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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俊億

陳孟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北侯即全生醫院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佑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0,125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2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改請求自102 年2 月9 日起算。嗣後於102 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9,186元,及其中14,928,441元自102 年2月9 日起、其中50,745元自102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2 年11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2 年12月2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二人主張:

⒈兩造前於99年11月22日共同簽訂全生醫院與李俊億及陳孟意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限自100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共計五年;嗣後兩造於

100 年11月11日另簽訂全生醫院與李俊億及陳孟意合作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下稱系爭補充約定事項)。詎被告於

101 年10月8 日召集原告李俊億、陳孟意二人至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以賠償500 萬元為條件,主動提議解約(終止契約),要求原告二人於年底結束醫療業務,原告二人慮及雙方之互信基礎已經動搖,上開金額雖不足以賠償損失,仍當場表示同意。故依民法第25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終止既由被告主動提出,原告二人當場同意接受,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已經終止。

⒉原告二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出資購買儀器、設備及

裝修場所等,所費不貲,嗣於101 年12月31日被迫不得已終止營業搬遷,被告當庭亦不否認原告二人每月看診數龐大,是500 萬元實不足以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失,原告二人之所以願意黯然接受,僅係考慮雙方之互信基礎已經動搖,被告以賠償違約金為條件要求原告二人於101 年12月31日前搬遷,原告二人既已當場表示同意,並依約搬遷,被告即應賠償約定之違約金500 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兩造在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對話之內容為解約(終止契約)

事宜,被告召集原告二人以賠償500 萬元為條件,主動提議解約(終止契約),要求原告二人於年底結束醫療業務,並非隱私性之對話及有介入誘導之情。另圖書室乃公開之場所,並非被告所指私人空間;兩造對話之內容為雙方契約事項,協議之對象為契約當事人,均非隱私事項;況整個對話過程完全都是被告所主導。從被告本人到庭所為之陳述可知解約之結果原告之損失大於被告,如非被告主動提出解約,被告豈會同意提出500 萬元違約金作為解約條件,原告基於「寄人籬下之學弟」身分只有聽訓的份,毫無反駁之餘地,被告斷章取義主張遭受原告誘導實乃顛倒是非。縱使被告反悔央人來請原告繼續做下去,然原告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之證據與本件無關。

⑵被告在101 年10月2 日已經生氣且提議解約,當天有提出二

個條件說(不是原告二人解僱訴外人即放射科之技術員吳欣樺,就是原告二人離開全生醫院),同年10月4 日有去診間找被告,被告又提二個條件說,同年10月8 日被告在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又講了一遍二個條件說,後來同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請訴外人許耀輝告知原告二人10月底要搬離全生醫院,當天晚上又找原告二人到被告文仁路家中,再提到二個條件說,即要原告二人在10月底搬離全生醫院,或是繼續合作也可以;被告五次生氣都講同樣的事情,被告主張係因受原告二人誘導,一時情緒失控下才說出解約二字,顯然不合邏輯。另在原告二人到全生醫院以後,被告已有二次以大不了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如此要脅之方式達到目的,第一次是被告要求門診業務損失費,要原告二人每月補償被告10萬元,第二次是被告不同意骨科部門請心臟內科醫師,被告在101年10月8 日再次提出大不了給付500 萬元,目的就是要解僱放射科技術員,爭回X光之經營權。

⑶原告否認自100 年9 月起,每週日上午擅自停診且不照X光

,使得被告之醫療業務無法順利推行,且此部分既未約定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與本件無關,被告主張有違雙方契約之本旨,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李俊億是否分別於101 年9 月11日及同年12月5 日設立仁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及以該公司名義購置雲林縣○○鎮○○路○○○ 號之房地,與本件訴訟標的亦無關。另原告已向雲林縣衛生局取得遷移處所之營業許可,被告所述違反醫師法顯有誤會,更與本件無涉。

