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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訴訟代理人 楊惠米被 告 王室博

廖胤呈即廖振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全文以每字長、寬各0.5 公分之黑色標楷體(不限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台南地區版一日。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核原告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王室博、廖胤呈即廖振羽前為原告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

公司(下或稱原告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

8 樓之2 精典管理處(下或稱精典管理處)之單位負責人及保險業務員,專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該管理處就客戶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訂定、內容變更、解除、終止,均應使用書面,並由該管理處行政助理吳佳純蓋用「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簽署人:邱美榕」簽署章(下簡稱「原告簽署章」)後向各保險公司提出送件,始屬原告合法授權之業務行為,各保險公司即可因此認定是原告之經紀行為。是倘未經原告授權,自不得擅自使用該簽署章。

㈡嗣被告二人於101 年5 月4 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繳回彼

等之人身保險業務登錄,並遞交異動事由勾選「終止承攬合約」之人事異動申請表予原告之行政經理楊淑雅,其上填載之申請日期101 年5 月10日。原告行政經理楊淑雅當面向被告等人表示會於101 年5 月7 日發函予各保險公司裁撤精典管理處之單位代號,並請被告王室博繳回原告簽署章以及精典管理處之房租支票、欠款等。依據被告與原告所簽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1 款「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即被告)應將所持有全部有關甲方(即原告)之文件、財務等交還甲方。」之約定,被告既於101 年5 月4 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並於人事異動申請書上預填申請日期為10

1 年5 月10日,原告行政經理楊淑雅亦當場允諾將於101年

5 月7 日裁撤被告等人所屬精典管理處之單位代號,則至遲於101 年5 月10日止被告與原告間之業務承攬合約效力即已終止,然被告於申請離職後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繳回上開原告簽署章,原告即無法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註銷被告於原告之保險業務登錄。此外,精典管理處之行政助理吳佳純並已於101 年5 月中離職而未通知原告,其經原告授權使用之簽署章及行政助理個人之日期圓戳章亦置放於經典管理處而未繳回。

㈢被告二人明知於雙方承攬合約終止後,應將渠等所持有全部

有關原告之文件、財物交還,並無權使用上開原告簽署章,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 日利用不知被告二人已非原告員工之客戶李淑南急欲解除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之機會,由被告廖胤呈在被告王室博之指示下,未經事先徵得原告之授權,即私下詢問已離職之行政助理吳佳純如何蓋用原告之簽署章及行政助理之日期圓戳章,而擅自在中國人壽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之經紀人公司簽署人欄位中,盜用原告之簽署章後向保險公司送件,表示該解約書係經由原告確認無誤,並授權精典管理處代客戶李淑南向中國人壽申請解除保險契約之意,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中國人壽對於上開保險契約解除之審核管理正確性。嗣因中國人壽於受理保戶李淑南前揭保險契約之解除申請時,發現精典管理處業已註銷在案且所用印章不符,經向原告查證後,原告始悉上情,中國人壽並退回被告廖胤呈之送件。未料被告廖胤呈再次以要保人李淑南之個人名義向中國人壽申請解約,惟中國人壽同樣將此事告知原告,並將資料退回原告,經原告公司襄理向要保人李淑南確認真意後,再為第三次送件。要保人李淑南於當時向原告稱解約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原告才對被告二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客戶急欲解除保險契約之機會,明知渠等已非屬原告之職員,並未得原告之授權而盜用原告之簽署章,損害原告及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解除之保全及審核管理,造成客戶李淑南時間、精神與金錢之耗費,嚴重影響原告所有客戶及社會大眾對原告公司經營、提供服務之信賴與觀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辛勤奮鬥所建立之名譽及信用,已造成莫大傷害; 且因客戶李淑南之解約,影響原告之業績(繼續率),造成獎金報酬之減少,故請求被告二人為回復原告所生之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刑事

判決主文及理由全文以每字長、寬各0.5 公分之黑色標楷體(不限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台南地區版一日。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等於101 年5 月4 日遞出人事異動申請表後,曾多次主

