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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水城相 對 人 黃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茲因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4,959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另聲請人尚請求14,000元,惟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其逾期未為提出,故無從確定係因本件訴訟所預納者,不予列入。又查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單據中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臨櫃手續費10元,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尚不得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請求,故應予剔除之。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59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