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賴俊役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郭競澤訴訟代理人 陳奎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101 年4 月23日(原告發生財產損害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101 年4 月8 日向訴外人高信安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定買賣價款為1573,000元,並於同年4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經被告重新鑑界後發現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差1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由40平方公尺更正為26平方公尺,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超出容許公差查系49年間辦理登記時,整理原圖及計算面積錯誤所致,其面積既有不符,自應依法辦理更正,俾使土地登記簿與地籍圖面積與現地相符。」等語。原告於
101 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因信賴斯時被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面積,而溢付14平方公尺之價金,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溢付550550元價金之損害。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溢付價金之損害,詎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已徵得原告同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於法並無違誤」為由,拒絕賠償在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
二、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另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法第68條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所稱損害發生之時,應係誤信錯誤之登記面積購買系爭土地,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溢付土地價金之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49年間因面積計算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在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之列,原告對於土地登記之錯誤不具可歸責性,而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致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101 年4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5 年除斥期間;或自102 年10月31日知有損害發生時起,亦尚未逾2 年時效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法定之時效期間,請鈞院明察並體恤原告無辜受損害之苦,准予原告上開請求,以保護善意交易之行為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四、再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因計算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記,自仍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土地法第68條所謂「登記錯誤」係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其係依國土測繪中心修正測量之結果辦理登記,並無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不構成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地政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之權利之虞。因此,面積測量計算錯誤之文件不應充當有效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認為本件非屬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況被告本於專業知識技術及測量複丈權責,本即應就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以維護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面積測量錯誤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原告自不得依該法情請求國家賠償;又原告訴之聲明有關「加計自原告發生財產損害時(即101 年4 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請求「發生財產損害時」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間之利息,因本案性質並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即無民法第213 條第2項之適用。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土地經查係早期由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即現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該測量作業屬全國性作業,統一由該總隊辦理,並於測量後於49年1 月16日由本所再依該總隊修正測量結果辦理登記,該總隊之測量方法及過程,本所無可置喙,本所係於該總隊完成現場測量及計算面積之程序後,於辦理登記時應係依總隊提供之最終測量所得結果清冊辦理登記,並無資料可供查證原測量面積是否有誤。本所為本案訴訟所需,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其於當初測量過程留存之土地面積計算表,頃發現本案應係該中心面積計算誤差所致,系爭土地測量面積計算之誤差既不可歸責於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本案並無上開情事,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面積測量錯誤導致登記錯誤,全然歸責於本所,顯屬擴張解釋,應無可採。
三、經查,本所調閱管有之重造前土地登記舊簿,發現系爭土地修測面積後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來成(所有權範圍:四分之一)、程知母(所有權範圍:四分之二)、鄧萬子(所有權範圍:四分之一)等三人,訴外人林來成、鄧萬子分別於51年5 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高信安,訴外人程知母則於51年11月9 日變更姓名為程報義後並於同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高信安,訴外人高信安爰於該日取得所有權全部,則本案系爭土地面積測量錯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僅限於登記錯誤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外人高信安,原告既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高信安購買,自得向訴外人高信安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再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定有明文。本案係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時發現該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面積超出容許誤差,依前述規則辦理面積更正,俾使土地登記簿面積、地籍圖面積與現地面積三者相符,於法並無違誤,與土地法第68條所稱登記錯誤誠屬有別。何況於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時,已先徵求原告同意,並有原告提供之土地更正同意書,應認其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同意更正後再提出國家賠償訴訟,顯有違誠信,遑論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縱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此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提案:「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應適用如何之法律規定?」決議採取乙說:「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開決議之適用情形應以侵權行為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為限,對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發生之侵權行為,其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本案系爭土地自49年間即登記錯誤,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十年即已消滅。
六、另據原告與訴外人高信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關於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由買方代繳付並做為價款之一部分」,因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出賣人繳納,本件實際買賣價金不應包含土地增值稅,該增值稅之給付係由原告與出賣人高信安成立之另一法律關係,本件原告所稱溢付之價金部分應由系爭契約第2 條所載金額(1573,000元)減去所納土地增值稅(000000元)為基準,換算減少面積部分之價金後,再減除雲林縣稅務局同意退稅之金額,始為公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02 年12月31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原任法定代理人為劉秀珍,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變更為郭競澤,有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3 年3 月6 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並經郭競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許由郭競澤為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49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為40平方公尺,相較於土地實際面積26平方公尺,虛增14平方公尺。
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高信安分別於51年5 月24日向訴外人林來成、鄧萬子各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51年11月
9 日向訴外人程報義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三、原告之前手高信安於101 年4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四、原告申請鑑界測量系爭土地,經重新測量後系爭土地已於10
2 年11月11日經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竣面積更正登記為26平方公尺。
五、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經被告10
2 年12月31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地籍圖修側地區,原載面積係民國49年地籍圖修測辦理登記,後因於土地複丈時發現地籍圖面積與原載登記簿面積超出容許誤差,爰經徵得台端同意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面積更正,俾使土地登記簿與地籍圖面積與現地相符,於法並無違誤,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所恕難同意台端主張溢付價金550550元整之求償」等語為由,拒絕賠償。
叁、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伊受有550550元溢付價金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訴外人高信安向前手三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再向訴外人高信安買受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損害?㈡若受損害者有數人,是否每人均可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或僅其中一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㈢前揭有賠償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㈣原告所受損害應否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另有救濟之途?
