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蔡旺倉
蔡宗恩蔡采吉蔡孟吟蔡喬容蔡志璋蔡坤滿王泰元蔡銘美蔡貴珍蔡春媛蔡美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梅蘭被 上訴人 吳順發
吳明福吳居丁吳梁水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港簡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聲明為:⑴被上訴人吳明福及吳順發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94元。⑵被上訴人吳明福及吳順發應給付上訴人蔡旺倉、蔡宗恩共4,395 元。⑶被上訴人吳明福及吳順發應給付上訴人蔡采吉、蔡夢吟共4,395 元。
⑷被上訴人吳梁水波應給付上訴人29,671元。⑸被上訴人吳梁水波應給付上訴人蔡喬容、蔡志璋共4,395 元。⑹被上訴人吳梁水波應給付上訴人蔡坤滿、王泰元共4,395 元。⑺被上訴人吳居丁應給付上訴人29,672元。⑻被上訴人吳居丁應給付上訴人蔡銘美、蔡貴珍共4,395 元。⑼被上訴人吳居丁應給付上訴人蔡春媛、蔡美瑛共4,395 元。嗣於本院104 年
1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請求金額及給付方式為⑴被上訴人吳明福、吳順發應共同給付上訴人蔡旺倉、蔡宗恩、蔡采吉、蔡孟吟各12,200元。⑵被上訴人吳梁水波應給付上訴人蔡喬容、蔡志璋、蔡坤滿、王泰元各12,200元。⑶被上訴人吳居丁應給付上訴人蔡銘美、蔡貴珍、蔡春媛、蔡美瑛各12,200元,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1360、1360-1、1360-2、
1360-3、1360-4、1360-5地號土地(重劃前○○○鎮○街段○○○ ○號土地,而該459 地號土地係合併自同地段45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87年起至101 年止,15年間中有9 年未繳租金,上訴人於
102 年5 月23日以北港郵局第104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繳,雖於同年6 月22日收到面額為93,756元之匯票乙紙,惟該金額僅為3 年半之租金,被上訴人尚有5 年半租金未繳,故被上訴人未繳租金達2 年以上。被上訴人從未按時繳納租金,且無任何休耕證明,亦未與上訴人(出租人)協議不繳租金,已違反兩造間耕地租約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規定,符合終止租約條件。上訴人既已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應繳納積欠之租金,並於102 年12月9 日向被上訴人寄送契約終止告知狀,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
455 、767 條規定,請求判決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第一期農作物收成後,返還承租耕地予上訴人。
㈡兩造間耕地租約,於80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地主蔡貞華與被上
訴人重新簽立,至新的耕地租約則係於102 年7 月申請變更登記補立,上訴人並未同意。依兩造所提之租金繳納收據,被上訴人自87年起至101 年止,15年間中有9 年未繳租金,而租金亦是債之一種,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有5 年半之租金未繳,此部分為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又債務人履行債務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免債權人遭受損害,如因債務人履行債務有故意或過失,致債務不履行時,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稱為過失責任原則。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債之內容未能實現,在類型上可分為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拒絕、給付遲延等四種。不完全給付之效力同民法給付遲延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另民法第260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專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依民法第22
0 、227 、231 、260 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15年期間內扣除已繳納之租金,其餘未繳納之租金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而不適用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乃請求被上訴人吳明福、吳順發給付共39,184元、被上訴人吳梁水波給付38,461元,被上訴人吳居丁給付38,462元。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涂梅蘭並非出租人,並無權向被上訴人
收受租金,被上訴人應向出租人給付租金才是。又訴外人吳居曲在訴外人蔡林貴子95年8 月12日死亡後,曾向訴外人蔡克復詢問租金要繳交給誰,蔡克復答覆其應向原地主蔡貞華之其他子女詢問,況被上訴人未繳納租金並非1 、2 次,在97年之前即有多次未繳納租金之情況。另依民法第314 條之規定,清償地另有習慣依習慣,且之前皆係被上訴人至蔡林貴子家中繳納耕地租金;若因出租人人數太多,住不同地方,被上訴人可以寄匯票之方式或提存於法院。至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102 年度耕地租金,係因上訴人已欲向被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再無由收取該租金。