⑷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 條約定:X光科由乙方(按指原告二

人)經營,設備由乙方投資,人員由乙方支薪,收入歸乙方。詎被告於協議中竟違約要脅X光給被告,惟兩造既非無行為能力或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約定事項豈能兒戲!原告於解約後另於雲林縣○○鎮○○路○○○ 號開設仁一醫院執業乃不得不之選擇,被告以原告李俊億早於101 年9 月申請設立公司前,即有違約不合作之私心云云,顯屬謬論。再從北港骨科醫院新建申請計劃書可以看出,該醫院原本預計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西元2015年12月完成開業申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初,被告即知道原告二人本來預計在合作契約到期後,成立新的醫院;詎因被告悍然違約,原告之夢想隨之幻滅,已經無法再提修正計劃書至縣政府,更因原告二人無處可去,只好在短時間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買下仁一醫院,被告竟倒果為因,更顯無稽。又針對李俊億無法取得台糖土地使用權部分,李俊億當初有申請投標土地地上權,足證原告完全沒有違約之動機,因原本原告預計要在西元2015年12月31日完成開業申請,興建新的骨科醫院在102 年6 月發包動工,故原告實需系爭合作契約書繼續履行,才能繼續執業。兩造既已解約,被告剋扣金錢款項,又不許原告另行開業,主張原告二人之辭呈無效,未辦理離職程序等,毫無誠信可言。

⑸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係因原告租用被告部分場

地,契約書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7 條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提供X光照射之契約義務,被告牽強攀附,片面為有利於己之解釋,違背契約精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屬在住宅或臥室內等類此之私人空間

,並非公共場所,且兩造係於101 年10月8 日晚間9 點下班後展開會談,斯時該樓層僅有兩造三人。另該圖書室,僅在醫院評鑑時,才會以「圖書室」稱之,實係被告私人使用之空間,絕非公共場所。再此次協議事項,乃被告不願公開給外界得知之私人事務,自應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故雙方在其內之談話內容,確屬隱私性之對話,應受隱私權之保障,原告二人私自錄下與被告談話之隱私性內容,並製成光碟及譯文以為證據,顯然違法不可採。且原告二人沒有合法權源,趁被告不知情,偷錄談話內容,實已侵害憲法所賦予之秘密通訊自由,故原告二人據此提出之私下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顯無證據能力。

⒉X光原由被告經營,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原告

二人以願意配合被告作業為條件,即數位X光機雖仍由兩造共同使用,但希望被告放棄X光經營,才轉由原告二人經營。惟原告二人自100 年9 月起,即不遵守雙方約定之門診時間,於每週日上午擅自停診且不照X光,使得被告之醫療業務無法順利推行,顯有違雙方合作契約之本旨,雙方雖曾多次就此問題協商,均未獲解決,但被告秉持當初與原告二人合作是為了服務雲林鄉親之初衷,一再讓步隱忍不發。直到

101 年9 月間,X光人員吳小姐不尊重被告專業,口氣又不好,原告又對於骨密測定計費方式出爾反爾,被告在忍無可忍盛怒之下,脫口而出:「看要解聘X光人員或你們不要做」等語,此即「二個條件說」,隱含意義有三:⒈如果原告等要繼續合作。⒉如果原告等不放棄骨科年營業額8,000 萬元左右。⒊如果原告等自立門戶還沒準備好,在上述三個如果之下,正常反應是解聘X光人員,但原告卻堅持選擇不合作。

⒊原告李俊億在仁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經核

准設立後,即有求去之心;但一方面因合作契約期限尚未屆滿,無法主動向被告提出,另方面又不想賠償500 萬元之違約金。直至101 年10月8 日兩造於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會談時,被告本僅想找原告二人協商工作方面之事,詎料,原告二人本於想提前解約但又不想付違約金之心態,早已事先有所準備側錄,一再誘導被告說出解約二字,並以之為據而終止契約,以達其規避違約金之給付,且可迅速搬離之目的。此由原告李俊億旋於同年12月5 日即以該公司名義,購置雲林縣○○鎮○○路○○○ 號之房地,又陸續派人拆遷登錄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中之醫療設備及儀器,並進而在上開地址開設北港仁一醫院,足見原告二人該公司設立前,即有違約不合作之意。原告二人顛倒是非地說被告才是主動提議解約之人,棄雙方多年合作情誼於不顧,實令被告心寒,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該經誘導側錄後之錄音光碟,有誤引被告錯誤陳述之危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⒋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解釋意思表示自