二、訴外人高信安向前手三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再向訴外人高信安買受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損害:
㈠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11日經被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以前
,其面積登記為40平方公尺,此經被告自陳無訛,並有系爭土地之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一般不動產買賣均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在無反證之情形下,原則上應認定買受人均是按照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面積訂立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本件訴外人高信安於51年間依登記面積40平方公尺分次購得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隔將近50年後,訴外人高信安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1 年4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但訴外人高信安及原告所購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有2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本件訴外人高信安及原告均係信任被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而計價購買,以致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本可以較低價格購入而不致有溢付價金之情,卻因登記面積錯誤而以較高價格購入實際僅有26平方公尺之土地,足認兩人均受有溢付1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之損害。
㈡上開問題又牽涉另一個問題,即訴外人高信安買入系爭土地
後,又按相同面積將系爭土地賣與原告,能否因此認定為未受損害?如能認定訴外人高信安未受損害,則受損害之人僅原告一人,當熬即應由原告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主張訴外人高信安於51年間買入系爭土地時,雖以面積40平方公尺計付土地價款,然其於101 年間亦以40平方公尺為計價標準將系爭土地賣與原告,故訴外人高信安實質上並未受有損害,直至102 年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26平方公尺,原告始知悉其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等語。惟如照此主張,訴外人高信安於51年間買入系爭土地後,至101 年4月19日才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其間經過將近50年之久,則①是否需等待將近50年之期間才能確定訴外人高信安有無受損害?②其間若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面積均未經發現並更正,是否即無損害發生?③而以當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斥期間為10年,【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判斷期間】卻長達將近50年,超過該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甚多,此於法理上顯屬扞格難入。至於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面積是否經發現並更正,乃受損害之人是否知有損害之問題,並非是否受有損害之決定因素,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8 號判決意旨認為「所稱損害發生之時,應係誤信錯誤之登記面積購買系爭土地,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溢付土地價金之時。」應足參照。故應認訴外人高信安於51年間買入系爭土地時,即受有損害,至於其嗣後又將系爭土地賣出,並不影響其於買入系爭土地時即已受有損害之事實,④何況訴外人高信安在法律上可能負有返還溢收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自不應因其嗣後又按相同之錯誤登記面積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即認未受損害。
三、若受損害者有數人,是否每人均可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或僅其中一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㈠如前所述,原告及其前手高信安均因登記面積錯誤而以較高
價格購入實際僅有26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受有溢付1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之損害。為方便討論相關問題,試將本件事實再予延伸,假設在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三年,系爭土地每年均曾有一次買賣移轉,至原告買入後申請測量始發現登記錯誤,則依前述相同之理由,在原告之前購入系爭土地之三人,亦均因信賴登記而受有溢付1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之損害,此際,受損害者即有五人,且除高信安外,其餘四人之請求權均未逾時效期間,亦未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如受損害之五人均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是否應負擔四次或五次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上的假設只是在凸顯被告應負擔幾次賠償責任之問題。)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該管地政機關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自己之責任,並非承擔或代為履行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此種國家賠償責任究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多次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事故,設置或管理鐖關應負擔多次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同,尤以因登記錯誤而受損害之人之權利另有救濟之途(譬如可向前手請求返還溢付之土地價款)時,仍令該管地政機關負擔多次損害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亦難認此為立法本意。故本院認為,若受損害者有數人時,僅其中一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準此,則又發生受損害之數人中,何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問題。以前面所假設之事例而言,自高信安以後至原告,五人均受有損害,且五人均得向前手請求返還溢付之土地價款,故無法以上開條件之差異,作為判斷何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標準。但訴外人高信安於51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未受讓符合登記面積之土地時,在法理上即因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溢付價金之損害(至於高信安實際上是否知悉受有損害是另一回事,另詳後述),而高信安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後,依前述被告僅需負擔一次損害賠償責任之法理,被告無需再向高信安之後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本院認為:若受損害者有數人時,僅於登記錯誤後第一次因之受有損害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即為訴外人高信安,至於原告,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訴外人高信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或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因此解免?㈠『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則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關於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土地法就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而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至於國家賠償法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即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雖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但該項賠償請求權具國家損害賠償性質,而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則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又該條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十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十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系爭土地於49年間因面積修測計算錯誤致被告登記錯誤,
訴外人高信安於51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受有溢付價金取得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錯誤登記行為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即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時效規定之餘地,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則訴外人高信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即51年間)已逾10年,自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至於請求權人何時知悉或甚至從不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均不影響其時效之完成或除斥期間經過之效果,此乃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所應為之解釋。
㈢故於本件情形,訴外人高信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此解免。
五、原告所受損害應否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另有其他救濟管道?㈠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既僅需對訴外人高信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不問訴外人高信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或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均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實際受
讓符合登記面積之土地,即受有損害,前手即受有溢領土地價金之利益,原告應得向訴外人高信安請求返還其溢付之土地價金,並非全無可資救濟之道。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溢付土地價金之損害550550元,及自101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