㈣法律別無規定耕地重劃期間即不能耕作,只要不越界就不違
法;被上訴人在公告重劃期間未耕種及未請鎮公所租佃委員查勘並由租佃委員發給渠等災歉證明,未與出租人協議減租事宜,亦違反兩造間耕地租約第7 條;況被上訴人在重劃期間仍有耕作,並非未耕作。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258 條向被上訴人催告及解除耕地契約係必要法定程序,故上訴人10
2 年12月9 日之契約終止書並非無效聲明。又蔡貞華曾告知被上訴人要將耕地租金交予蔡林貴子,為何被上訴人還將耕地租金交予他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新耕地租約係上訴人持北港鎮公所於102 年5 月31日寄發之
北港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向北港鎮公所申請,如不同意,何須申請?蓋係被上訴人不知續約毋須地主蓋章,乃認租約已不存在,故未申請轉作輔助金,反認係上訴人不去蓋續約章,原審於此事實認定即屬有誤。而有此新租約,每個地號均可獨立申請收回,新租約之期限係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上開租期終止後之104 年1 月5 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法應合。
⒉兩造均各自保留租金收據,非屬未為他期之保留者,則原審
認本件關於85~87、91~92年度租金有民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有違誤。又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之存證信函已載明請被上訴人等於接函後30日內,速向被繼承人蔡貞華之繼承人等繳清所有積欠之租金…等語,非如原審所指,未先定期催告承租人繳租。被上訴人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僅繳納93,756元,自屬不完全給付,而租金有五年時效,終止租約則無時效限制,被上訴人自87年起至101 年止,仍有5 年半之租金未繳。再者,一期係半年,二期為一年,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係積欠二期租金未付。
⒊蔡克復於83年間曾告知吳居曲應至蔡林貴子○○路00號住處
繳納租金,迄至蔡林貴子95年8 月過世前,被上訴人僅於上開處所繳納84、88、90年度之租金。嗣蔡克復於96年間再告知吳居曲,應將租金交予其他地主,繳納地點在北港鎮,在場之被上訴人吳順發、吳明福、吳梁水波及訴外人吳許不碟均無意見。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稱租金交由蔡林貴子收受係不實在,蓋系爭租金由蔡林貴子代收,係所有地主同意,以作為生活費,其亦從未拒收,至蔡妙玲僅能代表其個人收取租金,其餘11名地主均不承認其合法性。
⒋被上訴人既未按時繳納租金,遇有災歉未與上訴人協議即擅
不繳納租金,系爭土地重劃期間亦未與北港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顯有違反系爭新、舊耕地租約之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租約規定請求終止租約。
⒌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僅因被上訴人抗辯5 年租金時效,方為數額之變更,本件上訴人僅請求2年。
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期間即99年度下半年至101 年度上
半年仍繼續耕作,且農地並非定要有水井才能耕作,被上訴人實為規避繳納租金,方主張於重劃期間其未耕作休耕或事實上不能耕作;又本件係私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引用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為相關主張顯有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民法第125 、126 條規定,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5 年以上收據,無權因5 年以上之收據滅失,即謂被上訴人等未繳納租金。而上訴人102 年5 月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追討自80年起之租金,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租賃之耕地經雲林縣政府公告於99年7 月至100 年12月實施農地重劃,依民法第423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及農地重劃條例第39條規定,因在重劃期間內,農路毀損,水井亦毀壞,根本無法耕作屬不可抗力,導致農作物完全無收成,而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故不須經租佃委員勘查,於上開重劃之1 年半期間,上訴人應予被上訴人免租;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收到存證信函後,以上情向上訴人主張扣除重劃期間之租金,當時已獲上訴人同意。再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耕地處於該重劃末端,被上訴人實際上係2 年不能耕作等情,亦經北港鎮鎮長於兩造在北港鎮公所調解時提出說明。況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向原地主蔡貞華之女即蔡妙玲及上訴人蔡坤滿繳納耕地租金,遭渠等拒絕,才又於97年12月向蔡貞華之子蔡克復之配偶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涂梅蘭繳納耕地之租金,同為其所拒,而蔡克復亦表示其父蔡貞華之繼承人眾多,其不願管,就讓被上訴人免費耕作,被上訴人主動繳納租金被拒,才未繳納該年度之租金。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於1 個月內將97至101 年之租金繳清(扣除1 年半重劃期間之租金部分),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租金未繳納之情,依民法第
