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曾淑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第三人即原告母親廖麗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契約期間自100 年
1 月31日24時起至101 年1 月31日24時止,並附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下稱原保險契約,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於每一年度保險期間屆滿後,保險契約將自動續保。而第一次續約期間為101 年1 月31日24時起至102 年1月31日24時止(下稱第一次續約契約)、第二次續約期間為
102 年1 月31日24時起至103 年1 月31日24時止(下稱第二次續約契約)、第三次續約期間為103 年1 月31日24時起至
104 年1 月31日24時止(下稱第三次續約契約),上開保險契約內容均相同,該保險範圍為「一般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廖麗花於103年8月14日11時因意外誤飲農藥年年春中毒休克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聲請保險理賠,詎被告竟稱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廖麗花於投保時已有失智等病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 項之告知義務為由,發函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廖麗花於投保當時並無失智症,原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故被告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不合法。
㈡、對被告抗辯為所之陳述:
1、被保險人廖麗花雖罹有失智症,但其僅罹患輕度失智症,誤飲農藥之原因,於一般社會上之情況多有不同,廖麗花誤飲農藥,亦非必然為失智症所致,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無法證明廖麗花誤飲農藥乃因失智症所致。
2、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 條之歷史修法沿革觀之,智能障礙與失智症應屬不同之身心障礙,而依本件要保書針對告知事項載明為「智能障害」,又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如保險契約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原告並無違反任何告知或通知義務。
3、本件要保書上要、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欄中關於告知事項第1 項第2 點後段智能障害(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之記載,該外表無法明顯判斷是針對智能障礙而言,與失智症無關。
4、保險法第59條規定危險增加的通知,應限於保險契約裡有規定者為限,即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僅規定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被告固抗辯其可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危險增加之後未通知之事由解除保險契約,但依法險法第59條之規定,在法律效果部分,依法只能終止契約不能解除契約,而且被告截至廖麗花死亡為止,都還沒有終止契約,所以在廖麗花死亡後也無從再終止契約。
5、依學者江朝國之見解「…續約於法律上之意義為再訂約,故要保人本應負據實說明義務。惟若該契約之續訂乃基於雙方當事人於原契約內定有『自動續約條款』而產生者,顯然表示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契約之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保險人接受要保人於原契約訂立時所告知者,故要保人亦無須再履行據實說明義務。…」是以,本件保險契約訂有自動續約附加條款,要保人無須再履行說明義務。且本件保險契約,除於第一次續約時,曾要求原告填寫要保書而有告知事項外,其餘第二次、第三次續約時均未要求原告再行填寫要保書之告知事項,足證被告有意以原保險契約訂立時所告知事項為基礎而繼續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 項(告知義務)約定:「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評估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原告於100年1月31日以廖麗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並於要保書上要、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欄中所載「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之詢問,均勾選「否」,在101 年之續保書面詢問時亦勾選「否」,惟廖麗花於101年2月15日門診後即知道患有失智症,屬於要、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欄中告知事項第1項第2點後段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下稱系爭告知事項)而未通知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解除保險契約。
㈡、依根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及保險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不以保險契約之約定事項為限,保險契約訂立後,如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致危險增加,達應增加保險或終止契約之程度,此項危險增加之情形,縱非屬保險契約內所載應通知保險人之事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仍應通知保險人,倘尚怠於通知除有不可抗力事故外,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保險人均得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廖麗花於101 年2 月15日門診後即知道患有失智症,未向被告盡危險增加之告知義務,則被告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及保險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得解除保險契約。
㈢、廖麗花於103 年8 月14日因口渴喝路邊農藥空瓶,經送醫急救後仍無心跳及呼吸,宣布急救無效死亡,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失智症」之記載,故失智症對廖麗花之死亡有影響應無疑義。按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被告因信賴原告及被保險人廖麗花之健康告知,並未罹患疾病而承保,原告卻刻意隱瞞廖麗花失智症之精神病史,可見係原告不符合誠信原則。再者,原告明知被保險人廖麗花有智能欠缺情形,較易發生意外事故,實為以惡意方法以成立本件保險契約,且意圖獲求保險金,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信原則,應已構成權利之濫用,而生不受法律保護之失權效果。
㈣、若鈞院認被告解除本件保險契約為無理由,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 條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而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時護理報告中警察說廖麗花手上有二罐農藥,從外觀上可看出是農藥,所以應該不是誤飲的情況,況且是有二罐農藥,而不是只有一罐,經被告詢問農藥商及參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防治諮詢中心針對農藥年年春之季刊報告可知廖麗花所飲用的年年春農藥是有味道,少量並不足以致死,是廖麗花喝農藥之行為屬故意行為,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㈤、依原保險契約所附自動續保附加條款第2 條自動續約成立,係指另外成立一份新的保險契約,並非原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而被保險人廖麗花係於103 年8 月14日死亡,被告所解除的是第三次續約契約。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 頁正面至第175 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傷害保險單、台壽保產物個人責任保險/ 個人傷害保險單條款(即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南陽郵局第1727號存證信函(下稱本件存證信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均影本,本院卷第6 頁至16頁反面、第2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要保書影本(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參,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3 年12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廖麗花之病歷資料可查(本院卷第55至142 頁),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廖麗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並附有「自動續約附加條款」(即原保險契約),於每一年度保險期間屆滿後,保險契約將自動續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00 年1 月31日24時起,於每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自動續約,已自動續約至104 年1 月31日24時止;保險契約與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續約契約內容均相同,即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為一般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100 萬元。
