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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 林廷陽即 上訴人 85號5樓

林廷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陳秀惠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張羣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請求人即上訴人主張:請求人在鈞院審理時,並未陳述願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此有法庭開庭錄音可以佐證,和解筆錄第一點記載顯有錯誤。另請求人並未同意和解筆錄第二點記載,請求人僅同意相對人拆除其土地上之建物,並未同意相對人拆除請求人土地上之建物。又請求人於鈞院審理時已明確表達相對人土地上之圍牆、果樹不屬於請求人,請求人無權同意或不同意相對人拆除其自有物品等語。鈞院和解筆錄記載與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言不符,對重要爭點有錯誤記載,且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年事已高,視野模糊,不太識字,在不清楚筆錄內容之情形下,簽署和解筆錄,構成和解無效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林廷陽、林廷隆與相對人張羣聘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經請求人林廷陽、林廷隆之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張羣聘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與相對人於成立和解當時,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意思表示健全,和解之標的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且兩造間之和解方案,亦經承辦法官向請求人及相對人陳明,記明於和解筆錄,交由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親閱無訛後,由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簽名於和解筆錄以資確認,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拆屋還地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實難認請求人於和解當時有何錯誤之情形。請求人空言主張和解筆錄就重要爭點記載錯誤,及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年事已高,視野模糊,不太識字,在不清楚筆錄內容之情形下,簽署和解筆錄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請求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綜上,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