動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查證,得知原告遲遲尚未辦理註銷被告等於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被告亦不知原告已於101年5 月7 日行文向各保險公司裁撤精典管理處一事,原告並未於該日後再行正式通知被告精典管理處已遭裁撤。且據被告二人與原告所簽承攬合約第10條第1 款「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應將其所持有全部有關甲方之文件、財物等交還甲方。」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終止合約時,其後段交還原告所有文件、財物之約定乃附帶條件,需於被告將原告所有財物印章交還後,始生解約之效力。因此被告等才會認為自己尚未離職完成,而仍屬原告之職員。嗣於101 年6 月1 日因客戶李淑南急欲於扣款日前辦理保險契約解除,被告基於服務所招攬客戶之立場,不得已才代客戶李淑南向保險公司送出解約申請書。然被告均有向客戶李淑南詢問欲解約之緣由並積極勸說保全契約,惟因客戶李淑南堅持要解除與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被告即再次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求證,得知原告皆尚未註銷被告在原告之保險登錄,始替客戶辦理送件申請解約。以常理推斷,如果被告知道精典管理處單位已被裁撤,根本就不會再以原告公司名義替客戶送件,因如此定會被退件。㈡原告與被告二人簽立承攬合約後,即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

辦理被告二人為其屬下保險業務員登錄,並將其所有署名「邱美榕」之簽署章交付被告王室博,被告王室博既為原告所設精典管理處之單位負責人,即有權蓋用公司之簽署章。又精典管理處之行政助理吳佳純為被告王室博所雇用,其薪資亦由被告王室博所支出發給,此有該薪資受領人足資為證,故該行政助理可蓋用原告簽署章當然係源於被告王室博之授權。是被授權者皆有權蓋用系爭原告之簽署章,授權者豈有不能蓋用該簽署章之理。而該名行政助理之薪資扣繳憑單之所以以原告公司名義開具,乃因原告為節稅始如此為之,被告王室博與原告公司之約定由其擔任高雄精典管理處之主管,只要該處有業績,原告公司就會提撥13% 之營辦費用給被告王室博,其他費用則由被告王室博盈虧自負,包括聘請行政助理之費用,因行政助理並非原告公司編制內之員工,故業務員之薪資固然由原告給付,但行政助理吳佳純之薪資則由被告王室博支付。

㈢客戶辦理解約等業務申請,事實上並不用一定要透過原告送

件,客戶亦可自行向保險公司送件辦理,僅保險公司於收受客戶之申請後,會通知原告再與客戶接洽瞭解想要解約之緣由。然本件客戶李淑南已經被告詢問解約緣由並再三保全契約,惟因客戶沒有能力再繳保費,堅持解除其與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被告才替客戶送件申請。事實上,解約亦會讓客戶受到損失,保險業務員於處理此類業務時均會慎重確認客戶之意思,分析利害關係給客戶知道,然決定權仍在客戶身上,縱使本件送回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進行保全,仍是一樣的結果。故被告實已盡勸說保全契約之責,被告代該客戶送件並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祇是提供客戶商品讓其做有利之選擇,並無鼓勵客戶解約之情,本件就客戶李淑南之部分,亦僅係單純解約,並沒有轉介至其他保險公司再定新約之情形。況且解約之客戶只要保險公司同意仍可回復契約,故原告仍可進行勸說保全,並無損害可言。

㈣被告廖胤呈因原招攬之要保人李淑南向其要求退保,曾詢問

被告王室博要如何辦理,被告王室博僅指示其應先確認前向原告終止承攬合約是否已生效,始可向已離職之行政助理吳佳純詢問如何辦理送件。經被告廖胤呈向原告查詢是否同意終止承攬合約,原告答覆有關文件財物被告尚未交還,被告廖胤呈再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查詢確認被告二人是否仍維持為原告屬下之保險業務員登錄,結果為尚未撤銷,被告廖胤呈即自行判斷兩造承攬契約尚未終止,而為要保人李淑南辦理退保手續,故被告王室博僅係指示被告廖胤呈應先確認,而非同意被告廖胤呈為要保人李淑南辦理解約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室博及廖胤呈原為原告設於高雄市之「精典管理處」

之單位負責人及保險業務員,與原告訂有業務承攬契約,精典管理處並於101 年3 月底開始營業。

㈡被告二人於101 年5 月4 日(星期五)下午向原告公司承辦

員楊淑雅辦理離職,並且在人事異動申請單上填載申請日期為101 年5 月10日。

㈢原告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星期一)向各保險公司發函裁

撤精典管理處之單位代號,但未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辦理註銷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登錄。後經原告於10

1 年6 月23日以被告二人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為由撤銷渠等業務員登錄資格。

