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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張靜宜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張在基被 上訴人 蔡美玉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8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虎簡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

鎮○○里0000000號建物(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下稱系爭F建物)原為訴外人李阿鉗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即如附表編號E所示鋼骨混凝土鐵皮頂店舖,下稱系爭E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鋼骨架涼棚(即如附表編號D所示鋼骨架鐵皮頂涼棚,下稱系爭D建物),其中系爭E建物為系爭F建物之增建物,系爭D建物則為系爭E建物之附屬建物,均附屬於主建物,無獨立之所有權,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143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4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D、E建物併付拍賣,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雖系爭D建物原屬李阿鉗所有,實係由訴外人謝旺興出資興建,此亦由謝旺興於96年間對李阿鉗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可證,詎李阿鉗明知系爭D建物為系爭E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竟於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082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系爭D建物,並單獨列為一拍賣標的,再由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拍定取得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且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再持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登記。然系爭D建物並非獨立建物,乃謝旺興前向李阿鉗承租系爭E建物時所出資,而搭建在系爭E建物之前方,欠缺構造上獨立性,且系爭E建物為中古汽車賣場之店鋪,系爭D建物則作為汽車展示場使用,使用上須與系爭E建物一起使用,亦欠缺使用上獨立性,系爭D建物既為附屬建物,因無單獨之所有權,客觀上無法成為買賣標的,將系爭D建物作為拍賣標的,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之買賣契約無效,不因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使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拍賣無效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系爭D建物已因添附之法律關係,附屬為主建物之一部分,

喪失獨立所有權,係執行法院認屬抵押物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進而併付拍賣,乃連同主建物於系爭94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中一併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定期點交,則系爭D建物連同主建物之所有權已屬被上訴人所有殆無疑義。上訴人所提及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係連同主建物一併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系爭D建物係因欠缺所有權,無法單獨成為拍賣之標的,與是否屬違章建物、或違章建物能否作為交易標的無涉。

⒉系爭D建物在使用上係作為系爭E建物即中古汽車賣場之汽

車展示場,難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在結構上,其屋頂橫樑係搭在系爭E建物之樑柱主結構上,依附於系爭E建物增建建物,未另外豎立自有之樑柱支撐,在構造上並無獨立性,對系爭E建物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可認係系爭E建物之附屬建物,非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之定著物,不具單獨所有權。

⒊鈞院96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認定系爭D建物附屬於謝旺興

所承租之系爭F建物,作為汽車展示場之用,非屬獨立之建築物,因添附之法律關係,成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故系爭D建物為不動產之一部分,並非動產,自不具有單獨所有權。⒋系爭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未慮及系爭D建物為系爭E建物

之附屬建物,竟同意當時債權人李阿鉗所請,將系爭D建物與其主建物分離而單獨列為一標(該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係建議將如附圖編號A、C、D、E建物合為一標合併拍賣),再由李阿鉗之女即上訴人標得,但因系爭D建物欠缺單獨所有權,不得成為拍賣之標的,故即使上訴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不能認該拍賣行為合法有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D、E建物於系爭94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價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534,000 元、845,000 元,二建物之售價相當,核與一般附屬建物較主建物之價格差距甚鉅之情有別;系爭D、E建物面積雖有差距,然均較一般住宅使用之面積大,自足供獨立使用;系爭D建物位於系爭E建物之南側,其範圍應自系爭D、E建物中心樑柱往外計算至平和路旁,為鋼骨架鐵皮製、有屋頂、周圍有鋼板外壁或鐵捲門之一層建物,與系爭E建物自外觀上能加以區別;且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足避風雨,構造上具獨立性;又系爭E建物之現況為辦公室,系爭D建物則作為停車展示空間,二者使用性質不相同;系爭D建物對外直接面臨馬路,可直接對外通行,使用上亦可供作展示間或經營商場,亦具使用上獨立性。至水、電錶之設置,係供計算水、電費之用,自不得以水、電錶之設置個數作為判斷系爭D建物獨立性之標準,綜上,系爭D建物非附屬建物,而具有單獨所有權,自得為買賣之標的物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D建物乃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並無法

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無由訴請確認鈞院對系爭D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

⒉系爭D建物雖屬違章建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

判例意旨,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不能單獨成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系爭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以之為拍賣之標的,自非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所為之買賣,而有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原審判決未詳予審究,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系爭D建物為面積278.85平方公尺之鋼骨架鐵皮頂涼棚,為

鋼骨架鐵皮製,係屬有屋頂、四面有鋼板外壁或鐵捲門之一層建物,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構造上已具獨立性,足以遮避風雨,且對外直接臨大馬路,在使用上可供作展示空間或經營商場之店面,並有獨立之出入口,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自應認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定著物而為不動產,有單獨所有權得為買賣之標的,原審判決未見及此,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疏失率斷之違誤。縱認系爭D建物非屬民法之定著物,惟系爭D建物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既非屬不動產,則應屬動產之物而有單獨所有權,得成為買賣之標的。