148 條規定,被上訴人係因欲盡繳交耕地租金之義務遭拒,乃嗣上訴人向其主張權利時方繳納。
㈡系爭耕地之租金本由原地主蔡貞華收取,後由其配偶蔡林貴
子收取,嗣蔡林貴子往生,無人通知被上訴人耕地租金應繳納予誰,故被上訴人不知要主動繳納予何人。且依兩造間耕地租約,租金之繳納地點約定為:北港鎮劉厝里,而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均在劉厝里,耕地亦在劉厝里,可見立約當時之本意係出租人即上訴人必須至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所在向被上訴人收取耕地租金。自97年始即無人收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繳納租金,因渠等拒收,被上訴人方迨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後,始繳納租金。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至北港鎮公所蓋續約章,致無法請領轉作費用,上訴人即應減免被上訴人之租金。況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耕地現由上訴人等12人共有,上訴人等並未給被上訴人聯絡電話、帳號,住居所均不相同,被上訴人如何逐一向渠等繳納租金?依民法第317 條規定,增加之清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僅能等上訴人向彼等收取耕地租金。而被上訴人欲繳納102 年度之耕地租金前,已先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涂梅蘭聯絡,涂梅蘭就102 年度耕地租金上訴人每人2,430 元,扣掉130 元費用,上訴人每人各收取2,300 元,惟據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及同額匯票予各上訴人,除上訴人蔡夢吟、蔡春媛外(惟其 2人於103 年6 月25日開庭後,亦將該紙匯票退還),其餘均遭退件,倘要至各上訴人居所之法院為清償提存,所增加之清償費用經與耕地租金相抵後,上訴人可能即無可得收取之租金。被上訴人承租之耕地,重劃前每一份佃農可耕土地約
4.4 分,重劃後每一份佃農可耕土地約4 分,以花生轉作為例,1 分地可向政府領取2,400 元,轉作費即足以繳納租金,故被上訴人實無不繳納租金,任由承租之耕地遭收回之理。綜上,被上訴人未有短繳租金之情,上訴人於102 年12月
9 日主張終止兩造耕地租約為自始無效之聲明。㈢被上訴人未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姓名權,亦無損害租佃耕
地,既無損害,何來賠償?又被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合法使用農地,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上訴人所主張約定及法定終止權、民法第440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皆與本件無關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執有最後一期繳付租金之收據為蔡坤滿於96年12月
3 日簽收之96年度下半年租金,則依民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之各期租金已為清償。被上訴人97至101 年間之租金亦無積欠二期之情事,亦經原判決敘明甚詳;另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本件既屬被上訴人於重劃期間是否應給付租金及租額實物折徵代金之標準應為若干之爭議,與被上訴人故意積欠租金之情形有異,上訴人尚不得執此終止租約。
⒉無論本件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灌溉水井是否因重劃
而遭破壞,被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9條第3 款規定,均不得在實施重劃之農地上耕作。另依證人許義男所為證述,亦可認被上訴人在重劃期間,確因重劃施工之故無法耕種。⒊被上訴人確有於97年12月間前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涂梅蘭
住處欲繳納租金而遭拒,且由其自承於98年2 月間曾向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足證其於斯時即擬以拒收租金之方式,收回系爭土地。又涂梅蘭主張被上訴人93至95年度之租金,係交付予蔡妙玲乙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惟承租人僅須繳租於耕地所有權人之一即已履行繳租義務,至收執者如何分配予土地共有人,核與承租人無關。
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謂之災歉,與本件系爭
土地係因重劃致實際上無法耕作收成並不相同;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5條第1 、2 項規定,該條第1 項所謂之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不包括第2 項之參加重劃;再參酌內政部地政司編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災歉及議定減免地租須知參考範例第3 點規定,益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未包括本件之因農地重劃致無法耕作。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與北港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而認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耕地租約及新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額,惟此與該規定立法意旨不合,應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確認上訴人蔡旺倉、蔡宗恩與被上訴人吳明福、吳順發間就