㈣原告經手客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直接向保

險公司送件申請解約時,保險公司會通知要求原告作保全行為。

㈤原告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經紀契約時,其佣金之計算有部分係依據繼續率是否達成約定標準而計算給付。

㈥被告廖胤呈曾於101 年6 月1 日以原告精典管理處之名義並

蓋用原告之簽署章,為客戶李淑南向中國人壽辦理申請解約送件。然該文件經中國人壽審核結果,以原告精典管理處業經裁撤註銷為由而未通過,嗣被告廖胤呈再以客戶李淑南的名義向中國人壽送件,辦理解約退保,然亦未通過,是後來由原告幫客戶李淑南辦理退保解約才通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其前職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惟於101 年5 月10日離職後,未經原告之授權,私自蓋用原告之簽署章及已離職行政助理吳佳純之日期圓戳章,代原告之客戶李淑南向中國人壽申請保險單解約,足生損害原告之信譽及佣金,經法院判決被告等之罪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⑴被告二人向原告辦理離職,於何時生效?⑵被告二人辦理上開離職後,是否有權使用原告之簽署章及行政助理章,代客戶李淑南向中國人壽辦理保險單解約申請? ⑶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及其損害額多少?經查:

㈠被告二人向原告辦理離職,於何時生效?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為其設於高雄市之「精典管理處」之單

位負責人及保險業務員,專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與原告訂有業務承攬契約。嗣被告二人於101 年5 月4 日(星期五)下午向原告公司承辦員楊淑雅辦理離職,並且在人事異動申請單上填載申請日期為101 年5 月10日。且經原告於同年月7 日(星期一)向各保險公司發函裁撤「精典管理處」之單位代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王室博與原告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人事異動申請表、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48頁),且有被告廖胤呈(原名廖振羽)於原告公司之個人資料表、業務承攬合約書、原告公司101 年5 月7 日金鷹保經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155號偵查卷(下稱5155號偵查卷)可憑(見5155號偵查卷編號第138至144頁、第12、23、25頁),足信屬實。

⒉被告雖均辯稱:原告公司在其等遞出人事異動申請表後,遲

不為其等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辦理註銷其等在原告公司的保險業務員登錄,而被告等人也不知原告公司已於101 年5月7 日行文各保險公司表示裁撤精典管理處一事,因此一直以為尚未離職而有權使用原告之簽署章,且渠等均有向客戶勸說以保全契約,然而客戶堅持要終止保險契約,被告等人不得已才為客戶辦理等語。然查:

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業務員有

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5 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業務員有……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2 款至第4 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前項第3 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亦即,「註銷登錄」之日期,通常晚於「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則「異動日」應以「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因此,註銷登錄並非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承攬法律關係終止之要式行為,而只是保險業務員行政管理的手段。至於同條第3 項規定:「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只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所為之特別規定,尚不影響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法律關係。

②且原告拒不為被告等人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辦理註銷其等

在原告公司的保險業務員登錄,係因為被告等人迄不繳還原告之簽署章及101 年5 、6 月後之房租支票,最後原告始於

101 年6 月23日,以被告二人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為由,撤銷渠等業務員登錄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楊淑雅於103 年4 月3 日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之證述筆錄可參。益證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承攬法律關,並不以所屬公司是否已為保險業務員辦理註銷登錄為判斷之依據,應依雙方所訂定之契約為判別標準。

③而依被告等人與原告所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1 款約

定: 「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應將所持有全部有關甲方之文件、財務等交還甲方。」(見本院卷第43頁、偵查卷編號第141 、221 頁)。被告等人既於101 年5月4 日向原告公司承辦人辦理離職,並且在人事異動申請單上預填申請日期為「101 年5 月10日」,異動項目填寫為「終止合約」,依兩造所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書約定,應於預填之101 年5 月10日發生終止業務承攬合約效力。

④況且,被告等人於101 年5 月4 日向原告辦理離職時,業經

原告公司承辦人即行政經理楊淑雅當面告知: 「…我5 月7日會幫他處理這些,順便到各家人壽(公司)發公文辦理註銷精典管理處的單位代號,我跟他說請他跟房東要大概5 、