㈡、第一次續約前,原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廖麗花有於101年1 月20日填寫「要、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其中就告知事項㈠、㈡均勾選否。被告於第二次、第三次續約前,均未提出「要、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供原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廖麗花填寫。
㈢、被保險人廖麗花於103 年8 月14日11時因飲用農藥年年春中毒休克死亡,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聲請理賠,但遭被告拒絕。
㈣、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727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 項(告知義務)約定為由,解除保險契約。原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被保險人廖麗花在101 年2 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時,有提及失智相關病症。而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3 月21日因廖麗花輕度失智症,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予廖麗花。
㈥、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廖麗花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中毒性休克;⒉先行原因:農藥中毒、(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誤飲農藥;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失智症。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得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得依保險法第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得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得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約定:「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參(本院卷第8 頁)。查原告於廖麗花於103 年8 月14日死亡後,向被告聲請理賠,被告並於103 年9 月11日以本件存證信函以原告要保時未據實說明及告知被告廖麗花有失智症,而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 項約定為由,解除保險契約,原告有收受本件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本件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反面),而被告抗辯係於原告在廖麗花死亡後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時,看到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失智症時,才知悉廖麗花罹患失智症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上開原告請領保險金之前已知悉廖麗花罹患失智症,故被告在103 年9 月11日解除契約,並未逾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按續約於法律上之意義為再訂約,原則上應負據實說明義務,惟若該契約之續訂乃基於雙方當事人於原契約內定有自動續約條款而產生者,顯然表示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契約之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保險人於接受要保人於原契約訂立時所告知者,故要保人亦無須再履行據實說明義務(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本院卷第179 頁)。查被告雖抗辯失智症屬系爭告知事項第2 條第2 點所列「智能障害(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之告知事項,惟原告簽立系爭告知事項係在100 年1 月31日及101 年1 月20日(即投保及第一次續約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廖麗花係於101 年2 月15日至臺大雲林分院門診時,提及失智相關病症,並於同日接受MMSE/CDR檢查,按學理此時即可診斷為失智,然因回診時間為
101 年3 月7 日,故於101 年3 月7 日方進行殘障鑑定等情,亦有臺大雲林分院103 年12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5頁),足認廖麗花於101 年2 月15日始確診罹患失智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廖麗花於100 年
1 月31日及101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告知事項時,已知悉有罹患失智症之情事,自難遽認廖麗花於簽立系爭告知事項時,已知悉有罹患失智症而未於系爭告知事項上勾選系爭告知事項第2 條第2 點所列「智能障害(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之告知事項。因此,被告於第二次續約及第三次續約時,既均未要求原告或廖麗花填寫系爭告知事項,而係直接依原保險契約所附之「自動續約附加條款」自動續約,揆諸上開說明,顯然表示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契約之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被告於第二次續約及第三次續約時,接受原告及廖麗花於原保險契約及第一次續約契約訂立時所告知者,故原告及廖麗花即無須再履行據實說明義務。故不論「失智症」是否屬於系爭告知事項第2 條第2 點所列「智能障害(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之告知事項,原告及廖麗花均無需於第二次續約及第三次續約時向被告告知廖麗花有罹患失智症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及廖麗花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並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得依保險法第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雖抗辯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及保險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保險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保險法第59條亦有明文。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94號判決,係認定「…原審以:…上訴人於保險期間更換系爭熱溶膠之原料,係產品規格之重大變更,嚴重影響保費與風險之對價平衡,其危險增加已超過提高保費以平衡之程度,自屬重要之危險增加,依保險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先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按保險法第59條第2 項所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不以保險契約約定之事項為限,保險契約訂定後,如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致危險增加,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此項增加危險之情形,縱非屬保險契約內所載應通知保險人之事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仍應先通知保險人;倘其怠於通知,除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外,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保險人均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等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 頁)。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係針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保險法第59條第2 項所定「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之情形而怠於通知,保險人始得依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先予敘明。
2、按保險法第57條解除權之行使,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以本件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解除保險契約,雖係以原告要保時未據實說明及告知被告廖麗花有失智症,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 項約定,並未主張原告有違反保險法第57條或第59條所定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以書狀載明依保險法第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47 頁),並於104 年3 月9 日審理時,當庭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及保險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得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足認被告已向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依法並無不合。
