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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黃嘉華訴訟代理人 黃明生被 告 黃謝碧良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嘉華以其與被告黃謝碧良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黃明生及黃正雄所共有之坐落同段678 之6 地號土地相毗鄰,乃與黃明生一同以黃謝碧良、黃正雄為共同被告,對渠等起訴請求分割上開2 筆土地,因原告黃嘉華請求被告黃謝碧良分割系爭土地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與黃明生請求分割其與黃正雄所共有之同段678 之6 地號土地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兩者各自獨立,並無訴訟標的主從或其他牽連關係,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院審理原告黃嘉華與被告黃謝碧良所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另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03 年1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分割,並請求編號E 部分土地分配予伊,且伊願留通道供被告得以進出編號F 部分土地。

⒉系爭土地係於55年2 月5 日由同段2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目前雖編定為水利用地,但其現況並非灌溉或排水用地,亦非「水」、「溜」、「池」等地目土地,雖系爭土地先前所種竹木等作物與水利法相關規定不符,但該作物現已剷除,系爭土地應已符水利法規定;且斗南地政、第五河川局均肯認目前法無明文限制28之1 地號不能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㈡陳述:系爭土地早在伊父執輩時代已有約定分管使用延續至

今,並有分管圖可證,自應依歷來分管情形分割為適當,且伊在土地上已有設置電力設備,自應由伊分得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伊若分得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亦願留通道供原告通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區○○○○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2條)。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同法第83條)。再者,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⒈填塞河川水路。⒉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⒊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⒋建造工廠或房屋。⒌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⒍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⒎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同法第78條)。另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⒈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⒉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⒊採取或堆置土石。⒋種植植物。⒌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⒍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⒎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同法第78條之1 )。而水利法所稱水道,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另水利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列一定範圍後之區域(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水道、避免水道壅塞,妨礙水流,使洪水得以宣洩,以防洪水氾濫,保護沿岸居民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㈢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形曲折略呈長條狀,該地東邊

及北邊為水道所環繞,其南側有一條約2 公尺之產業道路可資對外連絡,其上種有竹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見卷內第36-44頁)可稽。又系爭土地係位在中央管大湖口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前經雲林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並於73年11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4600號公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卷內第79頁)及斗南地政於103 年2 月19日回覆本院之雲南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內第8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於103 年4 月11日回覆本院之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卷內第134 頁)可稽。次查,被告先前使用系爭土地未符水利法及河川區域種植規定,業經第五河川局查處請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辦理在案等情,亦有第五河川局於103 年4 月1 日回覆本院之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會勘紀錄表在卷(見卷內第129 -132 頁)可考。基上,系爭土地既屬大湖口溪河川區域內之土地,而河川區域內之土地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準此,依上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不能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