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蔡采吉、蔡孟吟與被上訴人吳明福、吳順發間就
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不存在。
⒊確認上訴人蔡喬容、蔡志璋與被上訴人吳梁水波間就坐落雲
林縣○○鎮○○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不存在。
⒋確認上訴人蔡坤滿、王泰元與被上訴人吳梁水波間就坐落雲
林縣○○鎮○○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不存在。
⒌確認上訴人蔡銘美、蔡貴珍與被上訴人吳居丁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不存在。
⒍確認上訴人蔡春媛、蔡美瑛與被上訴人吳居丁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不存在。
㈡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吳明福、吳順發應將上開1360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蔡旺倉、蔡宗恩。
⒉被上訴人吳明福、吳順發應將上開1360-1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蔡采吉、蔡夢吟。
⒊被上訴人吳梁水波應將1360-2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蔡喬容、蔡志璋。
⒋被上訴人吳梁水波應將1360-3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蔡坤滿、王泰元。
⒌被上訴人吳居丁應將1360-4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蔡銘美、蔡貴珍。
⒍被上訴人吳居丁應將1360-5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蔡春媛、蔡美瑛。
㈢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吳明福、吳順發應共同給付上訴人蔡旺倉、蔡宗恩、蔡采吉、蔡孟吟各12,200元。
⒉被上訴人吳梁水波應給付上訴人蔡喬容、蔡志璋、蔡坤滿、王泰元各12,200元。
⒊被上訴人吳居丁波應給付上訴人蔡銘美、蔡貴珍、蔡春媛、蔡美瑛各12,200元。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重劃○○○鎮○街段459 、459-1 地號土地均為蔡貞華所有
,於83年12月5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蔡采吉、蔡孟吟、蔡喬容、蔡志璋、蔡坤滿、蔡銘美、蔡貴珍、蔡春媛、蔡美瑛及訴外人蔡妙玲、蔡林貴子、蔡克復所共有。復於89年1 月14日蔡林貴子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克復所有,蔡克復又於96年1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旺倉、蔡宗恩所有。而蔡妙玲之應有部分,於99年1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王泰元所有。
㈡上開重劃前合併之459 、459-1 地號土地於99年間重劃,經
雲林縣政府公告重劃期間為99年7 月至100 年12月,重劃後為劉厝段並分割出6 筆土地,於101 年5 月21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⒈1360號土地為上訴人蔡旺倉、蔡宗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 。
⒉1360-1號土地,為上訴人蔡采吉、蔡夢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⒊1360-2號土地,為上訴人蔡喬容、蔡志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⒋1360-3號土地,為上訴人蔡坤滿、王泰元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⒌1360-4號土地,為上訴人蔡銘美、蔡貴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⒍1360-5號土地,為上訴人蔡春媛、蔡美瑛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㈢蔡貞華於56年2 月18日分別與吳居曲及被上訴人吳居丁、吳
順發及吳明福就重劃前新街段459 、459-1 號土地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於80年3 月間曾有換約,而於102 年12月23日再次換約,共有6 張耕地租約如下:
⒈被上訴人吳明福、吳順發承租上訴人蔡旺倉、蔡宗恩所共有之1360號土地。
⒉被上訴人吳明福、吳順發承租上訴人蔡采吉、蔡夢吟所共有之1360-1號土地。
⒊原承租人吳居曲死亡,由被上訴人吳梁水波單獨繼承吳居曲
承租上訴人蔡喬容、蔡志璋所共有之1360-2號土地。⒋原承租人吳居曲死亡,由被上訴人吳梁水波單獨繼承吳居曲
承租上訴人蔡坤滿、王泰元所共有之1360-3號土地。⒌被上訴人吳居丁承租上訴人蔡銘美、蔡貴珍所共有之1360-4號土地。
⒍被上訴人吳居丁承租上訴人蔡春媛、蔡美瑛所共有之1360-5號土地。
㈣吳居曲已歿,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吳梁水波及訴外人吳錫輕
