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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勞訴字第7 號原 告 徐仁慶被 告 成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壬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第按起訴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因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乃起訴之必備程式。其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具體明確表明其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即應受判決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