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耀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被 告 塗智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05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06月23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本件靠行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型式MBSOSD、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下稱本件大貨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得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牌照自行營業。兩造另約定於原告需運送資源回收物品時,由被告以本件大貨車為原告載運,以趟數、載運物品重量來計算報酬,每月領取之報酬不固定,且被告之前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健保費用均係由被告自行投保繳費,運送原告之資源回收物品所支出之油費亦係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無如原告正式僱傭之員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須接受原告管考之情形,於原告公司並無組織上隸屬性可言,顯見被告係以為原告載送資源回收物品工作之完成為其工作之目的,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適用,惟被告對此與原告有所爭執,要求原告依勞基法規定,替其繳納勞健保費用並提撥退休金,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以本件大貨車替原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兩造間關係應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原告為被告之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替被告繳納勞健保費用,但目前係由被告自行向工會投保,負擔勞健保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㈠在被告於原告指定時間前將原告交付之資源回收物品送達原
告指定之地點之前提下,被告有權自行安排如何載運該些資源回收物品。
㈡原告對被告之上、下班時間、差勤均無管考,被告之工作時
間並非固定,工作時間的長短視原告請被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之多寡而定。
㈢原告將資源回收物品交付被告以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本件
大貨車載運,係以載運趟數及載運物品之重量來計算報酬,每月與被告結算一次。
㈣被告運送原告交付之資源回收物品途中,所生之費用如高速公路過路費、油費與客戶聯絡之電話費等,由被告負擔。
㈤被告除載運原告交付之資源回收物品外,仍可自行與原告以
外之人締結提供運送服務之契約,能載運原告以外之人委其運送之貨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指定地點,性質上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為勞基法所稱雇主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將資源回收物品交由被告以本件大貨車載運至其
指定之地點,與被告間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
「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務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06月23日簽訂本件靠行契約,約定由
被告自備本件大貨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得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牌照自行營業,且被告應自行負擔本件大貨車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原告另與被告約定,於原告需載運資源回收物品時,由被告以本件大貨車為原告載運,以趟數、載運物品重量來計算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靠行契約、原告103 年01月至03月給付被告報酬計算表(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44至46頁)可證;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用我的車子(即本件大貨車)載運原告請我載運之資源回收物品,載運報酬是論車次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是堪信為真實。
⒊查在被告於原告指定時間前將原告交付之資源回收物品送達
原告之指定地點之前提下,原告對被告之工作時間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之方式均未加以干涉,亦未對被告之上、下班時間及差勤為管考,上、下班無庸打卡,即被告得自行決定載運該些物品之方式、時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只要工作完成即可,原告不會規定每日工作時間、載運趟數、載運之方式,不用每天到原告公司上班,上下班不用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堪認被告就勞務之提供有相當自主性,較諸一般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兩造間關於提供勞務之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被告於組織上並非隸屬於原告。
⒋觀諸被告以本件大貨車載運原告交付之資源回收物品,所收
取之報酬非以固定之日薪計算,而係按其所載運趟數、載運物品之重量計算,被告向原告領取之薪資多寡,繫於被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之趟數、重量,並不固定等情,此有原告於
103 年01月至03月給付被告報酬之明細單(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第42頁正面);及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用每天至原告公司上班,以載運趟數、重量計算,沒有載運就沒有報酬等語(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顯見原告是否給付報酬,係依被告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勞務給付之提出,如未實際完成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即無報酬。再參以被告運送原告交付之資源回收物品途中,所生之費用如高速公路過路費、油費與客戶聯絡之電話費,由被告負擔,且被告除載運原告交付之資源回收物品外,能自行與原告以外之人締結提供運送服務之契約,載運自己在外所接洽委其運送之貨品等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反面)。足認被告須將原告所交付之資源回收物品,確實送到原告指定地點後,始有按車次、重量支領報酬之權利,被告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可自行與原告以外之人締結提供運送服務之契約,而非僅依附於原告,為原告貢獻勞力,自難謂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⒌另稽之本件靠行契約第5 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應負擔
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原告)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8 條前段記載:「甲方為乙方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9 頁)等語,可知被告僅是將其所有之本件大貨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而無論是對外發生交易關係之經濟損益,或是經營業務所生成本費用,均需由被告自行負擔,是尚難以兩造間簽訂本件靠行契約,本件大貨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以其在原告處靠行登記之本件大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即驟認被告隸屬於原告之生產組織,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⒍從而,被告以其在原告處靠行登記之本件大貨車運送原告之
資源回收物品,其報酬係依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之趟數、重量而定,且被告必須完成運送後,始有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顯見係重在載送資源回收物品之工作完成,而非機械性地依據原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非屬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原告服勞務;復被告毋庸按時上班、打卡,並可自由決定運送之方式、時間,自主性極高,與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下勞工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差異;且被告尚得同時與原告以外之人成立其他運送服務之契約內容,是揆諸前揭⒈之說明,應認兩造間運送資源回收物品服務之契約非屬僱傭契約,而應屬承攬契約。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載運資源回收物品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