3、惟查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事實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保險法第59條第2 項所定情形而怠於通知,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係抗辯廖麗花罹患失智症導致危險增加應通知被告而未通知,而是否罹患失智症,並非由原告或廖麗花之行為所致,自不符合保險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無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另保險法第59條第3 項雖規定「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惟該危險增加程度亦須達同條第2 項所定之「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本件被告所稱之危險增加,係指廖麗花罹患失智症,而廖麗花罹患失智症是否有達於被告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即是否足以影響保險及風險之對價平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另縱認廖麗花罹患失智症已達於被告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因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與保險法第59條第3 項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適用,被告自無從依上開判決意旨及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因此,被告抗辯其得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及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得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 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佐(本院卷第8 頁)。是本件原告就申請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即被保險人廖麗花係遭受意外事故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若主張該保險事故有約定排除事由發生時,自應就該排除事由負舉證之責。
2、關於意外傷害保險就「意外傷害事故」之解釋,以往實務上固有認為所謂外來之突發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8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照)。惟近年來最高法院見解已有變更,認為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0
號 、93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上述判決就「意外傷害事故」之解釋,合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文義,且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解釋原則相符。
3、查本件原告主張廖麗花於103 年8 月11日因意外誤飲農藥死亡,業據提出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頁),而廖麗花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記載為「甲、中毒性休克」「乙農藥中毒」「丙誤飲農藥」,有上開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5頁)。其上雖亦記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失智症」,惟本件廖麗花係因誤飲農藥死亡,其雖有可能因罹患失智症而誤認農藥年年春為可以飲用之物而飲用(詳後述),但並非因失智症直接導致死亡,即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依前開2關於「意外傷害事故」之解釋,應認「廖麗花在罹患失智症之情形下飲用農藥年年春」不屬於「內在原因」。是應認原告就廖麗花係遭受意外事故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4、而被告抗辯該意外事故係因廖麗花自殺引起,即該事故存在於自身之危險,而排除意外傷害事故為保險事故,自應就該排除事由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依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所載,警察說廖麗花手上有二瓶農藥,從外觀上可看出是農藥,所以應該不是誤飲等語(本院卷第30頁正面),惟上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固記載救護車「到達現場時警察已在現場,且手上有2 瓶農藥年年春,懷疑係誤食農藥」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然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法醫師本件如何判斷係「誤飲」而非自殺乙節,經雲林地檢署回覆以:「判斷為『誤飲』主要依據承辦員警康士治於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時,看到死者仍要拿農藥喝,康警員描述死者當時為懵懂貌,很像非常口渴的樣子,要拿取農藥瓶繼續飲用,不像是自殺的態樣。另事件發生的時間屬於相當炎熱的夏季天氣,檢察官亦親自當場勘查該瓶農藥,農藥呈黃色液體,無刺鼻味,有淡淡果香。綜合研判死者應為意外誤飲農藥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或『自殺』的競合判斷,參考美國醫驗官公會的死亡方式研判指引」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04 年5 月27日雲檢銘忠103 相437 字第15605 號函及附件可佐(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依廖麗花所罹患之失智症病情程度,其於103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是否有可能誤認農藥年年春為可以飲用之物而飲用等情,亦經臺大雲林分院函覆以:死者手腳肌力未有大損,的確可能誤認而誤飲年年春等語,亦有臺大雲林分院104 年6 月4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08 頁)。因此,本件廖麗花於當日炎熱之夏季天氣,有極大可能因口渴且不懂「年年春」為農藥有死亡之危險性,而造成飲用後意外死亡之結果,且其未理解到自殺之意義,應非出於輕生之心態而飲用農藥自殺,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乃合乎情理。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原則下,原告在舉證困難之情況,已盡力證明廖麗花發生飲用農藥之意外死亡乃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抗辯廖麗花之死亡非屬意外,卻無其他證據得以推翻原告所提各該證據。故廖麗花死亡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應堪認定。故被告抗辯得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自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明知廖麗花有智能欠缺情形,較易發生意外事故,實為以惡意方法成立本件保險契約,且意圖獲求保險金,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信原則,應已構成權利之濫用,而生不受法律保護之失權效果云云,惟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的濫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2、依本件保險契約之自動續約附加條款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可知,除自動續約前被保險人之職業已變更、自動續約時原投保之保險商品費率,被告已依相關程序完成費率調整或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增加傷害保險契約之總投保保險金額時,應經被告同意始得續約外,於要保人在約定期限內完成繳交續約保險費時,按原保險契約承保條件自動續約成立(本院卷第11頁)。而據前所述,本件原保險契約因附有自動續約附加條款,於期間屆滿後自動續保,被告於第一次續保時,有要求原告及廖麗花填寫系爭告知事項,於第二次及第三次續保時並未要求原告及廖麗花填寫,顯見是否要求原告及廖麗花填寫系爭告知事項,係取決於被告之選擇。本件原告係因原保險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之約定,而自動續約,自不得以原告未將廖麗花罹患失智症之情事通知被告,即謂原告以惡意方法成立本件保險契約,是本件自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保險人廖麗花確係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原告向被告投保意外險,於保險契約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依約被告即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第2 項約定:「本公司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交齊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於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利息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參(本院卷第8 頁)。查被保險人廖麗花於103 年8 月14日11時因飲用年年春農藥中毒休克死亡,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聲請理賠,但遭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以本件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反個人傷害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 項(告知義務)約定為由,解除保險契約。原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收受原告理賠之申請及繳交之證明文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依約給付保險金,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之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