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楊得良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得良之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除了必須閱覽聲請及執行卷宗、前往戶政事務所清查繼承人之資料、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自最後登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權利並接受申報、配合法院強制執行期日及相關陳報、申報遺產稅等,迄今將屆四年,其財產始終無法換價。聲請人因近來所務繁忙,確實無法妥善管理被繼承人楊得良之遺產,僅能盡其所能於鈞院改任之前,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為免損及債權人等之利益,爰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得良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裁定附卷可按,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持以聲請辭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事由,無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始終無法換價,且近來事務繁忙,無法妥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雖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楊得良之遺產管理人一職固非無由,然其所主張之事由,並不符上開法院得辭任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再者,本院前選任聲請人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係因其現職為律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復為聲請人以書面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前經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復經本院酌定為新臺幣12,000元,有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3號、100 年度家聲字第72號裁定在卷可稽,時至今日,除聲請人之意願變更之外,其他原裁定審酌之事項均未有所改變,尚難僅因聲請人無意擔任即遽然更換具有持續性質之遺產管理人。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其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核與上開要件不合,亦難認有其他應予改任之事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