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相 對 人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良貴人相 對 人 周良貴
林士勝林金貴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85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一00年度存字第二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交通建設公債,准以面額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之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四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9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故又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 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債券將屆期,亟需領回,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04 號提存書及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不宜於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中,變更原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爰仍酌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