6 月之後的房租支票,因為退租要還支票,簽署章、請他幫我拿回來,我有問他處理好之後,會用寄的還是會直接拿過來,他跟我說他會直接拿過來。」等語,亦經證人楊淑雅於

103 年4 月3 日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有該證述筆錄可參。並參酌原告公司確於101 年5 月7 日以前揭函各保險公司,並於主旨載明: 「註銷金鷹–精典營業處,單立代號為118UAD」、說明欄載明: 「於五月一日起,本公司金鷹–精典營業處: 單立代號為118UAD,將停止一切運作,該營業處之所有事務,由金鷹保經總公司接手並處理後續問題。」等語,有前開函載明可按,益證兩造間之業務承攬合約於101 年5 月10日即已終止。被告等人抗辯其等為客戶李淑南向中國人壽代辦保險單解約時,與原告間尚未生離職之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二人是否有權使用原告之簽署章及行政助理章,代客戶

李淑南向中國人壽辦理保單解約申請(被告上開申請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⒈被告廖胤呈因要為原為其所招攬之原告客戶李淑南向中國人

壽辦理保險單解約,經被告王室博指示電話詢問當時已離職之行政助理吳佳純如何辦理後,依吳佳純之指導,於101 年

6 月1 日在該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公司簽署章及行政助理之日期圓戳章,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人壽送件。然該文件經中國人壽審核結果,以原告精典管理處業經裁撤註銷為由而未通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影本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19號偵查卷宗(下稱2919號偵查卷)可參(見2919號偵查卷第3頁),足信屬實。

⒉且原告經手之客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直接

向保險公司送件申請解約時,保險公司會通知要求原告作保全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兩造所簽訂上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2 條第3 款規定: 「乙方(即被告)代收要、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申請暨有關文件等,並於收到該文件後,應立即轉送甲方(即原告)核辦。」等語,可知被告原無不經原告經手,而私自以自己或原告之名義為客戶辦理相關保險業務行為之權限。因此,原告主張在客戶之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之經紀人公司簽署人欄位中,蓋用原告之簽署章後向保險公司送件,係表示該解約書已經原告審核確認乙節,足以採信。至於原告原精典管理處之相關保險業務,得經行政助理蓋用原告之簽署章後向保險公司辦理,係因原告授權該行政助理代原告行使審查權使然,該行政助理離職後,即無再代原告為審核之權限,亦屬當然。被告王室博抗辯其有權於相關保險文件蓋用原告之簽署章,並授權行政助理蓋用原告之簽署章云云,應有誤會。

⒊況且,被告二人與原告之承攬合約業於101 年5 月10日終止

,已如上述。則自上開期日後,被告等已無權代原告為相關保險業務之行為至明。被告二人竟於101 年6 月1 日,未經事先徵得原告之授權,即私下詢問已離職之行政助理吳佳純如何蓋用原告之簽署章及行政助理之日期圓戳章,而擅自在中國人壽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之經紀人公司簽署人欄位中,蓋用原告之簽署章後,為原告之客戶李淑南向該保險公司送件申請解約,自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上開保險契約解除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第457 號刑事判決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84至91頁),自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及其損害額多

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 條及第

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一有犯罪行為,即可逕認其名譽受到損害。

⒉查被告二人均已離職,已無權以原告精典管理處之名義代原

告為客戶為保險業務行為,且行政助理吳佳純亦已離職,其已不得再為原告就保險文件等為蓋章審核,被告廖胤呈竟於徵得被告王室博之指示後,未得原告之授權,私自以電話詢問已離職之行政助理吳佳純相關行政程序及作法後,逕自蓋用原告之簽署章及行政助理之日期圓戳章,為原告之客戶李淑南向中國人壽申請保險單解約,自足生損害原告對於該保險契約解除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不法之侵權行為,雖已如上述。

⒊然被告上開申請,經中國人壽審核結果,以原告精典管理處

業經裁撤註銷為由而未通過,嗣被告廖胤呈再以客戶李淑南的名義代向該保險公司送件辦理退保亦未被允許,最後才由原告幫客戶李淑南辦理退保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客戶李淑南確有向中國人壽辦理解約之意思,雖被告無權使用原告精典管理處之名義與蓋用其簽署章及行政助理日期圓戳章,然其所代為辦理者既與客戶真正之意思無違,且最後仍由原告代為完成辦理解約,依一般社會之評價,尚難認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名譽貶損或財產上遭受損害。因此,尚難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⑴連帶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全文以每字長、寬各0.5 公分之黑色標楷體(不限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台南地區版一日。⑵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