不得以辭害意,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於101 年10月8日與原告二人會談時,僅單純想協商工作事項,內心並無與原告二人解約之意思,亦未先主動說出解約二字,但原告二人在言談間卻一再誘導被告,迫使被告在一時情緒失控下,順口先說出解約二字。然兩造並未達成解約共識,蓋兩造並未細述解約內容,例如:動產搬遷、X光等儀器的異動申請、原告資遣費等。被告因原告自100 年9 月起每週日門診及X光作業自行停診,及原告所屬X光人員吳小姐不尊重被告專業,盛怒之下,脫口而出:「看要解聘X光人員或你們不要做」等語,乃被告一時氣話,其內心並無意,也沒有強制叫原告搬離。況原告二人在101 年10月31日以後,仍在被告全生醫院從事醫療業務,另被告亦請託許耀輝先生向原告表示請繼續做下去,顯見被告已表現始終如一,願意和平合作之態度,被告內心並無解約之真意。原告李俊億、陳孟意雖分別在101 年11月12日、101 年12月13日逕自提出書面辭呈欲辦理離職,以終止合作契約,但因系爭合作契約尚未屆期,被告為保護契約利益,自當予以拒絕而未應允。故原告在被告不同意,且未取得離職證明之情況下,自動擅自離職,並非單純離職。反觀原告二人自設立公司後之3 個月內,從買地、買房、開醫院到搬離醫療器材等,動作快速頻仍,一切都在其算計之中,居心叵測。故解釋意思表示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錄音內容,致失當事人真意,原告二人憑該屬於未經同意、氣話且無溝通任何解約細節之錄音內容,欲對被告訴請賠償,顯無理由。

⒌原告李俊億曾於101 年9 月24日以北港骨科醫院字第000000

0000號函,申請北港骨科醫院成立,惟因該新建計劃書資料不足,遭雲林縣政府要求修正計劃書,然李俊億未再提出申請。益證原告二人在101 年10月8 日之協議前,內心已有違約不合作之企圖,其心可議。

⒍原告二人於101 年11月12日逕自提出書面辭呈,表示終止系

爭合作契約書,並另闢新處開業。然兩造所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為定期契約,若無契約所訂終止事由,不得任意終止,是原告二人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法,自非單純之離職,被告雖以存證信函履次催告原告二人履行契約,惟原告二人經通知後,仍拒絕履行,並陸續擅自派人拆遷登錄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中之醫療設備及儀器,顯有違約事證,亦不顧雙方多年合作情誼,實屬遺憾。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但綜觀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李俊億才是主動提議解約之人,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無任何違約事由、內心又無解約之真意,故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⒎原告陳孟意並未就其所述被告多次以大不了給付500 萬元違

約金如此要脅之方式達到目的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其係以虛構之事實來惡意中傷被告,委無足採。

⒏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固未明確提及原告二人須提供X光照射

予被告之字眼;但同樣地,亦未明確提及被告有提供掛號、批價處、病歷室、藥局、診間、病房、開刀房、X光室、消防、廢水設備、水電及電梯等軟硬體設備給原告二人之服務。倘依原告二人解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邏輯,則被告在當初雙方合作之期間內,是否亦無須提供上開軟硬體設備予原告二人使用?因此,若原告二人不提供X光機之照射,被告將無法取得病人影像,更無從下病因之診斷,故被告並無牽強攀附,更無就契約內容作片面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原告二人所述,誠無可採。

⒐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僅針對「違反5 年合作期限之人

」及「甲方異議乙方續租時」,設有違約金之處罰,而無約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其中一方得按合作契約書第1 條請求賠償違約金。是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即無違約之事項,而不生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X光原由反訴原告經營,因兩造簽訂系爭合

作契約書時,反訴被告二人以願意配合反訴原告作業為條件,即數位X光機雖仍由兩造共同使用,但希望反訴原告放棄X光經營,才轉由反訴被告二人經營。詎反訴被告二人自10

0 年9 月起,即不遵守雙方約定之門診時間,於每週日上午擅自停診且不照X光,使得反訴原告之醫療業務無法順利推行,有違雙方合作契約之本旨,反訴原告雖多次就此問題與反訴被告協商,然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可見反訴被告自10

0 年9 月起即有違約之情事。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係定期契約,反訴被告二人於

