庭壓力已辭去原本位於臺南之工作,目前並無任何收入來源,目前之存款均來自保險理賠。是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每月僅依賴原告王惠姬之薪資21,300元,支應生活必須開銷,依照行政院101 年公布每年每人消費支出為22萬元,原告確實已無法維持生活。而被害人李俊毅扶養義務應自其服完兵役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開始計算,依101 年我國男性平均餘命76歲、我國女性平均餘命83歲計算,原告李昭銘、王惠姬受扶養期間分別為31年又14天、36年又34天。又原告李昭銘、王惠姬除被害人李俊毅外尚育有一子,而其自其服完兵役後即107 年7 月1 日起始具有扶養能力,是自107 年始與被害人李俊毅平均分擔扶養費,並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李昭銘、王惠姬扶養費用1,326,895 元、1,437,120 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王惠姬00年0 月0 日出生,現任職於第三人旭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952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乙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王惠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知,以原告王惠姬之現況而言,應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李昭銘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1 年度在第三人州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之薪資所得算出,其於
101 年每月薪資約為50,43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李昭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李昭銘雖稱其為就近照料原告王惠姬,已辭去原本位於臺南之工作,目前並無任何收入來源云云,然上開州巧公司之地址為新竹縣並非臺南,是原告李昭銘是否已辭職而無任何收入來源,即有可疑。且依其所述其辭職係為避免原告王惠姬同時承受工作壓力及家庭壓力云云,然原告李昭銘於101 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原告王惠姬之2 倍,理應由原告王惠姬辭職在家休養,減緩壓力,且依原告李昭銘之所述,因其辭職尚導致其與原告王惠姬無法維持生活,均有違常情,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原告李昭銘上開所述,尚難採信,是原告李昭銘應尚能以自己工作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認原告李昭銘上開所述其目前無工作及任何收入來源屬實,惟原告李昭銘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尚能以自己工作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⑶又原告李昭銘、王惠姬目前雖應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無受被害人李俊毅扶養之權利,但人總會老,原告不可能終其一生,無盡無止的工作。以目前的社會狀況,配合原告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定原告均自60歲當年起,將陷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況(按雖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如要求原告一定要工作到65歲,似嫌過苛,且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即可受扶養),是原告請求扶養之時期,應自渠等滿60歲時起計算,方屬合理。
⑷原告主張依嘉義縣101 年消費標準每月16,910元作為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斟酌目前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嘉義縣101 年消費標準每月16,91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為適當。而原告之子女除被害人李俊毅外,尚有訴外人李旻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李昭銘之扶養義務人即有李旻倫、被害人李俊毅及其配偶即原告王惠姬等3 人;原告王惠姬之扶養義務人即有李旻倫、被害人李俊毅及其配偶即原告李昭銘等3 人。故原告李昭銘、王惠姬每年原得受被害人李俊毅扶養之金額各為67,640元【計算式:16,910×12÷3 =67,640】。
⑸本件原告李昭銘、王惠姬分別係被害人李俊毅之父、母,被
害人李俊毅對渠等負扶養義務,又分別係60年7 月17日、00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渠等於被害人李俊毅死亡時(100 年9 月17日),年齡分別為41歲及43歲,依臺閩地區101 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原告李昭銘尚有平均餘命37.35 年;原告王惠姬尚有平均餘命41.06 年。又本院認原告均於年滿60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上述,是渠等受扶養年數分別為18.35 年〔37.35 -(60-41)
〕 ,24.06 年〔41.06 -(60-43) 〕。而渠等每年原得受被害人李俊毅扶養之金額各為67,640元,已如上述,是依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昭銘、王惠姬可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分別為896,984 元【計算式:〔67,640×13.0000000
0 (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67,640×0.35×(
13.00000000-00.00000000 )〕=896,98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7,141 元【計算式:〔67,640×16.000
00 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67,640×0.06×(16.00000000-00.00000000 )〕=1,087,141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添虔之過失,造成原告與渠等之子即被害人李俊毅天人永隔,如此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遭逢此變故意外喪子,悲痛逾恆,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等語。本院認為,對父母而言,因兒子驟然辭世,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傷慟非淺,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的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各150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總計損害賠償金額: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李昭銘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87,92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944元+殯葬費用347,000 元+扶養費用896,984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2,787,928 元】;原告王惠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87,141 元【計算式:
扶養費用1,087,141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2,587,141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先後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最終對被告張添虔駕駛過失之鑑定結果為:「一、李俊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添虔夜晚駕駛營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卷附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26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 2年6 月4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雲林縣○○鎮○○○路段,路旁店家林立,而路面平整、視線開闊,周遭為虎尾科技大學學生生活圈,車輛行經該地點頻繁,而被告張添虔於101 年9 月19日在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自承「肇事前,我有低頭看我公司送貨單,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有繫安全帶。約6 公尺前看到,我緊急煞車。」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可參(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577 號卷第11頁),爰認被告張添虔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李俊毅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程度為當,即被告應連帶負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李昭銘、王惠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393,964 、1,293,571 元【計算式:2,787,928 ×50%=1,393,964 、2,587,141 ×50%=1,293,
571 】。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係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亦為同法第11條第1 、2 項所明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已領取保險公司之汽車強制險給付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為原告所自認(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
3 頁、第4 頁),而原告為被害人李俊毅之父、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2 項所定,該200 萬元保險金即應由原告平均分配,即每人受領強制保險金額各為100 萬元,皆應予扣除。是原告李昭銘、王惠姬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後分別為393,964 元、293,571 元【計算式:1,393,96
4 元-100 萬元=393,964 元、1,293,571 -100 萬元=293,571 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李昭銘、王惠姬393,964 元、293,571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