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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李成輝相 對 人 李浩遠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叁張,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9 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李浩遠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4 號擔保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

769 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442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審認屬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