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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廖茂振再審被告 廖照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11月3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嗣於同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4433.0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父廖大忠,嗣廖大忠死亡後,由再審被告繼承而繼續承租(下稱系爭租約)。惟再審被告已於98年2 月9 日拋棄繼承,並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下稱二崙鄉公所)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且再審原告亦不同意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姊廖照華申請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租約已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㈡再審被告具名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耕地租約

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以及訴外人廖照華具名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均未依內政部103 年7 月17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標示收文日期及編號,應係偽造而來,自不能據此認定事實。

㈢訴外人即二崙鄉公所承辦人廖文榮通知廖照華辦理租約變更

登記並無依據,應屬串通偽造文書,請求傳喚廖照華、廖文榮出庭作證。

㈣二崙鄉公所於續約並未將續約登記結果通知再審原告,不能認為系爭土地之租約續約登記已經完成。

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曾委託訴外人即其訴訟代理人

廖坤城到二崙鄉公所填寫拋棄租約申請書,及廖坤城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承放棄承租之事實。

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3

6 條之7 (按本件並非行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意旨誤引第497 條,應逕予更正)之規定提起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何種法律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且未表明其違反之具體內容,而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主張,已非適法。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

審等語,然再審原告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證物漏未斟酌,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此部分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此部分主張亦非適法。再審原告雖於再審書狀請求傳喚廖照華與廖文榮到庭作證等語,然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乃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當然解釋。以發現該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所發現之「人證」,依上開說明,顯然不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要件,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亦不合法。

㈢末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情形而提起再審,然未敘明究有何重要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難認其已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為合法表明。至再審原告主張廖坤城曾至二崙鄉公所辦理拋棄承租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觀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問: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能否提出被上訴人申明拋棄租約及繼承之文件?)因為二崙鄉公所不肯給我,所以沒辦法提出。」等語自明(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第48頁正反面),則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審酌此部分證物。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廖坤城自承放棄承租之陳述云云,查廖坤城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陳述應屬再審被告於訴訟上之主張,性質上非屬「證物」,再審原告誤以廖坤城之陳述未經原審斟酌為由提起再審,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法定要件,是其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36 條之7 情形,然未具體表明符合各條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