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李阿鉗訴訟代理人 張在基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上訴人 謝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2 年度虎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向上訴人承租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98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二編號D、E部分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至99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於96年2 月14日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王櫻賀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支票共12張(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96年3 月起至97年2 月止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嗣上訴人將上開12紙支票讓與訴外人許明環,並與許明環、被上訴人約定若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上訴人無法提供租賃物時,上訴人即應負責將上開12紙支票中未屆發票日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尚且分別於96年1 月12日、96年2 月14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書為證(下合稱系爭契約)。嗣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蔡美玉拍定,並於96年8 月2 日點交予蔡美玉,惟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
8 月2 日後,將剩餘支票即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7 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卻由許明環轉讓予訴外人許金汝,許金汝遂向發票人即王櫻賀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確定,由被上訴人交付18萬元予王櫻賀,再交付予許金汝。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依約返還4 紙支票,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返還如附表編號9 號至12號之4 紙支票,遂請求上訴人返還18萬元;又被上訴人清償18萬元票款原係為給付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惟上訴人已非出租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8萬元之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萬元,爰就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
㈡又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9 萬元予上
訴人作為押租金,被上訴人若不繼續承租,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後退還押租金。被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28日交付押租金9 萬元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張在基,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26日以除租命令除去,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6年8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蔡美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卻遲未退還押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押租金9 萬元。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
定及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計算式:180,000+90,000=27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由被上訴人預付系爭支票作為租金予上訴人,惟於支票兌現期間,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租賃物遭法院拍賣,致上訴人違反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租賃物雖由蔡美玉取得所有權,然上訴人亦已向蔡美玉承租系爭不動產3 個月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3 個月之租金;且交付許明環之支票並非12張,僅有11紙支票交付許明環,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交付12張支票作為租金之給付方式;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3 張業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給付該3 張支票之票款金額;又因上訴人積欠許明環債務,被上訴人遂將如附表編號
2 至12所示11紙支票直接交付予許明環,以抵充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許明環再將11紙支票移轉予許金汝,雖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18萬元予許金汝,被上訴人僅給付許金汝11萬元,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8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尚繼續使用其所承租之建物及土地,且系爭不動產尚坐落在上訴人向所有權人購買使用權之土地上,是租賃契約存續中,但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遂將押租金充抵租金,故已無押租金9 萬元;另被上訴人尚占用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39-88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以系爭租約約定空地部分租金22,500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租金為81元,則上開土地每月租金為324 元,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至103 年3 月28日止均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合計77個月,租金金額為24,948元(計算式:4 平方公尺x 81元x 77月=24,948元),依兩造間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4,948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且依據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尚未遷離系爭不動產,自應賠償違約金,並依租金每月324 元之5 倍計算違約金,即違約金每月為1,620 元(324 x5=1,620 ),亦應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上訴人續租系爭不動產,原應交付王櫻
賀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2張作為96年3 月起至97年2 月之租金,然因許明環表示經上訴人同意代為收取租金,且經上訴人於96年1 月12日簽立切結書、又於96年2 月14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兩造間之租金由許明環收取,並表明如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租金需返還,如有需要上訴人應負責向許明環追回尚未兌現之支票,許明環並表明其僅收取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支票作為租金,同意被上訴人無庸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上訴人遂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12之支票予許明環。
㈡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 日因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蔡美玉。
㈢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拍定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26日
以雲院隆94執乙字第14378 號除租命令除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㈣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支票許明環收受後旋即交予許金汝貼
現,嗣許金汝就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支票提示未獲付款,遂聲請本院就上開315,000 元之票款對於王櫻賀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12185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後王櫻賀對於前開支付命令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因如附表編號6 至8 支票罹於時效,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判決命王櫻賀應給付許金汝18萬元及遲延利息,王櫻賀再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受理,王櫻賀、許金汝於前開案件審理中達成訴訟外和解,由王櫻賀給付許金汝9 萬元,王櫻賀遂撤回上訴終結該上訴程序。
㈤被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28日因承租系爭不動產而交付押租金
9 萬元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再基。如㈠所示租賃關係為上開押租金所擔保租賃關係之延續。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追回如附表編號
6 至12支票所受損害為何?被上訴人依上開同意書、切結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9 萬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96年8 月2 日起至96年11月1 日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未交付之第一個月租金、未搬離系爭不動產之違約金、罹於時效之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支票金額及被上訴人占用139-8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24,948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限原自93年12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止,有系爭租約影本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 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96年3 月1 日至97年
