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訴訟代理人 張錫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協原吳振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兩造就民國103 年03月26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港簡字第150 號)對己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本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協原、吳振澤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吳協原、吳振澤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協原、吳振澤連帶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之聲明:㈠駁回吳協原、吳振澤之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協原、吳振澤負擔。
三、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㈠按電業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準此,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以1.6 倍計算追償電費係屬電業法「特別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為電業追償電費之憑據,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事判決確定成立竊電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短少之電費。基於「特別法應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核與民法「無過失無賠償」之一般原則不同,原審判決第10頁認定「原告依『竊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臨時電費計算0.6 倍之費用,為無理由」,除將法規名稱誤植外,其適用結果亦將使處理竊電規則形同具文,顯有錯誤。
㈡再按「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
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電業法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已依上開規定於100 年1 月14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用電場所從事用電設備檢驗,並無怠忽情事,此有用電設備檢驗紀錄影本可資參佐,且上述用電設備檢驗工作僅係針對用戶用電設備做安全性檢測,並非檢查用戶竊電與否,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怠於定期檢驗云云,顯然有誤。
㈢用戶用電度數雖於每月皆有抄表,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係委外抄表,抄表員僅就電表之度數為抄錄,其他部分沒有能力加以判斷。而抄表業務係每年發包由承包商承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要求此抄表動作需由技術人員才能從事,亦未委以稽查竊電之任務。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請求乃於法有據,請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振澤方面:
一、被上訴之聲明:㈠駁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負擔。
二、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負擔。
三、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告訴代理人梁炯明已
於刑事偵查中自承101 年9 月19日當日一開始台電公司人員並未會同警察實施竊電稽查,便自行開啟電箱檢查。如今於民事庭卻改稱有會同員警前往現場才開始開啟電箱稽查,而查獲電表遭人破壞情形云云,陳述前後矛盾,顯為不實,所提出之證據亦不可信。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每個月都有查表人員來
抄電表,為何沒有查獲電表遭到破壞計量失準之問題,誠屬可疑。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9 月26日提出系爭電表用電資料數據顯示,上訴人之用電量真的不多,何必要為竊電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相同情形在鄰近地區非常多,請查明事實,主持公道。
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協原方面:
其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稱:因工作緣故無法到庭,據伊所知吳振澤從事繁殖魚苗之工作所用電量並不多,無須為不法之事。況且本件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未經員警陪同不法稽查在先,強制逼迫吳振澤於追償電費和解書簽名在後,懇請鈞院查明事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協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惠祺變更為許永明,業經許永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振澤於103 年9 月30日當庭收受,有原告103 年9 月26日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位於雲林縣○○鄉○○村○○段○○○○○○○ ○號土地上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用電戶名:吳協原),實際上是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振澤使用,於該號土地上之魚塭從事繁殖石斑魚苗之工作。
二、系爭電表之用電契約容量為5 瓩,基本電費每瓩為137.5 元,用電種類為低壓電力非時間電價用電,97年10月1 日起至
101 年6 月9 日止每度電費為2.44元,101 年6 月10日起至
101 年12月9 日止每度電費為2.84元。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五名稽查人員於101 年9 月19日前往系爭電表所在地稽查,發現電表箱封印鎖遭剪斷,並以塑膠條抵住圓盤,造成用電度數計量失準,隨即通知員警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振澤到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記載調查時均接於電源上之用電設備為:2HP (馬力)之抽水機1 台、1HP 之水車3 台、3HP 之抽水機1 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振澤並於追償電費和解書上簽名。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振澤所涉竊電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5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在案。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理由相抵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關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上訴部分: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主張被上訴人吳
振澤所使用之電表經裝置塑膠條抵住電表圓盤,致用電度數計量失準,顯有竊電行為,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經其依本院指示於103 年9 月26日提出該電表之用電資料,詳載該電表自100 年9 月至103 年9 月共三年期間(該期間係由本院指定)每月抄表用電量紀錄(本院卷第52頁)、及於103年9 月30日陳報該電表分段平均用電度數資料(本院卷第71頁,分段之期間係由本院指定)。從上開用電紀錄以觀,被上訴人吳振澤於被查獲前之101 年9 月以前一年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為164.4 度,被查獲後之101 年9 月以後1 至6 個月、7 至12個月、103 年9 月以前一年(即被查獲後13至24個月)每月平均用電度數分別為320.6 度、1592.5度、907.1度,各階段之每月平均用電度數雖有不同,但最大之差異在被查獲前、後之每月平均用電度數有高達數倍之差距,參以被上訴人吳振澤於103 年9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在前揭用電場所從事繁殖石斑魚苗的工作已經大約八年,目前仍從事相同之工作(本院卷第65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吳振澤於被查獲前確有竊電之行為,又其100 年09月至12月之用電紀錄分別僅有119 度、162 度、152 度、152 度、堪認其當時已有竊電之行為,則其竊電之期間當在一年以上,是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吳振澤有竊電行為且其竊電期間在一年以上業經認
定如上,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依照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電價表第六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振澤、吳協原按臨時電價計算,給付自查獲日起往前一年之竊電追償電費,即無不合理之處,應予照准。
㈢原審以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吳協原、吳振澤為實際破壞系爭電表之人,或被上訴人吳協原、吳振澤就系爭電表遭破壞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而認被上訴人吳協原、吳振澤須依處理竊電規則第
6 條第2 項規定,就其短繳電費部分依臨時電價之價格計算追償電費,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怠於其定期檢驗義務,並將此竊電之風險轉嫁由供電契約之用電戶負擔,不僅顯失公平,亦有違民法「無過失無賠償」原則之適用,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按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之請求(差距為一般用電電價0.6倍),所持理由尚有未洽。
㈣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上訴人吳協原、吳振澤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此項追償電費,兩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三、關於上訴人吳協原、吳振澤上訴部分:㈠上訴人吳振澤雖辯稱台電稽查人員於101 年9 月19日前往用
電現場稽查時,未會同警員與伊在場(伊與警員均係事後才到場)、伊用電量不大,查獲前後所繳電費差距不大,沒有必要竊電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人員查獲竊電行為並無獎金可得領取,此據證人吳柏毅、李佳翰(二人皆為受僱於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稽查人員)於103 年9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1 年9 月19日至用電現場實施稽查時,共有五名稽查人員到場,並有錄影存證,按照經驗法則,在沒有獎金誘因之情形下,在場五名稽查人員均同謀構陷上訴人吳振澤之可能性極微,再參以系爭電表被查獲前後之用電紀錄,上訴人吳振澤在被查獲前後之用電度數,有高達數倍之差距,足以認定上訴人吳振澤在被查獲時,確有竊電行為且其竊電之期間在一年以上,上訴人吳振澤所辯其用電量不多,沒有必要竊電云云,不足採信。
㈡綜上,上訴人吳協原為申請用電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上訴人吳振澤依該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及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應給付追償電費,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吳協原、吳振澤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