⒋如仍認系爭D建物乃為系爭E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惟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執行法院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故系爭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D建物併予查封並以之為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本即屬合法之強制執行行為,何來拍賣無效?原審判決未見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D所示面積278.85平方公尺之鋼骨架鐵皮頂涼棚,因系爭

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D建物係謝旺興向李阿鉗租用如附表編號E所示建物及

前空地時,於93年出資搭建,其東北側屋頂橫樑係搭在原於77年即興建之系爭E建物之樑柱主結構上,並無另外豎立新的樑柱支撐。

㈡訴外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債務人

李阿鉗、張在基積欠借款債務,向本院聲請以系爭94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就李阿鉗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雖在查封筆錄上載明:債務人稱413 建號建物(即系爭F建物)前增建之涼棚非其所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仍將該增建之涼棚一併執行,訴外人王櫻賀、謝旺興就其出資興建之系爭D建物(暫編建號1289號)被連同主建物一併執行拍賣,於95年6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7 月 5日具狀聲明,主張系爭D建物應視為抵押物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擴張所及,而主張應合併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合併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 日第三次拍賣時以30,027,000元得標,就系爭D建物部分拍定價額為534,000 元。

㈢謝旺興曾主張系爭D建物為伊出資興建,因添附成為李阿鉗

所有出租不動產即抵押物一部分之附屬建物,而遭系爭94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一併拍賣,乃依民法第179 、811 、819 條規定,訴請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判命李阿鉗返還534,000 元本息即系爭D建物之拍定價額確定。

㈣李阿鉗前曾主張伊尚有如附圖編號H之鋼骨混凝土鐵皮住宅

工廠,未在系爭94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價公告拍賣,竟被一併點交予被上訴人,因與系爭F建物結構相連無法單獨請求返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

0 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29,543 元本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

㈤李阿鉗聲請本院以系爭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

有如附圖編號A、C、D、E建物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分為四標分別定價分別拍賣,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第三次拍賣時,就系爭D建物(標別3 、暫編建號1638號)以366,100 元得標,並於同月25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㈥系爭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3 日書記官現場查

封時,載明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出租於他人使用(見該執行卷查封筆錄);謝旺興在現場稱,系爭D建物係由其於97年2 月底向被上訴人承租至今。系爭D建物目前仍由謝旺興占用中。

㈦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向謝旺

興、王櫻賀主張系爭D建物為其所有,起訴請求謝旺興、王櫻賀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106 號判決系爭D建物非適格之執行標的,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為由,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D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而得單獨成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㈡兩造間就系爭D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因無效而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D建物為附屬建物,而無單獨之所有權,是系爭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程序,因買賣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惟上訴人否認之,則系爭D建物究否有無單獨之所有權,此攸關系爭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程序是否無效,兩造間關於系爭D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無由訴請本件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惟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尚難持此判決意旨拘束本院,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D建物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自不

得單獨成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亦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D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而得單獨成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經查: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一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D建物與系爭E建物皆沿用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號即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建物(下稱○○路00○00號)均為增建之鋼骨鐵皮造,系爭D建物前有鐵皮電捲門與平和路相隔、左側有烤漆浪板牆壁、後與系爭E建物之玻璃及鐵捲門相隔;又系爭D建物係謝旺興於93年出資搭建,其屋頂橫樑係搭在原於77年即興建之系爭E建物鋼骨架鐵皮店鋪之樑柱主結構上,並無另外豎立新的樑柱支撐,僅在臨平和路上有4 根獨立之樑柱;系爭E建物為中古汽車賣場之店鋪,系爭D建物則為擺放汽車之展示間;系爭D建物之電費也是由○○路00○00號一同繳納,但於系爭D建物上設有電燈開關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40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0

6 號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106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06 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可認為真實。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使用方面,系爭E建物作為買賣中古汽車之辦公室,系爭D建物原係作為系爭E建物之中古汽車賣場之展示間,且系爭D建物之電錶是與○○路00○00號一併計算,顯認系爭D建物之增建本為輔助原有建物(即系爭E建物)之利用,要難認系爭D建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又在結構上,系爭D建物之屋頂橫樑係搭在系爭E建物鋼骨架鐵皮店鋪之樑柱主結構上,依附於系爭E建物(按系爭E建物亦為增建建物,如前所述),未另外豎立自有的樑柱支撐,在構造上並無獨立性,對系爭E建物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而可認系爭D建物為系爭E建物之附屬建物。

⒊甚且,系爭94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以系爭D建物

為李阿鉗所有○○路0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併付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取得所有權並完成點交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謝旺興亦據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

81 1條、第816 條之規定,向李阿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勝訴,詳細說明系爭D建物附屬於所承租之○○路00○00號建物,作為汽車展示場之用,非屬獨立之建築物,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不當得利卷宗可稽。又本件上訴人以其為所有權人,請求謝旺興、王櫻賀遷讓房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06 號以系爭D建物為E建物之附屬建物,縱上訴人業已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亦不應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非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為證(參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如前所述,亦採相同見解,益見系爭D建物為系爭E建物之附屬建物至明。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D建物之範圍係自系爭D建物與系爭E

