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 魯惠霖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18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訴訟事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在案,聲明異議人於同年8 月5 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提出異議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99年7 月2 日至102 年10月1 日此段期間伊在台北監獄服刑,不知相對人對伊曾提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訴訟,相關開庭通知亦未送達予伊,爰請求重新裁判,以示公平云云;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1 份為佐。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本件聲明異議人與其他被告負擔,該部分裁判並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上揭案號民事判決節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見原案卷第5 、7 頁)足稽。其次,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10月1 日即遷籍住居在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7 樓之3 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本件異議人戶籍謄本1 份在卷(見原案卷第25頁)可考。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18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處分,亦已依聲明異議人設籍地址將該處分送達之事實,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原案卷第38頁)足憑。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18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處分既已合法送達本件聲明異議人,則聲明異議人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