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廖茂振被 上訴人 廖照蕙訴訟代理人 廖坤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虎簡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因耕地租佃契約所生爭議,於提起訴訟前應先經調解、調處,非得逕行起訴,若當事人逕行起訴者,該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耕地租佃爭議,因該管租佃委員會拒絕受理調解、調處者,法院應不問該拒絕之理由是否正當,當事人均可直接提起訴訟,否則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將無法透過訴訟程序解決,甚而剝奪當事人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經查,上訴人前以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9 日拋棄租約及繼承已不存在,而申請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下稱二崙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經該會以有關繼承權爭議部分非委員會調解範圍,故不予受理;嗣上訴人申請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經雲林縣政府以依法不合,礙難受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二崙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處)程序筆錄、二崙鄉公所102 年7 月4 日二鄉000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2 年7 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二崙鄉公所102 年6 月25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45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調處,因而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自非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9 日拋棄租約及繼承已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之狀態,上訴人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4433.0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廖大忠,嗣廖大忠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已於98年2 月9 日向二崙鄉公所拋棄繼承,改由其手足即訴外人廖照華向二崙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二崙鄉公所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登記時,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既已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租約即已終止,爰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系爭租約依規定六年要換約一次,被上訴人沒有依照規定去
辦理換約手續,意思就是要拋棄租賃權,還有拋棄耕作的意思,所以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兩造間的租約最晚在98年2 月16日以前要完成換約手續,被上訴人沒有在上開期限內換約,就是拋棄耕作。
⒉依內政部103 年7 月1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文書
處理手冊第25點第1 款規定,來文完成分文手續後即在來文正面適當位置標示收文日期及編號,並將來文機關、文號、附件及案由摘要登錄於總收文登記表,分送承辦單位。被上訴人縱使有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申請,但是相關的申請沒有二崙鄉公所的收件章戳及編號,所以不生申請效力。
⒊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廖大忠於91年間過世後,廖大忠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的母親及姊妹均放棄繼承,讓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嗣98年2 月16日系爭租約到期,被上訴人沒有續約,被上訴人在98年2 月9 日有委託廖坤城向二崙鄉公所拋棄租約,並由廖照華向二崙鄉公所申請續約,鄉公所發函通知伊提出書面意見,伊於98年2 月16日發函二崙鄉公所及被上訴人、廖照華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已經繼承系爭租約,只有被上訴人死亡後,他的繼承人(配偶及子女)才有繼承權,在租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要將租約換由胞姊廖照華來續約,是違法的。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系爭租約係因原承租
人即被繼承人廖大忠死亡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繼承,並一再以被上訴人不具農保身分、未自任耕作等事由來阻礙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因而衍生相關訴訟,被上訴人欲變更耕作人,即變更同為廖大忠繼承人之一之廖照華耕作,被上訴人係變更耕作人而非拋棄,且因二崙鄉公所認為變更耕作人須先得上訴人同意,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此僅為申請變更之程序,並非被上訴人已經拋棄繼承或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在98年2 月9 日就有向二崙鄉公所提出系爭租約續
約之申請,是在期限內申請續約,並未逾期。但因上訴人從92年開始就一直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一直到98年被上訴人辦理續約申請時,續約申請書還壓在二崙鄉公所。之後,二崙鄉公所在99年4 月26日發函給被上訴人,建請被上訴人檢附民事判決書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申請,後來,雲林縣政府在99年6 月11日才通知被上訴人去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
⒉因為上訴人一直主張被上訴人沒有自任耕作,且沒有住在家
鄉,或有其他的工作,一直不承認被上訴人的繼承權,所以被上訴人有去函上訴人徵詢上訴人是否同意改由廖照華來繼承系爭租約之耕作權,上訴人如果同意的話,被上訴人願意放棄耕作權,因為上訴人回函不予同意,因而作罷。另外,二崙鄉公所也因為兩造間尚存租佃爭議,所以不准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並無放棄耕作權之事實。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訴外人廖心石,嗣廖心石死亡後,由廖大
忠繼承,廖大忠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耕作權繼續耕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9 日有無向二崙鄉公所聲明拋棄系爭租約之繼承及耕作權之事實?兩造間是否存在耕地租賃關係?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大忠,嗣廖大忠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耕作權繼續耕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登記簿,及雲林縣二崙鄉公所103 年2 月24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8 頁至第
9 頁、第80頁至第81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8年2 月9 日向二崙鄉公所拋棄繼
承,由訴外人廖照華向二崙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因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二崙鄉公所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登記,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租約即已終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以訴外人廖照華向二崙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