101 年11月12日逕自提出書面辭呈,表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並另闢新處開業。然兩造所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既為定期契約,若無契約所訂終止事由,不得任意終止,反訴被告二人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反訴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履次催告反訴被告二人履行契約,惟反訴被告二人經通知後,仍拒絕履行,並陸續擅自派人拆遷登錄在反訴原告名下並由反訴原告占有中之醫療設備及儀器,顯有違約之事實。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二人應給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等應給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召集反訴被告二

人至圖書室以賠償500 萬元為條件,主動提議解約(終止契約),要求反訴被告二人於年底結束醫療業務,詎反訴原告竟昧於事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所訴顯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全生醫院與李俊億及陳孟意合作契

約書,嗣於100 年11月11日簽訂全生醫院與李俊億及陳孟意合作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全生醫

院一樓、三樓、五樓軟、硬體設備,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為5 年,約滿後原告有優先承租權,承租條件如前5 年。

若原告不予續約,原告必須約滿前半年,告知被告;若原告決定續約,被告不得異議。若有違反者,應賠償對方500 萬元。

㈢原告李俊億在101 年11月12日以簽呈請辭全生醫院行政副院

長職位;原告陳孟意於同日以簽呈請辭全生醫院醫療副院長職位。陳孟意於101 年12月19日自全生醫院離職;李俊億於

101 年12月31日自全生醫院離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在於:㈠兩造在101 年10月8 日在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議定解約是否生效?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二人主張兩造已經合意解除合作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因原告誘導而提出解約?㈣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二人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段論述如下:

甲、本訴部分: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甲方:

全生醫院負責人陳北侯。乙方:李俊億及陳孟意。乙方為承租甲方所有的全生醫院一樓、三樓、五樓軟、硬體設備,雙方特訂立本契約書,其約定條款如下:⒈契約有效期自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9日滿整五年。約滿後乙方有優先承租權,承租條件如前五年。若乙方不予續約,乙方必須約滿前半年,告知甲方;若乙方決定續約,甲方不得異議。若有違反者,應賠償對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⒉租金每月參拾萬元整,含全生醫院壹樓門診,三樓病房及五樓開刀房。健保收入總額達每月六百萬元,月租加五萬。若有增加床位,每床以每月壹萬五千元承租。試營運期參個月,月租減半。⒊雙方每月8 日結清前一個月的帳,不得異議。乙方須提供乙方之健保支付總額的合法憑證,如有差額由乙方負責稅額。⒋機電及電梯之保養維護正常運作,由甲方負責。冷氣、氣體、鍋爐以及消毒鍋及保養維護由乙方負責。⒌儀器及設備由乙方購入者,於雙方解約或不可預期地結束營業時,無條件歸還乙方。⒍X光科由乙方經營,設備由乙方投資,人員由乙方支薪,收入歸乙方。⒎藥師及批掛人員由甲方負責支付薪資,藥師服務費歸甲方,掛號費歸甲方。⒏水電費分擔:扣除RCW 及洗腎室分擔後,餘額1/

3 由甲方支付,餘額2/3 由乙方支付。⒐乙方得以再聘一名心臟內科醫師,以輔助骨科業務。⒑醫療糾紛,民事及刑事由乙方負責,甲方協助處理。⒒如有未竟事宜,得再商議。⒓如有爭訟時,同意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全生醫院與李俊億及陳孟意合作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召集原告二人至全生醫院五

樓圖書室,以賠償500 萬元為條件,主動提議解約,經原告二人當場表示同意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觀之原告二人所提出101 年10月8 日兩造於全生醫院五樓圖

書室談話之錄音譯文,被告先以口頭表示「有重大事情要宣布」「上次我跟你們說兩個條件(註:不是原告解聘X光人員,就是原告二人離開全生醫院)」「因為時間到了,你們要出去,很多事情也要善後…與其這樣不如趕快解決,解決掉比較快活…所以我給你們二個月,二個月如果不夠,看是三個月準備還是怎樣…」「會,我會給你們,我錢會給你們」「我這樣做與其我賠錢,我500 萬賠一賠,其實我也沒有什麼好解約程序啦,就錢給你們就算了,這樣而已」「很多事情五年到還是要啟動的,你們的做法如果是這樣走的話,還是要出去做。我們都歡迎的啦!我們不需要這些時間做得這麼累,就是這樣的」「要不然就解約,就解約啦」「要解約沒有問題」「我會500 萬給你,沒有問題,我跟你說的,就是說,事情不是這樣子,我說要給你們的就會給你們,不會說不要給你們,不會。…」「好,要解約就解約,ok」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被告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2頁)在卷可佐。