2 月1 日之租金給付方式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即被上訴人預付每月租金之支票與許明環,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時需負責追回剩餘支票,亦有上訴人96年1 月12日書立之切結書、96年2 月14日書立之同意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57 至158 頁),亦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契約所謂之「遭拍賣」,衡諸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僅尚未拍定),以及上開切結書有「若. . . 無法租約,租金需退回謝旺興」等文,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因上訴人喪失事實上管領力,無法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時,上訴人即應追回剩餘支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顯見所謂遭拍賣並非指查封之意,而係指系爭不動產因強制執行遭點交時,上訴人始須負追回剩餘支票之責甚明。以此觀之,系爭租約雖約定租賃期限至99年11月30日,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約定至系爭不動產點交後預付之租金需返還,足認兩造已合意系爭租約以點交為租約終止之條件,否則上訴人何須追回被上訴人支付之租金支票?又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 日點交與蔡美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於96年8 月2 日終止乙情,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伊有於96年8 月2 日至96年11月1 日向蔡美玉承租系爭不動產,點交後被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3 個月之租金應予抵銷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其向蔡美玉承租之租賃契約第1 條,使用範圍僅載明雲林縣○○鎮○○里○○路○○○○○○○○○○○號全部(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未載明使用之面積為何,亦未標明使用之區域,而門牌號碼平和路24之78房屋為另一棟房屋,並非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僅共用上開門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則上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已非無疑。參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378 號指界書函中建物門牌號碼平和路24之70、24之78號建物為雲林縣○○鎮○○○段○○○ ○號(下稱413 建號),而系爭不動產(即為臨編同段1289、1284建號,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第61頁正反面)於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均無門牌號碼,以及上開民事執行處書函為上開租賃契約附件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顯見上開租賃契約之所稱之平和路24之70、24之78號建物應僅指413 建號而言,並不及於無門牌號碼之系爭不動產。復參酌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8 月1 日向蔡美玉承租系爭不動產以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有房屋租賃契約附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2 號案卷可佐(見該案卷第23至24頁),且為蔡美玉具狀表示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0頁),應堪認為真實,衡情蔡美玉應無重複出租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並未向蔡美玉承租系爭不動產甚明,是上訴人未於96年8 月2 日後向蔡美玉承租系爭不動產,即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伊於96年8 月2 日後仍得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其得主張抵銷96年8 月2 日至96年11月2 日之租金云云,要屬無據,未可憑採。
4.承上,兩造之真意既係系爭不動產點交後,上訴人應負追回剩餘支票之責,則如附表編號6 至12之7 紙支票,發票日均在系爭不動產點交之後,上訴人自應將上開7 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追回剩餘支票,反告知許明環上開7紙支票可拿去領錢,有證人許明環於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18
5 號之證述在卷足稽(見該案卷第23頁),許明環遂將如附表編號2 至12支票交付許金汝貼現,許金汝再持上開7 紙支票向被上訴人之妻王櫻賀請求給付票款,經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訴訟過程後,王櫻賀因訴訟外和解需給付9 萬元與許金汝,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案卷核閱無訛,亦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因此交付11萬元與王櫻賀供給付票款之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追回剩餘支票,確實受有11萬元之實際損害,雖上述損害金額高於王櫻賀、許金汝和解金額,然兩造對此既無爭執,且不能排除許金汝未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之可能,本院自應受兩造自認事實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追回剩餘支票,致其受有11萬元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難認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8萬元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許明環係因上訴人積欠其債款,上訴人方授權許明環收受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12支票,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甚明。惟就債務免除之金額乙節,證人許明環證稱:上訴人沒有說因為伊收了被上訴人給付之支票,上訴人對伊的債務就抵銷了,他們現在也承認還欠伊錢,本來用這些支票加上上訴人要給伊一臺電腦,伊就同意70萬元的債務可以抵銷,但是支票跳票,所以他們還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許明環之債務,並未因許明環收受支票而獲得免除,僅於許明環所收受支票中有受領支票對價之範圍內免除。而依許明環證述:96年3 月2 日那張支票有抽起來、96年8 月以前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可知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支票已確實兌現,兌現之金額為18萬元,另就附表編號6 至12之支票固然均遭退票,然許金汝就此部分支票亦受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在此金額範圍內亦足以免除許明環對於許金汝之債務,則許明環因受領上開支票受有29萬元之利益,堪以認定,是依許明環之證述,其應於29萬元之範圍內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所受利益為29萬元,亦堪認定。
2.又上訴人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2 日確有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許明環復證稱:上訴人有同意這一年的租金債權由伊全權處理;伊有答應給王櫻賀一些優惠,所以只收11張,那時候抽掉如附表編號1 那張支票;上訴人一開始不知道伊有少拿一張票,後來伊有跟她講,她就跟伊說時機不好,有多少拿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顯見上訴人確有全權委託許明環處理收取租金,而許明環免除被上訴人第一個月租金,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且當時未表示任何異議,迄今上訴人亦未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足認上訴人應有同意免除被上訴人96年3 月之租金債務,是自96年3 月1 日至96年8 月2日止,共計5 個月,扣除免除之96年3 月租金,上訴人本得受有4 個月之租金給付,亦即於18萬元之範圍內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計算式:4 x45,000 =180,000),則上訴人受有許明環免除債務之利益29萬元,扣除有法律上原因之18萬元利益,尚有11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9 萬元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而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租約第5 條載明:「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9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押金不得抵用租金。」
2.經查,系爭租約因系爭不動產點交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96年8 月2 日即已消滅,如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返還押租保證金。
3.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5 條交還、遷離房屋,故其無需返還押租金等語,然查,上開約定應係以出租人為有權占用租賃物之人為前提,否則,如出租人已無法律上權源得占用租賃物,承租人仍將租賃物返還與無權占用之出租人,不啻侵害有權占用者之權利,是故系爭租約第5 條應解為,於承租人尚有占用租賃物之法律權源時,承租人始得以出租人未交還、遷空為由,不予發還押租金,始為合法。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上訴人之占有而點交與蔡美玉,點交時上訴人在場,並由執行書記官將系爭不動產內上訴人之物品點交予上訴人管領,當場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蔡美玉管領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378 號執行卷查閱無訛,並有執行筆錄、點交公告附於該案卷可憑,堪認96年8 月2 日後系爭不動產已非上訴人所占有。又上訴人並未向蔡美玉承租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亦非承租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顯無占用之法律權源,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無須返還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 條主張不予返還押租金,上訴人上開辯稱,尚屬乏據,諉無足採。
4.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6 條遷離系爭不動產,伊可處以違約金,並以押租金抵充違約金等語,然上訴人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空、返還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遷空、返還系爭不動產為違約云云,已難謂有理,況該條約定係以租期屆滿為要件,本件系爭租約並非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憑。
