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蔡幸芳相 對 人 黃郁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218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218 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50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鑑定費5,927 元及前往鑑定交通費540 元,共計7,467 元,上開鑑定費及前往鑑定交通費係因法院認有必要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並由異議人預納之費用,詎原裁定將之剔除,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509 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預納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5,927 元,共計6,927 元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計算表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⒈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故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0 元(計算式:
1,000 ×1/2 = 500 )。
⒉本案訴訟鑑定費用5,927元部分:
按鑑定既屬法院認為有必要之證據調查事項,其費用自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9 號事件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既依異議人之聲請,檢附異議人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X光光碟片,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異議人所預納之鑑定費即屬上開訴訟程序之必要訴訟費用,則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故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64 元(計算式:5,
927 ×1/2 =2,964 〈按元以下4 捨5 入〉)。⒊至異議人另請求前往鑑定之交通費540 元應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分乙節,依上開說明,難認係訴訟費用。何況,異議人迄未就有支出上開前往鑑定交通費540 元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3,464 元(計算
式:500 +2,964 =3,464 )。是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3,464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 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