⒉由兩造上開談話內容,可知兩造於101 年10月8 日在全生醫

院五樓圖書室談話時,被告先向原告二人表示有重大事情要宣布,即上次有說過兩個條件說(不是原告解聘X光人員,就是原告二人離開全生醫院),之後再表示給原告二個月或三個月準備,嗣因原告李俊億表示如果被告堅持兩個月或三個月,因為被告陳北侯院長是負責人,原告也沒有辦法挽回什麼,既然這樣,一定要啟動解約程序,被告隨即表示500萬元會給原告,解約沒有問題等語。顯見被告於兩造談話前,心中即已有準備解約及賠償違約金之打算,並預計要給原告二個月或三個月時間準備,因而在原告李俊億表示要啟動解約程序時,被告即表示會賠500 萬元給原告,並同意解約,並非單純因原告誘導而提出解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被告不會在兩造談話之初,原告尚未表示意見前,即表示有重大事情要宣布,隨後即表示要給原告兩個月或三個月時間準備。參以被告陳北侯並不否認因為合約書之記載,伊於101 年10月8 日有提到500 萬元罰就罰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確實曾當場口頭向原告二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意賠償原告二人500萬元。

㈢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101 年10月8 日在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口頭向原告二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二人當場表示同意,已如前述,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又為民法第258 條第3 項所明定,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彰彰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解約之意思,原告在言談間一再誘導,

迫使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順口說出解約二字,然兩造並無解約之共識,亦未細述解約內容,事後被告亦曾央請許傑輝向原告表示請繼續做下去,且原告嗣後亦繼續在全生醫院從事醫療業務,顯見被告並無解約之真意云云,然查:⑴觀之兩造於101 年10月8 日之談話內容,被告先稱有重大事情要宣布,隨即表示時間到了,原告要出去,有很多事情要善後,與其這樣不如趕快解決,所以給原告二人二個月或三個月準備,原告二人因此表示倘若如此,則要啟動解約程序,被告隨即表示會給原告二人錢,500 萬元賠一賠,嗣後稱要不然解約就解約等語。倘被告確無解約之意思,被告何需給原告二個月或三個月時間準備,被告又何需主動表示會給原告錢,會500 萬元給原告,是由被告談話之內容,顯見被告確已有解約之意思,因而表示要給原告二人二至三個月之時間準備。⑵兩造於談話過程中雖未詳談解約之細節,例如:動產搬遷、X光儀器的異動申請、員工資遣費等等。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以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發生效力,兩造縱未詳談解約之細節,亦不影響解約之效力。⑶被告倘未曾以言詞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何需於事後央請訴外人許傑輝慰留原告二人,請原告二人繼續做下去,由此益徵被告確曾向原告二人表示要解約,被告於事後反悔,因而才央請訴外人許傑輝出面緩頰,並慰留原告二人。⑷原告二人於101 年10 月8日被告口頭表示要解約後,雖然繼續在全生醫院從事醫療業務,然被告於提議解約當時,已表示要給原告二個月或三個月時間準備,而原告二人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支出裝潢費用、添購醫療器材、聘僱相關人員,在兩造解約後,原告尚需另覓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安排相關人員之續聘或資遣事宜,及醫療設備之搬遷等等,以上種種均需相當時間,並非立時可就,自難期原告二人於被告101 年10月8 日提議解約後隨即離職及搬遷。是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其無解約之真意,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另辯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等語。惟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01 年10月8 日邀原告二人至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談話,被告稱有重大事情要宣布,之後表示給原告二個月或三個月準備,嗣因原告李俊億表示如果被告堅持兩個月或三個月,因被告為醫院負責人,原告也沒有辦法挽回什麼,既然這樣,一定要啟動解約程序,被告隨即表示500 萬元會給原告,解約沒有問題等語,顯見兩造當天談話內容乃係針對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解約與否所為之談話,談話內容非關個人隱私,且被告之陳述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並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又兩造對話內容涉及原告之權利,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堪採信,自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㈥被告又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僅針對「違反5 年

合作期限之人」及「甲方異議乙方續租時」,設有違約金之處罰,而無約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其中一方得按合作契約書第1 條請求賠償違約金,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即無違約之事項,而不生賠償違約金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自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9日滿整五年。