建物間之樑柱中心往外計算到平和路旁,是鋼鐵樑柱亦為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即系爭D建物與系爭E建物共用樑柱等語,惟查,系爭E建物於77年間即已興建,系爭D建物則於93年間由謝旺興出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系爭D建物自無與早於77年間即已興建之系爭E建物共用樑柱之情可言,該樑柱自非系爭D建物之成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⒌上訴人又辯稱:縱認系爭D建物非屬民法之定著物,惟系爭

D建物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既非屬不動產,則應屬動產之物而有單獨所有權,亦得成為買賣之標的等語,然承上所述,系爭D建物既為系爭E建物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系爭E建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故自應認系爭D建物並無不動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而係已包括在系爭E建物所有權範圍內,要無上訴人所辯系爭D建物即為動產之情,是上訴人此節所辯,容有誤會,洵難採信。

⒍上訴人再辯以:謝旺興徵得系爭E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而

於93年間興建系爭D建物,才搭建在系爭E建物之樑柱上,等於承認樑柱是共用,則依土地測量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即為共用,而無誰附屬誰之問題,也等於是左右兩間房子先興建起來,中間經過該2 間屋主同意而再搭建屋頂時,該中間房子也是可以出售,並無不能買賣之問題等語,縱謝旺興徵得系爭E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在系爭E建物之樑柱上搭建建築系爭D建物,然此僅係謝旺興取得李阿鉗同意所為增建行為而已,尚不足以認定樑柱有共用之情,而承上所述,系爭D建物係於93年間興建,自無與早於77年間即已興建之系爭E建物共用樑柱之情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自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謝旺興所出資興建之系爭D建物為系爭E建物之

附屬建物,則依民法第811 條添附之規定,自應由系爭E建物所有人即李阿鉗取得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系爭E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嗣由被上訴人於94年間拍定買受取得。

依一物一權原則,附屬於系爭E建物之系爭D建物,自無獨立之所有權,即非獨立建物,不能單獨成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D建物既無獨立之所有權,不能單獨成

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則系爭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程序(即相當於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因買賣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D建物的買賣關係是否因無效而不存在?經查: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核其性質係屬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D建物係附屬於系爭E建物,系爭D建物既無獨立之所

有權,不能單獨成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業如前述,即系爭D建物不能認可為適格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縱系爭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仍將系爭D建物單獨列為一標,由上訴人得標,亦不應認上訴人已因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取得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換言之,因系爭D建物為附屬建物,無獨立之所有權,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標的,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D建物因系爭100 年度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買賣契約即因無效而不存在。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可知系爭D建物雖屬違章建築,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不能單獨成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故系爭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程序並非無效之情等語,然觀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乃對違章建築有不動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情況下所為之裁判;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乃對主建物執行,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點交所為之裁判,此究與本件之情況不相符,上訴人自難比附援引上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上開置辯,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D建物係附屬於系爭E建物,依一物一權原則,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不能單獨成為買賣之標的物,則兩造間就系爭D建物因系爭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即因無效而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D建物因系爭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D建物因系爭100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 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編│系爭│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執行│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事件│--------------│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暫編│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建號│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範圍│├─┼──┼───────┼───┼──────┼─────┼──┤│E│1639│雲林縣虎尾鎮平│鋼骨混│一層:283.92│鐵架鐵皮頂│全部││ │ │和厝段137-8 、│凝土鐵│合計:283.92│涼棚31.50 │ ││ │ │137-10、137-22│皮頂店│ │平方公尺 │ ││ │ │、137-67、137-│舖 │ │ │ ││ │ │68、139-24地號│ │ │ │ ││ │ │--------------│ │ │ │ ││ │ │雲林縣虎尾鎮平│ │ │ │ ││ │ │和里平和路24之│ │ │ │ ││ │ │78號(共用門牌│ │ │ │ ││ │ │)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378 號執行事件││ │ │拍定) │├─┼──┼───────┬───┬──────┬─────┬──┤│D│1638│雲林縣虎尾鎮平│ │ │鋼骨架鐵皮│全部││ │ │和厝段139-24、│ │ │頂涼棚278.│ ││ │ │139-89、137-67│ │ │85平方公尺│ ││ │ │、139-90、139-│ │ │ │ ││ │ │71、139-91 、1│ │ │ │ ││ │ │39-73、139-22 │ │ │ │ ││ │ │、139-88、139-│ │ │ │ ││ │ │23 地號 │ │ │ │ ││ │ │--------------│ │ │ │ ││ │ │無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占用同段137-67、139-24、139-73、││ │ │139-23、139-91、139-22、139-90、139-71、139-89、139-88││ │ │地號及未登記土地)(未占用同段137-10、137-22地號) │└─┴──┴───────────────────────────┘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無效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