5.綜上,系爭租約既因系爭不動產點交而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96年8 月2 日即已消滅,而綜觀卷內事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又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9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第一個月租金(即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支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應扣除上開租金等語,惟查,上訴人應已同意免除被上訴人96年3 月之租金債務業如前述,上訴人以96年3 月之租金主張抵銷已難謂有理,況依證人許明環證述:上訴人說要將租金債權讓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上訴人本無租金債權可資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縱使被上訴人未如期繳交租金,亦屬許明環如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而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96年3 月之租金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云云,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支票金額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之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主要係以如附表編號9 至12支票不能返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受有利益多寡無涉,上訴人或其後手雖未能因上開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然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本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與扣除,已難謂有理。況許金汝曾就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支票提示未獲付款,遂聲請本院就315,000 元之票款對於王櫻賀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12185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後王櫻賀對於前開支付命令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又因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支票罹於時效,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18
5 號判決命王櫻賀應給付許金汝1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常情王櫻賀、許金汝應係於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判決所命給付範圍內和解,該案判決所給付票款顯未包括罹於時效之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支票,則上開和解自係就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支票票款而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給付予王櫻賀之金額,應係作為支付附表編號
9 至12所示支票票款之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18萬元之票款為損害賠償,係因上訴人未依約追回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支票所致,並未請求上訴人未追回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支票所造成之損害,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應扣除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已罹於時效之支票金額,自屬無據,洵無足取。
㈥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139-8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
1.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經查,上訴人為139-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被上訴人所承租如原審附圖二所示編號D、E部分建物占用139-88地號土地4 平方公尺,此觀原審附圖二之說明二自明,惟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96年
8 月2 日起即無權占用139-88地號土地,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139-88地號土地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往虎尾鎮之雲158 縣道旁,附近為中古車及汽車修理廠集中處,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等情,有102 年度訴字第80號勘驗測量筆錄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165 頁至第190 頁、原審卷二第163 頁至第169 頁),認為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139-8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較為適當。而139-88地號土地
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有139-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明(參原審卷二第6 頁),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元(計算式:4 x 1,280 x7%÷12=29.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6年11月
2 日起至103 年3 月28日止,共76月26日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6 元【計算式:30x ( 76+26/30) =2,306】,應屬有理,此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範圍內相互抵銷。上訴人雖辯稱:應依系爭租約土地租金22,500元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然系爭租約並未分就土地、房屋分別列明租金數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主張系爭租約土地之租金為
2 萬元、4 萬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卷二第15頁反面),顯見難以自系爭租約推算被上訴人占用139-88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上開辯解,要屬乏據,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遲延利息,另依押租金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9 萬元,均屬有據,惟上訴人業於訴訟中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139-88地號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金額於2,306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7,694 元(計算式:110,000+90,000-2,306=197,69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表┌─┬───┬───────┬────┬────┬────┐│編│發票日│付 款 人 │金額(新│支票號碼│備註 ││號│ │ │臺幣) │ │ │├─┼───┼───────┼────┼────┼────┤│1 │96年3 │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不詳 │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 │├─┼───┼───────┼────┼────┼────┤│2 │96年4 │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不詳 │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 │├─┼───┼───────┼────┼────┼────┤│3 │96年5 │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不詳 │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 │├─┼───┼───────┼────┼────┼────┤│4 │96年6 │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不詳 │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 │├─┼───┼───────┼────┼────┼────┤│5 │96年7 │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不詳 │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 │├─┼───┼───────┼────┼────┼────┤│6 │96年8 │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 │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 │├─┼───┼───────┼────┼────┼────┤│7 │96年9 │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 │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 │├─┼───┼───────┼────┼────┼────┤│8 │96年10│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 │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 │├─┼───┼───────┼────┼────┼────┤│9 │96年11│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 │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 │├─┼───┼───────┼────┼────┼────┤│10│96年12│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 │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 │├─┼───┼───────┼────┼────┼────┤│11│97年1 │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 │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 │├─┼───┼───────┼────┼────┼────┤│12│97年2 │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 │ ││ │月2日 │行虎尾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