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吳振澤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訴訟代理人 張錫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月26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2 年度港簡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民國103 年11月4 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項、第46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定於同年2月8 日起實施。
二、經查:㈠上訴人對本院北港簡易庭103 年3 月26日102 年度港簡字第
150 號第一審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11月4 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且不得上訴,則上開第二審判決即於宣示時之103年11月4 日確定,故上訴人對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院北港簡易庭103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港簡字第
150 號)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㈡另本件上訴人於一審係遭被上訴人訴請給付176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150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172元,及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6,103元及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6,103元,及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76275元(計算式:110172元+66,103元=176275元),未逾150 萬元,依前開說明,為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36 條之2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