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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 請 人 鄭紹寶相 對 人 陳元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天期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

9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張美芳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7年1 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謝天期於96年11月13日向原債權人張美芳借用1,500,000 元,又原債權人張美芳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98年3 月13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詎經聲請人催告清償債務,第三人謝天期仍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票、楊梅郵局第00022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3 年6 月12日雲院通非信決103 年度司拍字第64號函通知相對人陳元城、第三人謝天期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6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古坑鄉 │古坑 │古坑 │0000-0000 │旱│48160 │4816分之2320 │陳元城應有部分2320/4816 ││0│ │ │ │ │ │ │ │ │ ││1│ │ │ │ │ │ │ │ │ │├─┼───┼────┼───┼───┼────────┼─┼──────┼───────┼───────────────┤│0│雲林縣│古坑鄉 │古坑 │古坑 │0000-0000 │旱│1175 │全部 │陳元城所有 ││0│ │ │ │ │ │ │ │ │ ││2│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