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周怡君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上訴人 林瑞華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瑞庸、楊鳳嬌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8 月6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本票號碼:CH588098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欲入股林瑞庸經營之浩瀚水產行,為避免因林瑞庸積欠他人高額債務,致上訴人債權無保障,除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另由上訴人之母周昱清逼迫、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以擔保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背書時,並不知悉背書之處所應於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林瑞庸、楊鳳嬌之債務,出於害怕、無奈方在上訴人所書背書人欄上簽章,並非以共同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而簽章。事實上,被上訴人及林瑞庸、楊鳳嬌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交付金錢,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以合夥為由,請求上訴人提出第二次資金入股林
瑞庸經營之浩瀚水產行,並承諾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上訴人之債權。嗣上訴人依約陸續為林瑞庸、楊鳳嬌清償所積欠第三人之欠款75萬元、40萬元、魚貨款224,250 元,浩瀚水產行始得繼續正常營業,另林瑞庸亦曾多次以票據向上訴人借貸現金150 萬元、80萬元、25萬元,再加計上訴人第二次所投資資金200 萬元,合計林瑞庸、楊鳳嬌共積欠上訴人600 萬元,上訴人乃要求林瑞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惟其等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現為脫免債務,反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初要求拿回浩瀚水產行經營權之時,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投資之資金,或依合約給付伊投資應有之利潤,並返還林瑞庸向上訴人所借(開立予斗南魚市場)、未兌現之10張支票;且當初林瑞庸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而向伊借款,既然魚市場生意歸由被上訴人獨自經營,被上訴人即應負責清償林瑞庸前後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底至伊家中,由伊在先前楊鳳嬌、林瑞庸已簽發之系爭本票上書寫背書人三字後,透過伊母周昱清交予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簽名時伊並不在場;當日係被上訴人自行至伊家中,亦無何人脅迫被上訴人簽名。之所以會寫背書人係因被上訴人並非主債務人,而係如林瑞庸、楊鳳嬌無法清償所積欠伊債務時,再負責清償。
㈢本件係因上訴人誤以為保證即等於背書,方於被上訴人簽名
於發票人欄後,始在其簽名前加註背書人等文,則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被上訴人應依變造前之文義負責,亦即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面上所載「背書人:」係上訴人所書寫。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上開書寫「背書人:」之下簽名及書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
㈢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遭脅迫所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㈢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本票上訴人對伊無本票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9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被上訴人否認其票據權利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0條(按即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本票正面「背書人:」字樣係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上開書寫「背書人:」字樣之下簽名及書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95 號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參酌上訴人亦於原審102 年6 月5 日審理時自承:伊之所以會寫「背書人」三個字,是因為被上訴人並非主借款人,被上訴人只需負責倘林瑞庸、楊鳳嬌無法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時要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復於原審102 年11月25日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是以背書之意思在系爭本票簽名蓋章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並非以共同發票人意思,而係以背書意思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情至明。準此,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時,應係本於背書人之意思而為簽名,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其並非基於發票之意思而為簽名而不負發票人責任,並得以之對抗執票之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為發票人而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即非有據。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先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後方簽名,因其誤以為保證即等於背書之意,事後才在被上訴人簽名上方加註「背書人:」字樣,主張系爭本票係經伊變造云云,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6 月5 日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底到伊家,伊拿出先前楊鳳嬌、林瑞庸已簽好的系爭本票並在其上寫上「背書人」三個字,將本票交給伊媽媽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顯然有所出入,上訴人又未提出何種證據證明其確係於被上訴人簽名後始加註「背書人:」字樣,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況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係事後加註「背書人」等文,參酌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我媽媽跟上訴人說這是背書而已,事實上也真的是背書,我也有在上面寫背書人,並沒有欺騙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基於背書人之意思簽名,方於系爭本票上面書寫「背書人:」字樣,則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註明「背書人:」字樣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自非變造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變造票據應依變造前文義負責云云,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3.再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上開簽名行為雖係基於背書人之意思於系爭本票正面簽名,然並未於系爭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揆諸首揭說明,自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簽名行為已生背書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不負背書責任等語,依法自屬有據。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背書之意思於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伊非發票人,無須對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且因上開簽名之行為違反票據法第31條規定,自不生背書效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