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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泳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許媛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9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2 年度六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前已聲請支付命令確定,縱使事後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應對之提起再審,不應再起訴請求,其起訴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上訴人亦未因消費簽帳而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6,142 元(下稱系爭簽帳款),並且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運通卡月結單(下稱月結單),否認其真正,月結單亦未送達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如原審所認定於民國87年3月26日清償簽帳款70,000元,所以被上訴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未因此而中斷,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與原審抗辯理由相同,仍以本件重複起訴、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月結單未送達於上訴人、並否認月結單之真正,上訴人於87年3 月26日並未清償簽帳款70,000元為抗辯。惟查:

(一)上訴人並不否認:「原債權人美國運通公司前以被告積欠系爭簽帳款為由,聲請本院於87年7 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6676號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9 月4 日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 月10日將系爭簽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其係上訴人之債權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經由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04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以已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程序上理由廢棄上開判決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其後於100 年11月1 日以前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2月6 日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

1 年4 月9 日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5月31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22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0 年度事聲更字第4 號裁定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2月6 日所為之本院87年度促字第6676號處分廢棄,以上開支付命令對上訴人送達不合法,撤銷87年9 月4 日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667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並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667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104 號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1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事聲更字第4 號裁定等附卷可參。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本院87年度促字第6676號支付命令已經被認定未合法送達而對上訴人未生效,並撤銷確定證明書,既無確定之終局判決存在,被上訴人再行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聲請再審,不能再行起訴,顯有誤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再行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月結單之真正,僅抗辯月結單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於本院突然以月結單並非真正置辯,已難相信。按消費者申請簽帳卡後於特約商店消費,即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再由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向消費者請求消費款項,是發卡銀行於一般情形下均於結帳日後寄發信用卡帳單方式通知消費者繳納消費款項,消費者於收到通知後如有疑問應於當次即時與發卡銀行核對,如無疑議即於繳款期限內為繳款。本件86年11月份至87年1 月份之月結單地址為「雲林縣○○鄉○○路○○○ 號」(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而「雲林縣○○鄉○○路○○○ 號」係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此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 頁),而87年2月份起至5 月份之月結單變更為「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1號」(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參以上訴人於民事抗告狀、民事再抗告狀內均陳稱其當時實際住所在「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1號」,有民事抗告狀及民事再抗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足認該月結單已經送達予上訴人。參諸系爭月結單所示,有如原判決之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結帳日期前就系爭簽帳款,依序以2,986 元、1,725 元、1,707元、326 元、70,000元,分別向美國運通公司繳納86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87年2 月份、3 月份部分款項之紀錄,且變更送達處所後之87年2 、3 月份月結單仍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繳款紀錄,是上訴人既各於上開月份,多次繳納前揭簽帳債務,可佐證月結單曾多次送達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依序繳納,佐以上訴人於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53號審理中,於101 年4 月2 日陳報狀載明:「異議人(指上訴人)於87年間實際住居於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1號之事實,為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明知......足徵異議人當時並未居住在雲林縣○○鄉○○路○○○ 號該址.....另查,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2 、3 月間寄予異議人之美國運通卡月結單,均係寄至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1號,而異議人在收受2月份帳單後,亦於87年3 月24日繳付部分款項,有3 月份之帳單扣款金額可證。」並且檢附美國運通卡87年4 月6日月結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款金額為70,000元)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53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顯然上訴人於87年間實際住居於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1號,且於87年3 月26日向美國運通公司繳付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87年3 月份該期應繳金額中之70,000元時,亦未就先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86年12月份該期所載簽帳款261,083 元有所爭執,益見被告確實有收到美國運通公司之月結單,況且上訴人所提出87年4 月6 日月結單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並無差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月結單記載會員姓名、住址、前期應付帳款、已清金額、新簽帳款、應付金額、帳目明細等資料,顯非作假,何況系爭簽帳卡契約第13條(帳單或消費之疑義)第2 項已約定「如台端對月結單上之任一筆帳款有任何疑問(如重複登帳、錯誤登帳),得對台端之疑帳(消費/ 預借現金帳款)自其月結單結帳日起90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調閱簽帳單,逾時即不得提出或以任何理由調整帳單或退款」(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而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53號審理中,提出美國運通卡87年4 月6 日月結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已如前述,既未就先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86年12月份該期所載簽帳款261,083 元,提出疑義要求查核,足認該款項確係上訴人簽帳消費無訛,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3日對上訴人起訴時,距系爭簽帳卡爭議款項發生之時點,已有10餘年,原始月結單事實上恐已滅失或無法辨識,如仍強令美國運通公司提出原始月結單,不啻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上訴人所提留存之系爭月結單,既與上訴人所提出者,並無差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2 、3 、4 、5 、6 月月結單,其送達地址又與上訴人所陳報告者相同,上訴人又就87年3 月4 日月結單應付金額清償70,000元,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月結單,其真正應無疑問,是上訴人徒言否認曾收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月結單,系爭月結單未合法送達,並於本院否認系爭月結單真正云云,核屬推卸之詞,自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亦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簽帳款及違約金,乃係基於系爭簽帳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清償給付之責,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依系爭月結單所示上訴人最後一筆係於87年3 月26日還款70,000元予美國運通公司,可知上訴人對於本件債務之請求,既已承認並給付予美國運通公司,依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其請求權時效從87年3 月26日重行起算,至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其訴訟代理人辯解具狀承認還款70,000元一事,係訴訟代理人的判斷,後來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否認有繳納70,000元一事,然查,系爭月結單已經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87年3 月24日繳付70,000元部分款項,並提出87年4 月6 日月結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均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 日載明:「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2 、3 月間寄予異議人(指上訴人)之美國運通卡月結單,均係寄至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1號,而異議人在收受2 月份帳單後,亦於87年3 月24日繳付部分款項(指70,000元),有3 月份之帳單扣款金額可證。」之陳報狀,係獨立以上訴人之名義而書立,其陳述人為上訴人本人非訴訟代理人,其本人既承認繳納70,000元一事,並能提出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事後再為否認,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之抗辯,係無理由。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雖原判決之附表編號4 新簽帳款欄括號內所列1,707 元部分,應為1,725 元;編號8 前期應繳金額欄所列220,625 元部分,應為220,626 元、新簽帳款欄及違約金欄所列5,516 元,應為5,559 元、應付帳款欄所列226,142 元,應為226,185 元,惟此部分之錯誤乃不利於被上訴人,但兩造既無爭議,被上訴人又未就此上訴,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吳福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