,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彩鑾、吳秀敏、吳秀麵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㈤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間以北港南陽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催繳尚積欠之耕地租金,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匯票面額93,756元作為給付予上訴人尚積欠之租金。而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提出契約終止告知狀,以被上訴人再經渠等催告後所繳納之耕地租金金額僅為3 年半之租金,被上訴人尚有5 年半耕地租金未繳,是被上訴人等未繳租金達2 年以上為由,告知被上訴人渠等要「契約終止」。
㈥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9日起至101 年6 月間,均未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北港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
㈦兩造同意被上訴人租賃之耕地於8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
月31日之租額數量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於102 年11月22日重新核定租約前之舊租約之記載為據。
㈧自97年起出租人均未至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向被上訴人收取渠等租賃耕地之租金。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達兩年以上租額為由主張終止系爭耕地契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按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是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給付採往取債務之約定時,出租人如欲以承租人欠租達兩年之總額而終止租約時,必需先證明其於租金清償期屆至後,有先定期催告承租人繳租,並於期限屆滿後,有至承租人住所往取租金遭拒,此時方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起至101 年止,15年間中有
9 年未繳租金,經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繳,被上訴人僅給付面額93,756元之匯票乙紙,惟該金額僅為
3 年半之租金,被上訴人尚有5 年半租金未繳,上訴人自得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終止系爭耕地契約等語,然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收據、匯票等置辯稱:扣除重劃1 年半期間租金後,其等並無積欠上訴人租金等語。經查,姑不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依系爭耕地歷年租約第4 條均約定:「應納地租─一、繳納地點:(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有歷年租約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37 頁、第198 至203 頁、卷二第224 至235 頁),另由該租約之承租人及出租人欄分別記載:「承租人吳居丁住址:北港鎮○○里○鄰○○000 號」、「出租人蔡貞華住址○○○鎮○○里○鄰○○路○○號」(見原審卷二第
22 6頁);「承租人吳順發、吳明福住址:北港鎮劉厝里二鄰143 號」、「出租人蔡貞華住址○○○鎮○○里○鄰○○路○○號」(見原審卷二第230 頁);「承租人吳居曲住址:
北港鎮劉厝里2 鄰142 號」、「出租人蔡貞華住址○○○鎮○○里○鄰○○路○○號」(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承租人吳居丁住址: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出租人蔡銘美住址:雲林縣○○鎮○○街○○巷○ 號」、「出租人蔡貴珍住址:雲林縣○○鎮○○街○○巷○ 號 通訊處:雲林縣○○鎮○○路○○號」(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承租人吳明福住址: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承租人吳順發住址: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出租人蔡旺倉住址:雲林縣○○鎮○○路○○號通訊處:雲林縣○○鎮○○路○○號」、「出租人蔡宗恩住址:雲林縣○○鎮○○路○○號」(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承租人吳梁水波住址:
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出租人蔡喬容住址:南投縣○里鎮○○○街○○○ 號」、「出租人蔡志璋住址:高雄縣○○鄉○○路○○號通訊處:高雄市○○區○○○街○○○ 號7樓」(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承租人吳居丁住址: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出租人蔡春媛住址:
