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程詩桓
陳信村律師即程進財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3 年度虎簡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虎尾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債務人程進財已死亡,而對程進財之遺產管理人及相對人程詩桓有訴訟之必要,乃列相對人程進財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起訴,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0
3 年度虎簡字第58號訴訟事件受理,伊並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請求選任程進財之遺產管理人。雖本院家事法庭於103 年5月8 日以103 年度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伊已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家事法庭合議庭以10
3 年度家聲抗字第5 號裁定選任程進財之遺產管理人為陳信村律師,是原審遽以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已遭駁回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尚嫌速斷,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家事法庭合議庭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5 號裁定選任陳信村律師為程進財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抗告人於103 年7 月25日具狀補正在案,是遺產管理人之欠缺並非其不合法情形不得補正者,原審遽以抗告人將尚未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為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虎尾簡易庭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
三、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