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程健鋒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元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洪國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67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10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6 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45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3 年7 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103 年10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3 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繳197,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末於103 年12月4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繳197,8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5 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司機,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4年
5 月起至102 年底止,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至6 萬餘元不等,被告公司依規定應按月提撥原告薪資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但被告公司實際上僅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25,200元,每月提撥1,512 元,總計被告公司僅提撥160,272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差額損失197,880 元,而原告已於103 年6 月5 日辦理退休,為此,請求被告公司提撥197,880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損失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
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金,原告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自不能請領退休金,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準備金差額。
㈡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 月30日公布,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因此,自94年7 月1 日起始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自94年5 月16日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於法不合。另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係依月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計算,並非以勞工每月工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原告以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於法顯有未合,況原告主張之工資數額中之電話通訊代金、節油獎金、年節獎金,均不得列為工資。㈢依原告每月領取薪資之本薪18,000元,加計全勤獎金、加班
費、行車差旅津貼後,原告自94年7 月起至103 年4 月底止,每月薪資約1 萬餘元至6 萬餘元不等,以此計算,被告公司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合計為260,049 元,被告公司已提撥160,272元,差額為99,77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4年5 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受僱被告元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勞保投保薪資均為25,200元。㈢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依法自94年7 月起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合計為160,272 元,提繳收益為17,45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工資金額為何?㈡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為何?㈢被告公司是否有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情形?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撥197,880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損失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雖有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惟並未足額提撥,致原告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197,880 元,而被告公司固不爭執未足額提撥退休準備金,惟辯稱:被告公司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合計為260,049 元,被告公司已提撥160,272 元,差額為99,777元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工資金額為何?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為何?被告公司是否有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撥197,880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損失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㈢經查,原告自94年5 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在被告
公司任職,擔任司機,嗣於103 年6 月5 日聲請辦理退休,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底止,僅按月提繳1,51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合計提繳160,27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1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
㈣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即立法者以此一概括規定之形式,總括其餘可能的工資型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除「紅利、獎金、節金、醫療補助費、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職業災害補償費、保險費、差旅費、交際費、誤餐費等」外之給與,足徵探究某項給付內容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以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斷,倘此一給付並非直接繫於勞工之工作內容,而具有恩惠性、福利性、勉勵性(即所謂保障性質之給付),且為偶發性之給與,即非屬工資。至「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認定標準,應視個案具體情況,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決之,不應拘泥於給付之名稱,令雇主得以巧立其他名目,規避將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㈤觀諸原告每月所領薪資明細除「本薪」外,尚有「安全獎金
」、「全勤獎金」、「年節獎金」、「加班費」,另於96年
6 月前有「行車差旅津貼」,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薪資表所列本薪、加班費、行車差旅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僅爭執「剔除年終獎金以外之年節獎金」(下稱年節獎金)及「安全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本件自應審酌「年節獎金」「安全獎金」是否為原告工資之一部?㈥經查,證人高昌麟即被告公司襄理到庭證稱:安全獎金1 個
月5,000 元,如果當月沒有發生事故,客戶那邊沒有發生突發狀況,公司也沒有發生車輛保養危險的情形,就會發放。行車差旅津貼部分因為公司在96年6 月份有做修改,本來公司是每月發放,後來公司改為4 個月發放一次,行車差旅津貼是因為司機有時候駕駛時間太長,加班費不夠,為了補貼司機所為給付,這部分是由公司每月的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依照公司司機人數,每個司機跑的公里數、時間,每個司機對公司的貢獻度(配合度)來計算,因為公司在96年6 月修改規定,所以行車差旅津貼等於年節獎金,一年發放三次。加班費在96年6 月之前與之後有改變,96年以後公司有制定司機加班費計算及發放辦法,會照基數表來計算司機每天的工時,依工時再算司機的加班費,超過8 小時以上就算加班費,加班費是每個月都會有,但是加班費是每四個月發放一次,所以加班費與行車差旅津貼、節能獎金是每四個月一起發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是由證人高昌麟之證述,足認原告薪資表所列「年節獎金」等於行車差旅津貼,行車差旅津貼是因司機駕駛時間太長,加班費不夠,為補貼司機所為之給付,參以行車差旅津貼自96年6 月以後,每四個月發放一次,金額在4 萬餘元至8 萬餘元不等,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以每四個月領取一次之年節獎金平均每個月計算,則原告薪資中之年節獎金平均每個月得領取之數額亦有1 萬餘元至2 萬餘元不等之金額,金額非低,顯非被告公司所為恩惠性給予。是由年節將金(扣除年終獎金外)係以原告載送貨物之里程數、時間計算觀之,足見年節獎金乃屬原告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而與原告勞務提供構成對價,而屬勞基法第2 條所定義之「工資」。其次,被告公司自99年7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按月於原告每月薪資給付5,000 元之安全獎金,有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薪資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系爭安全獎金之發給已制度化,在時間上、發生次數上,均具有經常性,且該安全獎金之給付方式、數額、給付時間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堪認係屬經常性之給與,又安全獎金之核發情形,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並非具有恩惠性、福利性、勉勵性,且為偶發性之給與,應屬工資無訛。被告辯稱:年節獎金及安全獎金均非原告薪資之一部云云,自不足採。
㈦原告每月薪資於96年6 月以前,以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
金、加班費、行車差旅津貼之總和,每月薪資數額為4 萬餘元至6 萬餘元不等(詳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96年6 月以後,原告每月薪資,以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加計每四個月發放一次之「加班費」「年節獎金」(註:兩造均同意如本院認年節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則將4 個月發放一次之加班費及年節獎金加總後平均分配於給付前4 個月之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加總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數額自96年6 月起至102 年12月底止,分別為4 萬餘元至6 萬餘元不等(詳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另原告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每月薪資數額分別為24,678元、23,571元、24,114元、24,666元,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及本院整理原告薪資(以原告自94年7 月起之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加班費、行車差旅津貼,及年節獎金之總和計算)應按月扣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附表(見本院卷第
209 頁至第215 頁)在卷可查。被告公司依首揭規定,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原告提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應提撥358,152 元,而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1 日起,僅依原告勞保投保薪資25,200元,按月提撥1,512 元退休金,合計僅提撥160,272 元,尚有差額197,880 元,而被告公司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足以使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原告受有損害。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屆退休年齡,不能請求退休金,自不能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解,與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所辯自不足採。準此,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其提撥足額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未足額提撥之金額197,880 元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撥197,880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