約滿後乙方有優先承租權,承租條件如前五年。若乙方不予續約,乙方必須約滿前半年,告知甲方;若乙方決定續約,甲方不得異議。若有違反者,應賠償對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核其真意,應係指兩造倘有違反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五年之約定,提前解約;或乙方於契約約滿前半年,未告知甲方不予續約;或乙方決定續約,而甲方有異議不續約者,,即應賠償對方500 萬元。查被告既於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

5 年期間尚未屆滿前,主動提議解約,顯見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前段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自屬有據。被告片面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僅針對「違反5 年合作期限之人」及「甲方異議乙方續租時」,設有違約金之處罰,與契約文字所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有違,其主張自不足採。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主動提議解約,違反兩造所簽訂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二人自100 年9 月起,即不遵守雙

方約定之門診時間,於每週日上午擅自停診且不照X光,使得反訴原告之醫療業務無法順利推行,有違約之情事;另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係定期契約,反訴被告二人於101 年11月12日逕自提出書面辭呈,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有違約之事實,為此,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二人應給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召集反訴被告二人至圖書室以賠償500 萬元為條件,主動提議解約(終止契約),要求反訴被告二人於年底結束醫療業務,詎反訴原告竟昧於事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所訴顯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㈡經查,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在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口

頭向反訴被告二人主動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同意賠償反訴被告500 萬元,已經反訴被告二人當場表示同意,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合作契約已因反訴原告主動提議解約,經反訴被告同意而合意解除。則反訴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提出書面辭呈,僅係兩造於合意解除契約後所為後續之手續,要難僅以反訴被告提出書面辭呈,遽認反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㈢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 條約定:「X光科由乙方經營,設備

由乙方投資,人員由乙方支薪,收入歸乙方。」此有合作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則依上開約定,顯見X光科已由兩造約定由反訴被告負責經營、提供設備、聘僱員工及收益甚明。X光科既經兩造約定由反訴被告經營,則反訴被告自有權決定是否於週日看診或照X光。況觀之系爭合作契約之其他條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反訴被告即乙方有於週日看診及提供X光服務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於每週日上午擅自停診且不照X光,有違約之情事,即難認有據。

㈣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固未明確提及反訴被

告二人須提供X光照射予反訴原告之字眼;但同樣地,亦未明確提及反訴原告有提供掛號、批價處、病歷室、藥局、診間、病房、開刀房、X光室、消防、廢水設備、水電及電梯等軟硬體設備給反訴被告二人之服務。若反訴被告二人不提供X光機之照射,反訴原告將無法取得病人影像,更無從下病因之診斷,由此足證反訴被告於每週日上午擅自停診且不照X光,有違約之情事,反訴原告並無牽強攀附,更無就契約內容作片面為有利於己之解釋等語。然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反訴原告將全生醫院一樓、三樓、五樓軟、硬體設備出租給反訴被告,其中一樓為門診,三樓為病房,五樓為開刀房,機電及電梯保養維護由反訴原告負責,冷氣、氣體、鍋爐以及消毒鍋之保養維護由反訴被告負責,藥師及批掛人員由反訴原告負責支付薪資,藥師服務費歸反訴原告,掛號費歸反訴原告,水電費由兩造分擔,此有合作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顯見兩造已就反訴原告應提供全生醫院之軟、硬體設備為概括之約定,並約定相關設備之保養維護費用由何人負擔。反訴被告雖僅負責骨科部門,然衡諸常情,反訴原告倘未提供掛號、批價、藥局、診間、消防、廢水設備、水電及電梯等軟、硬體設備,則反訴被告之醫療業務即無法順利進行,是系爭合作契約書雖僅概括約定反訴原告應提供全生醫院一樓、三樓、五樓軟、硬體設備,而未將反訴原告應提供反訴被告使用之軟、硬體設備逐一列舉,但解釋上為便於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即執行骨科醫療業務所需之軟、硬體設備均應由反訴原告依約提供,始符合契約之本旨。至於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負責經營之X光科,其經營權既在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無權要求反訴被告需於每週日看診或提供照X光之服務。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二人未於週日看診及提供照X光之服務,致反訴原告無法取得病人影像,更無從下病因之診斷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要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則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