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兵三訴訟代理人 吳藍雲被上訴人 張廖月儱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2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在上開系爭土地興建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父親向人購買使用權利,嗣上訴人父親逝世後,即由上訴人接續管理使用迄今,被上訴人當時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而無法律效力,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26 號、第31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26 號、第31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㈠上訴人不服,對此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之父親早在日據時代即口頭約定購買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又上訴人於64年即於系爭土地裝設電表、80年5 月有裝設自來水之證明;且依據上訴人提出國有財產局(按現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87年4 月27日開立之「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繳納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開立期間可知上訴人占用期間自82年2 月起至87年1 月止,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上訴人已善意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使用管理迄今;再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屬偽造,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6 號、第3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四、下論述至明,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應屬無效;依據台灣省雲林縣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35年間係為「公業福德記」所有,且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否認訴外人楊振甲與其派下員公同共有等情;況上訴人早在日據時期即購買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㈡被上訴人援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上訴人所提上開「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是同段103 之4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雲林縣○○段○○○段

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103 之2 、103 之3 地號土地)皆為伊所有,僅雲林縣○○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103之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經合法取得,並經不起訴處分,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26 號、第3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憑。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上訴人雖主張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6 號、第3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四、下之論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⒈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民事確定判決,當事人為訴外人

楊嘉賢即祭祀公業福德祀之管理人與訴外人公業福德宮,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且係就雲林縣大潭段大潭小段390 之1、392 之1 、394 、395 、396 及396 之1 地號土地等6 筆土地是否應更名登記為訴訟,亦與系爭土地不同,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即無從比附援引。

⒉至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6 號、第3173號不

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該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逕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業經論述如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上訴人主張早在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之父親口頭約定購買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等語,惟亦自承並無任何憑據(本院卷第16頁正面),上訴人就此主張,即難採憑。

⒉上訴人又提出國有財產局「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本院卷第6 頁正面),以證其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善意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使用管理迄今等語。惟上開「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載地號為103 之

4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尚難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⒊上訴人復執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92

年7 月18日雲林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函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主張於64年即於系爭土地裝設電表、80年5 月即裝設自來水等語。然觀上開臺電公司函與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登載用電及用水地址均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與上開「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上所載占用人地址相同,亦為上訴人現住所地。且「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占用者為103 之4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業經論述如前,則難認係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申請裝設。又自原審勘驗筆錄所拍攝之照片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並未編定門牌號碼(原審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2 年8 月2 日函載「主旨:台端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經查有興建房屋,請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於30日內向本局申報房屋稅及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說明:二、旨揭房屋未設籍,‧‧‧‧‧‧」(原審卷第40頁正面),可證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並未設籍,是上開水電使用資料,並非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申設,足以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鐵皮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