雲林縣○○鎮○街里○○路○○○○號」、「出租人蔡美瑛住址:雲林縣○○鎮○○街○ 巷○ 號」(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承租人吳明福住址: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承租人吳順發住址: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出租人蔡采吉住址:嘉義縣○○鄉○○村○○鄰○○路○○巷○○○ 號」、「出租人蔡孟吟住址:嘉義市○區○○街○○○ 巷○ 弄○○號通訊處:嘉義市○區○○路○○○ 號」(見原審卷一第 202頁);「承租人吳梁水波住址: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出租人蔡坤滿住址:雲林縣○○鎮○○街○○巷○ 號通訊處:雲林縣○○鎮○○路○○號」、「出租人王泰元住址:雲林縣○○鎮○○街○○號」(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等情,參照以觀,可知系爭耕地租約之地租繳納地點所載之雲林北港鎮劉厝里,應係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住所地而言,即係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則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本件應為往取債務,依約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至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住所收取租金為是。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清償地另有習慣依習慣,
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要將租金拿到蔡林貴子住處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固曾於蔡林貴子生前至其住處繳納租金,或至蔡妙玲(生前)、上訴人蔡坤滿等住處繳納租金,或以上開匯票寄交租金予上訴人,有收據、匯票等附卷足憑,惟承租人於出租人未前往收取租金時,而主動向出租人繳納租金,係承租人之權利,除雙方同意變更契約之內容外,不能因此認雙方已將往取債務變更為赴償債務,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業已合意將往取債務變更為赴償債務之情,是上訴人自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乏所據,殊難憑採。
㈣承上,本件依上開說明既係往取債務,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曾前往承租人處收取租金遭拒,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並於期限屆至後,前往收取租金仍無結果之事實,惟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有以北港郵局102 年5 月23日第104 號存證信函、北港南陽郵局102 年6 月25日第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而已(見原審卷二第80至83頁、卷三第40至43頁),上訴人對其等曾前往承租人處收取租金遭拒,或於催告期限屆滿後,前往承租人住所往取租金仍無結果之事實迄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上訴人亦自承其等並未前往北港鎮劉厝里收取租金之情(見原審卷三第
132 頁),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受領遲延,尚難指吳梁水波之被繼承人吳居曲或被上訴人負給付租金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87年起至101 年止,15年間中有9 年未繳租金,經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繳,被上訴人僅給付面額93,756元之匯票乙紙,惟該金額僅為3 年半之租金,被上訴人尚有5 年半租金未繳,上訴人自得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終止系爭耕地契約,於法自屬無據,尚無足取。又系爭耕地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又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未付之行為,為不完
全給付,依民法第220 條、第227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件縱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有5 年半租金未繳之情,惟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符債務本旨之意,其要件有三:⒈須債務人已為給付、⒉須給付有瑕疵或致生其他損害、⒊須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給付有瑕疵。所謂給付有瑕疵,指給付未能圓滿符合債之本旨之意,雖不以有給付標的物為必要,惟金錢之債如給付之標的物數量不符,係屬一部給付問題,並不列入不完全給付處理。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其要件有三:即⒈損害之發生、⒉歸責原因之具備、⒊歸責原因之事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20 條、第227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所積欠租金之損害賠償,因上訴人本得依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其等權利並無損害,自非屬損害賠償之債。因此,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第220 條、第227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積欠2 年租金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縱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有5 年半租金未繳之情,惟因上訴人本得依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其等權利並無損害,自非屬損害賠償之債,則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3 項所示租金予上訴人,要與法有違,亦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