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楊惠強相 對 人 楊惠生(即楊水臨之繼承人)
楊惠宗(即楊水臨之繼承人)林美杏(即楊水臨之繼承人)楊定軒(即楊水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
1 月6 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柒紙(號碼:NC89691,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號碼:NC89692,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號碼:NC89693,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號碼:HB3581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HN25137,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HN33456,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HN33455,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現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以10
2 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異議人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雖異議人向相對人楊惠宗戶籍地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退回,仍應認該催告通知已達到其支配範圍,而可隨時了解其內容。況異議人又向楊惠宗址設高雄之居所寄發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迄今未被退回。是異議人對於楊惠宗之催告通知均屬合法送達,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詎原裁定竟以異議人在相對人楊惠宗戶籍地送達不到,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又未提出相當資料釋明相對人確住於高雄之居所為由,遽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95條第
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 號、58年臺上字第71
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係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合計3,17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7紙(存單號碼:NC89691 、NC89692 、NC89693 、HB35810、HN25137 、HN33456 、HN33455 ,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1,000 萬元、1,0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現金8 萬元,合計價值3,178 萬元之擔保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後,持上開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查封第三人楊水臨所有之財產,並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34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楊水臨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楊惠生、楊惠宗、林美杏、楊定軒承受其權利義務,異議人又於101 年3 月16日對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函、楊水臨遺囑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述提存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參照首揭規定意旨,異議人既已撤回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自得以保全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五、次查,異議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2 年7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楊定軒、林美杏、楊惠生、楊惠宗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02 年8 月22日、102 年7 月31日、102 年7 月3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楊定軒、林美杏、楊惠生,至相對人楊惠宗部分則因前開存證信函招領逾期,異議人再於102 年9 月13日另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楊惠宗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於102 年9 月14日送達楊惠宗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5 之居所(下稱系爭高雄居所),此有存證信函2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6 紙、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回函、掛號信簽收簿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是異議人之通知均已到達相對人並發生效力。而相對人均逾上開期間未向異議人主張權利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士林地院102 年11月7 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2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12月2 日嘉院貴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12月5 日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第70頁、第81頁至第83頁),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高雄居所並非相對人楊惠宗之戶籍地,認異議人催告相對人楊惠宗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經本院函詢系爭高雄居所之代收人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相對人楊惠宗於102 年9 月間確實居住在該大樓6 樓之5 ,且相對人楊惠宗亦來電稱:伊確實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伊對於異議人領回擔保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回函、掛號信簽收簿、本院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則102年9 月間相對人楊惠宗確實居住於高雄居所,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其得支配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存證信函於
102 年9 月14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楊惠宗,是相對人等均已收受異議人之催告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即非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