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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王炳容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秀桃、簡聰訓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98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3日作成處分,異議人於103 年12月4 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0

3 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相對人蔡秀桃以所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 弄○○號房地為擔保,向異議人辦理自用住宅貸款,且為其本人居住使用,有切結書可證。故相對人住所地應為上開房地住址,應由鈞院管轄,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戶籍登記之處所既係由當事人依戶籍法向戶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在無其他證據足認當事人有非戶籍地址之住所時,自得推定為其住所,此觀民法第1002條第2 項亦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 弄○○號,固提出相對人蔡秀桃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一兆八百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時所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蔡秀桃、簡聰訓之戶籍資料,發現其等自84年3 月31日起迄今均設籍於新竹市○區○○里○ 鄰○道路○ 段○○○ 巷○○弄○○號,有相對人蔡秀桃、簡聰訓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且由異議人提出之借款契約及上開切結書所示,相對人蔡秀桃、簡聰訓之住址均記載為新竹市○區○○里○鄰○道路○ 段○○○ 巷○○弄○○號,此外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已久無居住該戶籍地,且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事實,自應推定上開戶籍地為相對人之住所。是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如欲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即應向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之,異議人誤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住所均在新竹市,非本院轄區,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