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4號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宣薇、李俞蓁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7 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而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29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290元,並應依上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