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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海水被 上 訴人 姚明廷

黃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港簡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0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 年0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變更其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二人給付21萬(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正面),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登秀(原名蔡昆堂)於92、93年間向伊借款21萬5,

000 元,嗣於借款4 、5 年後,伊即將入獄服刑前(按:上訴人係於98年04月30日入獄服刑),始向蔡登秀催討此筆債務,蔡登秀遂於97年間簽發票面金額總共為21萬5,000 元之本票數張,在被上訴人黃科榮之洗車廠內,交予伊收受,伊隨即將該些本票交予當時亦在場之被上訴人黃科榮,委由其代為向蔡登秀收款。後被上訴人黃科榮再將該些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姚明廷,轉委由被上訴人姚明廷持該些本票向蔡登秀收款。蔡登秀已將簽發之所有本票票款共21萬5,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姚明廷,然被上訴人黃科榮僅交付其中1 張本票款項5,000 元予伊,並表示該張本票款中之1 萬元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黃介周要分,故被上訴人二人合計尚有21萬元未返還。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0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被上訴人黃科榮部分:

蔡登秀簽發及將簽發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時,伊並不在現場,從未拿過蔡登秀簽發之任何本票,伊僅有於92、93年間受被上訴人姚明廷委託,將被上訴人姚明廷在伊工作地點所交付之1 萬元至1 萬5,000 元間之金額,轉交給上訴人,伊係全數交給上訴人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姚明廷部分:

伊老闆黃介周於92年間,拿4 張蔡登秀所簽發票面金額1 萬5,000 元之本票給伊,要伊每月持票向蔡登秀收錢。伊有向蔡登秀收取上開6 萬元之票款,其中3 次所收取之金錢是交給黃介周,1 次是黃介周要伊將該1 萬5,000 元拿至被上訴人黃科榮工作之保養廠,交給上訴人,然因未遇上訴人,便將該1 萬5,000 元委託被上訴人黃科榮代為轉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援用原審主張之事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被上訴人則分別援用原審抗辯之事實,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因案於98年04月30日入監,於101 年08月16日出監。

㈡被上訴人姚明廷曾持蔡登秀簽發之本票向蔡登秀收取款項。

㈢蔡登秀已付清所簽發所有本票之票款21萬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蔡登秀於97年間簽發票面金額總共21萬5,000 元之本票數張給伊,伊委任被上訴人黃科榮,向蔡登秀收取前揭本票票款,被上訴人黃科榮再將該些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姚明廷,委託被上訴人姚明廷持該等本票向蔡登秀收取票款,蔡登秀已將全數票款21萬5,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姚明廷,然被上訴人黃科榮僅交付5,000 元予伊,尚有21萬元未交付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黃科榮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黃科榮再將該委任事務交由被上訴人姚明廷代為處理,而被上訴人黃科榮、姚明廷未依約將向蔡登秀收取之票款交付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以證人蔡登秀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2419號刑事案件之證詞、證人黃介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姚明廷有向蔡登秀收取票款之事實為證,然查:

⒈證人蔡登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於92年10月底某日,

開了12張本票給吳海水,金額共21萬5,000 元,頭幾張是2萬5,000 元,後來都是1 萬5,000 元,發票日期大概是月中,本票被黃介周拿走;自92年11月開始付錢,最後一次付款是93年07月,每個月都有付錢,都是姚明廷來拿;錢付完本票就撕掉,錢是付給姚明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反面);另於102 年02月05日警詢時亦證述:伊約10年前左右,開本票給阿洲(指黃介周)、原告及姚仔(指姚明廷)等語(見警卷第26頁)。而證人蔡登秀為簽發本票及支付票款之人,對於何時簽發本票之情節當記憶清楚,所為關於簽發本票予上訴人及支付票款時間之證述應屬可信,可知證人蔡登秀係於92年間簽發本票予上訴人,證人蔡登秀交付該些本票票款予被上訴人姚明廷之時間應係92、93年間,足見證人蔡登秀並無於97年間簽立本票交予上訴人,亦無於97年間交付票款予被上訴人姚明廷。是上訴人主張證人蔡登秀於97年間有簽發票面金額總共21萬5,000 元之本票數張予伊,被上訴人姚明廷有於97年間持蔡登秀97年簽發之本票,向蔡登秀收取票款乙節,實無足採。

⒉又證人黃介周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92年10月底左右,吳海

水有拿「蔡坤全」所簽立之本票予黃科榮,(你所指的蔡坤全是不是蔡昆堂【按:指蔡登秀之原名】?)坤全;在97年間伊人不在北港,沒有看過吳海水將蔡登秀開之票交予黃科榮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反面、第37頁正面),而證人黃介周所稱「蔡坤全」是否即為蔡登秀並不明,且證人黃介周所述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黃科榮之時間係92年間,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97年間,是尚難因此認定上訴人於97年間有將蔡登秀簽發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黃科榮。

⒊至於被上訴人姚明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曾持蔡登

秀所簽發與上訴人之本票向蔡登秀收取票款(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惟證人蔡登秀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簽發之本票是被黃介周拿走;自92年11月開始給錢,最後一次付款是93年07月,每個月都有付錢,都是姚明廷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復被上訴人姚明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於92、93年間所持向蔡登秀收款之本票,係伊老闆黃介周所交付,係92、93年間向蔡登秀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正面);並參酌證人黃介周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不記得是否曾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姚明廷,經被上訴人姚明廷質問後改證述:伊曾經叫姚明廷拿「蔡坤全」的本票去元長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35頁正、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姚明廷係於92、93年自黃介周處取得蔡登秀所簽發之本票,並非97年間自被上訴人黃科榮處取得蔡登秀所簽發之本票,且被上訴人姚明廷向蔡登秀收取票款之時間係92、93年,並非97年間,實難以被上訴人姚明廷於92、93年有向蔡登秀收取票款之事實,驟認被上訴人姚明廷於97年間有自被上訴人黃科榮處取得蔡登秀所簽發之本票,亦無法以此推認上訴人於97年間曾將蔡登秀所簽發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黃科榮。⒋從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蔡登秀於97年間有簽發本票數

張給伊,及97年間有將蔡登秀所簽發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黃科榮,並委託被上訴人黃科榮代收票款,而與被上訴人黃科榮有成立委任關係等事實。

㈢依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姚明廷並不相識,未曾將蔡登

秀簽發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姚明廷,未委託被上訴人姚明廷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明廷間並無委任關係,而承㈡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於97年間有將蔡登秀簽發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黃科榮,請其代為收取票款之委任關係,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黃科榮於97年間有將蔡登秀簽發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姚明廷,及被上訴人姚明廷於97年間有向蔡登秀收取票款,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明廷於97年間自無可能成立複委任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黃科榮於97年間有委任關係,及與被上訴人姚明廷於97年間有複委任關係。

六、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97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黃科榮有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姚明廷有複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黃科榮、姚明廷給付2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項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