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楊鶴代 理 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富郎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15 號執行事件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件已另案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惟查,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前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確定判決,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