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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程健鋒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元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洪國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老年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司機,原告退職前3 年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2,029,407 元,平均月薪為56,372元。原告已於103 年6月5 日辦理退休,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以原告之保險年資29年10月,及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計算,原告本應領得44.66 個月老年給付,即1,960,574 元。

惟因被告公司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實際僅領得老年給付1,148,611 元,原告因此受有短少領取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老年給付差額損失718,1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中僅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加班費等得列為薪資,其餘均非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任

職,擔任司機,嗣於103 年6 月5 日聲請辦理退休,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核計上訴人保險年資為29年10月,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719元,發給原告44.66 個月老年給付,共計1,148,611 元。

㈡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薪資,自94年5 月16日起至原告離職

日止,均為25,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平均工資為何?被告公司有無將原告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所受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得請

領老年給付。勞工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2 款、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1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末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在被告

公司任職,擔任司機,嗣於103 年6 月5 日聲請辦理退休,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核計上訴人保險年資為29年10月,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719元,發給原告44.66 個月老年給付,共計1,148,61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7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㈢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被告公司為原告

投保之薪資自94年5 月16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均為25,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是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意旨參照)。

㈤觀諸原告每月所領薪資明細除「本薪」外,尚有「安全獎金

」、「全勤獎金」、「年節將金」、「加班費」,另於96年

6 月前有「行車差旅津貼」,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薪資表所列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加班費、行車差旅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僅爭執「剔除年終獎金以外之年節獎金」(下稱年節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本件自應審酌「年節獎金」是否為原告工資之一部?㈥經查,證人高昌麟即被告公司襄理到庭證稱:行車差旅津貼

部分因為公司在96年6 月份有做修改,本來公司是每月發放,後來公司改為4 個月發放一次,行車差旅津貼是因為司機有時候駕駛時間太長,加班費不夠,為了補貼司機所為給付,這部分是由公司每月的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依照公司司機人數,每個司機跑的公里數、時間,每個司機對公司的貢獻度(配合度)來計算,因為公司在96年6 月修改規定,所以行車差旅津貼等於年節獎金,一年發放三次。加班費在96年6 月之前與之後有改變,96年以後公司有制定司機加班費計算及發放辦法,會照基數表來計算司機每天的工時,依工時再算司機的加班費,超過8 小時以上就算加班費,加班費是每個月都會有,但是加班費是每四個月發放一次,所以加班費與行車差旅津貼、節能獎金是每四個月一起發放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勞簡字第1 號民事卷第132 頁背面)。另證人黃堃津到庭證述:「(問:每月薪資內容包括哪些項目?)每月固定會領的金額大約25,200元,有包括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電話通信代金,另外還有車趟獎金,車趟獎金是以跑車的地點計算,每個地點金額不同,例如臺北,跟客戶收錢,每一公噸是307 元,再乘以載重量,再乘以15% ,做為我們車趟獎金,在96年5 月以前是每個月發放,在96年6 月以後改為4 個月發放一次。96年5 月以前,底薪是在每月5 日發放,車趟獎金是在每月15日發放。96年6 月以後底薪一樣每月5 日發放,至於車趟獎金是在每年的2 月、

6 月、10月的15日發放,如果2 月碰到過年會提前發放。」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勞簡字第1 號民事卷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高昌麟、黃堃津之證述,足認原告薪資表所列「年節獎金」等於行車差旅津貼,行車差旅津貼是因司機駕駛時間太長,加班費不夠,為補貼司機所為之給付,係依司機跑車之時間、里程數、對公司之配合度,及司機人數計算,參以行車差旅津貼在96年6 月以前,係按月發放,自96年6 月以後,改為每四個月發放一次,金額為4萬餘元至8 萬餘元不等,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以每四個月領取一次之年節獎金平均至每個月計算,則原告薪資中之年節獎金平均每個月得領取之數額亦有1 萬餘元至2 萬餘元不等之金額,金額非低,顯非被告公司所為恩惠性給予。是由年節獎金係以原告載送貨物之里程數、時間計算觀之,足見年節獎金乃屬原告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而與原告勞務提供構成對價,而屬勞基法第2 條所定義之「工資」,被告公司自應按原告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提繳。

㈦而原告每月薪資在96年6 月以前「本薪」「安全獎金」「全

勤獎金」「行車差旅津貼」「加班費」之總和,或96年6 月以後,「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再加計每四個月發放一次之「加班費」「年節獎金」,剔除每年1 、2 月領取之年終獎金後,原告每月薪資數額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均高於42,001元;另原告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底止,每月薪資數額分別為24,678元、23,571元、24,114元、24,666元,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100 年5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月投保薪資以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應為25,200元。被告公司卻自94年5月16日至原告離職之日止,均以25,200元為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公司確有原告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依此計算,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退職日前3 年即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822元【計算式:①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43,900元×2年8 個月=1,404,800 元;②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月30日:25,200元×4 月=100,800 元。(1,404,800 元+100,800 元)/36 月=41,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保險年資為29年10月,應發給原告44.66 個月(計算式:

15×1 +14.83 ×2 )之老年給付,準此,原告可請領之勞工老年給付金額為1,867,771 元(計算式:41,822×44.66=1,867,771 ),而原告實際僅領取1,148,611 元,已如前述,故其短領金額為719,160 元,而原告短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乃因被告短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致,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所受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718,160 元,自屬於法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

失71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