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 請 人 藍清鐘相 對 人 吳銘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9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對第三人阿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蘇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等,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1 月7 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第三人阿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102 年12月31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得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原公司)於96年12月1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三人阿蘇公司簽訂借貸契約,第三人阿蘇公司於97年1 月7 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入4,935,286 元及4,064,654 元(匯費60元)於第三人得原公司及相對人之帳戶,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借據、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借貸契約、匯款申請書、台北雙連郵局第00149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103 年7 月3 日、②103 年7 月22日雲院通非信決103 年度司拍字第74號函通知①相對人吳銘政、②第三人得原公司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斗六市 │大潭 │社口 │0000-0000 │田│5405 │全部 │ ││0│ │ │ │ │ │ │ │ │ ││1│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