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代 理 人 陳政田、呂澄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政昌等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今聲請人行使請求返還繳納裁判費之權利,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王政昌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2日死亡,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相對人王政昌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繼承人之最近記事不省略之戶籍謄本,並據以更正相對人,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補正,是揆以首揭條文規定,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