經二崙鄉公所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登記,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二崙鄉公所放棄耕作權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二崙鄉公所98年2 月10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上開函文記載:「主旨:茲據耕地承租人因○○○鄉○○段六一四承租地繼承,依據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台端(即本件上訴人)如有異議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本所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本所逕行登記,請查照。說明:依據98年2 月10日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廖照華之申請書辦理。」等語,依上開函文說明欄之記載,顯見上開函文係依據98年2 月10日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廖照華之申請書辦理。再參酌原審依職權向二崙鄉公所調取系爭租約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之所有申請資料,有二崙鄉公所103 年3 月3 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崙鄉公所98年2 月10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 頁、第132 頁),益徵上開函文之發函依據是廖照華於98年2 月10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崙鄉公所收文章為98年2 月10日)。而綜觀上開函文之文義,僅係訴外人廖照華欲基於其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權之意,自難僅以上開函文遽認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權之意。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9 日有向二崙鄉公所提出放
棄系爭租約耕作權之文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審向二崙鄉公所調閱有關系爭租約之全部申請資料,均查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放棄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之文件,有二崙鄉公所103 年3 月3 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二崙鄉公所98年2 月10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廖照華98年2 月10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函(稿)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6頁至第18
2 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9 日提出放棄系爭租約之文書,二崙鄉公所始於98年2 月10日發函詢問上訴人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意見云云,亦與前開函文記載不符,則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上開函文之說明欄既載明依據廖照華變更登記申請書予以發函,並非因被上訴人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而發函,上訴人以廖照華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逕認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權之意,尚嫌速斷。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放棄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予採憑。
⒋被繼承人廖大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廖照華、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廖大忠之配偶廖吳姚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是被上訴人、廖照華均為被繼承人廖大忠之合法繼承人,對於廖大忠所遺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均有繼承權,得依法辦理系爭租約之承租登記,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足取。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沒有在98年2 月16日前完成換約
手續,就是拋棄耕作;被上訴人縱使有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申請,但是相關的申請沒有二崙鄉公所的收件章戳及編號,所以不生申請效力。惟查,內政部函文所述文書處理手冊第25點第1 款規定,來文完成分文手續後即在來文正面適當位置標示收文日期及編號,並將來文機關、文號、附件及案由摘要登錄於總收文登記表,分送承辦單位,僅係行政機關內部公文文書管理之行政規定,機關受理當事人之申請,縱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亦不影響當事人已提出申請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8年2 月9 日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上開申請書右上角已載明收件日期為98年2 月9 日,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於98年2 月9日申請續訂租約。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8年2 月16日前申請換約,已經逾期云云,自無足取。
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由出租人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1 份,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耕地承租人若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應提出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1 份予出租人,使出租人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經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放棄系爭租約耕作權之申請書,且經原審調閱二崙鄉公所有關系爭租約之資料中,亦查無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耕作權放棄書,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已於98年2 月9 日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已如前述,顯見見被上訴人並無放棄系爭租約耕作權之意,被上訴人既無放棄系爭租約耕作權之真意,本件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情事,上訴人自無權終止系爭租約。
⒎至被上訴人辯稱:因被繼承人廖大忠死亡後,上訴人不同意
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耕作權,遂變更由廖照華繼承耕作,被上訴人僅係變更耕作人而非拋棄耕作權等語,核與證人即二崙鄉公所系爭租約之承辦人員廖文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是因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有異議,產生一些訴訟,遂申請變更為廖照華繼承系爭租約之耕作權。因為並未變更完成,所以還是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系爭租約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相符,上訴人以廖照華申請變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乙情,遽而主張及推論被上訴人有拋棄耕作權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洵無足取。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放棄耕作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