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憲明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一0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二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有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含營業稅),及自一00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尖山大排等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中有關服務費用發生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作成仲裁判斷:「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773,946元(含營業稅),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5% ,相對人負擔75% 」。惟相對人迄未依上揭仲裁判斷結論而為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1 號仲裁判斷書影本1 份為證。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1號仲裁判斷書為證,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