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吳協原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訴訟代理人 張錫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月26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2 年度港簡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吳協原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由審判長發函通知上訴人吳協原於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3年10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吳協原前往寄存之新莊中港派所出領取之簽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