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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蔡吳義春被 上訴人 王珂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3 年度港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二、上訴人主張:同原審之主張,仍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清償時並非一次還款現金20萬元,而係以現金10萬元及交付發票人黃劉雄、發票日期民國

100 年8 月27日、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金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又於3 日後向伊借款10萬元,而系爭支票亦未兌現,被上訴人仍積欠伊20萬元之借款,系爭本票既為借款之擔保,自毋庸返還,伊不認識蔡明裕,並未借款予蔡明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本院之答辯仍同原審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萬元債務,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並陳述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亦屬清償10萬元債務,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本票其中一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以證人吳雅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3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媳即證人蔡昇良、吳雅惠之對話錄音帶及勘驗筆錄,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7 月27日以現金2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與上述之證據相符,堪以信實。又以證人吳雅惠、蔡昇良、蔡明裕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及原審之主張相符,並佐以上述錄音帶之錄音內容,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代蔡明裕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一事,應可採信,並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萬元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一事,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是被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萬元債務,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五、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偕同證人到庭請求訊問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惟本合議庭認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20萬元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故該證人並無訊問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吳福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附表: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票據號碼 │├────┼──────┼──────┼─────┼──────┤│王珂琦 │99年4 月30日│(無記載) │100,000元 │CH395475 │├────┼──────┼──────┼─────┼──────┤│王珂琦 │99年6 月29日│99年9 月30日│100,000元 │CH395474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