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 請 人 洪慶堂相 對 人 蘇阿銀

吳怡萱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樞法定代理人 張新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吳文樞向第三人王廣鎮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6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4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

6 月4 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吳文樞於①96年6月14日、②96年11月20日、③97年6 月9 日向第三人王廣鎮借用①3,000,000 元、②500,000 元、③504,000 元,詎屆期不為清償。又第三人王廣鎮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103 年3 月25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借據、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票、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相對人係於①96年6 月14日、②96年11月20日、③97年6 月9 日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始向第三人王廣鎮借款①3,000,000 元、②500,000 元、③504,000 元,然本件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係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是上開借款債權若係成立於一般抵押權設定之後,與法即有未合,惟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抵押權既已登記,且登記之清償日期97年6 月4日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本院即應准許之,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6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斗南鎮 │舊社 │ │0000-0000 │建│148 │全部 │蘇阿銀、吳文樞公同共有全部 ││0│ │ │ │ │ │ │ │ │ ││1│ │ │ │ │ │ │ │ │ │├─┼───┼────┼───┼───┼────────┼─┼──────┼───────┼───────────────┤│0│雲林縣│斗南鎮 │舊社 │ │0000-0000 │建│138 │全部 │蘇阿銀、吳文樞公同共有全部 ││0│ │ │ │ │ │ │ │ │ ││2│ │ │ │ │ │ │ │ │ │├─┼───┼────┼───┼───┼────────┼─┼──────┼───────┼───────────────┤│0│雲林縣│斗南鎮 │舊社 │ │0000-0000 │建│272 │全部 │蘇阿銀、吳文樞公同共有全部 ││0│ │ │ │ │ │ │ │ │ ││3│ │ │ │ │ │ │ │ │ │├─┼───┼────┼───┼───┼────────┼─┼──────┼───────┼───────────────┤│0│雲林縣│斗南鎮 │舊社 │ │0000-0000 │田│3773 │10000分之4205 │吳怡萱應有部分4205/10000 ││0│ │ │ │ │ │ │ │ │ ││4│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