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江青香
江素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被 上訴人 柯桑燦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訴訟代理人 陳家榮
吳晉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2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3 年度虎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提起上訴後由蕭澤梧變更為鄭玲惠,業據鄭玲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當選證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段○○○ ○號,下稱62之2 地號土地),及南側被上訴人柯桑燦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段○○○ ○號,下稱62地號土地),與西側被上訴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西螺鎮公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段○○○ ○號,下稱62之
6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經界爭執前經鈞院以99年度虎簡調字第103 號民事事件受理,嗣民國100 年8 月15日現場勘測經界並完成複丈成果圖後,卻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改分案號為100 年度虎簡字第108 號審理,且未依上訴人所主張之62之2 地號土地歷年之事實為斷,片面認定62地號土地母地面積為1,886 平方公尺,意圖強行圖利62之2 地號土地繆誤區交通用地20.66 平方公尺,上訴人為求國土完整及多數民眾之通行權利,應整合誤繆區交通用地,一併排除此不法利益等語,爰聲請重新起訴,確認原訴的2 條經界線即確認62之6 地號土地與62之2 地號土地的經界線(此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由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1號受理),及62之6 地號土地與62地號土地的經界線。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柯桑燦利用指界、重測之機會增加其所有62地號土
地面積,又違背89年間母號鑑界分割事實及91年間經法院核定調解之交通用地事實,誤導法院之判斷。
⒉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協助指界之界點有誤,且曾表明界點已
消滅,繼之不法編○○○區○道路用地,損及上訴人之權益。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柯桑燦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
稱:上訴人所指土地分割過程業經伊與當初土地共有人江有、林萬在協議在案,上訴人不應再事爭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
補稱:伊與上訴人之經界糾紛業經前案100 年虎簡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卻又再事爭執,爰請求依法判決彌平爭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確認62之6 地號土地與62地號土地的經界線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內容與簡易庭起訴狀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
3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71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認經界之訴,應以訴請確認之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且其經界線有爭執為前提要件,倘兩造間並無相毗鄰之所有土地,自不符合上開經界訴訟之要件。其次,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
7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㈡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經界內容,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主張
與簡易庭起訴狀內容相同(見本院卷貳第138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要確認原訴的2 條經界線,經承審法官詢問:「除要確認62之6 、62之2 地號土地的經界線之外,是否還要確認62之2 、62地號土地?」上訴人答以:「是。」(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而62之6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管理,6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柯桑燦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被上訴人柯桑燦亦表明:「其與西螺鎮公所間之界址爭議會再另行處理,與聲請人(即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此部分經界線相鄰地所有人,其就此部分訴訟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