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高毓淇訴訟代理人 黃碧珍原 告 高靜瑀原 告 高沛羽原 告 高達恩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張季虹被 告 高素嬌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長華被 告 高張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4 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高坤山之遺產,依附表四之分配結果欄所示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張季虹、高長華、高張發、高素嬌各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被繼承人高坤山於民國95年01月0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積極遺產)、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債務(消極遺產);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係高坤山死亡翌日即95年01月09日由張季虹(原姓名高張銚)轉帳領出,仍屬高坤山遺產。原告為高坤山之肆男高長達之子女,高長達於93年04月23日死亡,由原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告張季虹與被告高長華、高張發、高素嬌為高坤山之配偶與子女,均為高坤山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權利,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貳、被繼承人高坤山死亡後,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由原告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並由被告高張發於95年07月16日書寫土地分配協議書、土地開發協議書,嗣由高長華等人簽名,後因被告等人輪流反對,因而未能由土地代書完成分配登記之書面簽訂,有土地分配協議書、土地開發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原告為慮及辦理之便利性,乃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叁、原告母親黃碧珍於高坤山生前代償其貸款;保單貸款加利息
,寄在高坤山處之高長達奠儀款、及達恩教育基金款,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依上統計,高坤山之積極遺產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消極遺產為0000000 元(已減縮為0000000 元),黃碧珍對於高坤山之該債權已讓與原告,作為分配遺產計算內容,原告只希望分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如原告仍可分配到錢之權利,亦自動放棄,不再分配。
肆、又被繼承人高坤山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因而,關於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乃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如不計算附表一編號5 存款遺產,則本件遺產淨額為-784413 元,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分配原告共同取得,將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亦是比較公平的處理方式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等語。
乙、被告部分:被告高張發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或抗辯;被告張季虹、高長華、高素嬌則表示:
壹、土地分配協議書是口頭講的,最起碼要有見證人,有開協調會,但到最後沒有簽名,不了了之,那是被告高長華在國外的弟弟高張發寫的,都是由他在統籌,寫土地分配協議書時,我們兄弟姊妹即高長華、高張發、高素嬌及弟媳黃碧珍在場,被告張季虹沒有在場,土地開發的部分,沒有意見,所以有簽名;但土地分配的部分,因沒有確定,所以沒有在土地分配協議書簽名。
貳、附表二編號1 貸款人是高坤山,是很離譜的事情,此部分有可能是弟弟高長達用高坤山名義貸款,高坤山生前不會向銀行借錢,誰用誰還,有還錢的事不爭執;附表二編號2 代高坤山還保單貸款加利息,被告不知道這件事,當初討論也沒有提到,當時黃碧珍經營餐廳,需求急迫,可以貸的都拿去貸;附表二編號3 代高坤山還張季虹保單貸款加利息,還要問被告張季虹,還錢的事不爭執;附表二編號4 寄存之奠儀,因老人家沒有收入,禮尚往來,對於親朋好友的婚喪喜慶需要陪對;附表二編號5 之教育基金,還要回去轉達,不知道此事;附表二編號6 代高坤山還保單貸款加利息,被告不知道這件事,是黃碧珍用張季虹保單去借,所以要還錢週轉等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繼承人高坤山95年01月08日死亡,原告之父親高長達於93年04月23日死亡。
貳、原告為高長達之子女,被告張季虹為高坤山之配偶,高長達、高長華、高張發、高素嬌為高坤山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坤山之繼承人。
叁、被繼承人高坤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丁、本件爭點:
壹、土地分配協議書與土地開發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
貳、黃碧珍是否代高坤山償還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
叁、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戊、本院判斷:
壹、被告高張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土地分配協議書與土地開發協議書尚未成立。原告主張其母親黃碧珍與被告於95年07月16日分別書立土地分配協議書、及土地開發協議書,並提出土地分配協議書與土地開發協議書影本為證。惟查,被告高長華、高素嬌對於該協議書是由被告高張發書寫,在土地開發協議書上簽名部分,不爭執,但表示被告張季虹並未在場,且其等認為土地分配協議書內容,模楜不清,因而未簽名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以土地分配協議書與土地開發協議書本屬二份不同之協議內容,土地分配協議書既未得被告之同意或簽名,且立協議書時,被告張季虹不在場,亦未經其簽名,縱如原告主張土地分配協議書與土地開發協議書係同時書立,亦因上述因素,其協議書內容尚未成立,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自無理由。
叁、是否代高坤山償還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母親黃碧珍代高坤山償還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債務,原告並受讓黃碧珍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被告否認黃碧珍代高坤山償還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債務,並辯稱當時黃碧珍經營餐廳,需求急迫,可以貸的都拿去貸,對於有還錢事不爭執,但誰用的誰要還,至於寄存奠儀,因老人家沒有收入,禮尚往來,對於親朋好友的婚喪喜慶需要陪對,不知道有教育基金的事等語置辯。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原告主張其母親黃碧珍於93年05月20日代償還高坤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貸款948036元部分,已經本院函查在案,有該分行103 年11月10日合金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並檢附收入傳票3 筆及編號2- 5、8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卷二P21-28、P76 )。而依該支票發票人確實為黃碧珍無誤。被告雖否認此事,惟未舉證證明黃碧珍以高坤山名義借款事,所辯自難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原告主張其母親黃碧珍於93年10月01日代償還高坤山保單貸款加利息230000元部分,已經本院函查在案,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01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並檢覆保單借款借據及償還等資料為證(卷二P24 、P65-70)。而依保險契約一覽表與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等資料以觀,確實為黃碧珍所清償無誤。被告雖否認此事,並未舉證證明黃碧珍以高坤山名義借款事,所辯自難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3 部分,原告主張其母親黃碧珍於93年10月01日代償還張季虹保單貸款加利息257000元部分,已經本院函查在案,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01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並檢覆保單借款借據及償還等資料為證(卷二P25 、P68 )。而依保險契約一覽表與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等資料以觀,確實為黃碧珍所清償無誤。被告對於黃碧珍還錢部分,沒意見,惟未舉證證明黃碧珍有借款事,所辯自難採信。
㈣、附表二編號4 部分,原告主張其母親黃碧珍於93年10月04日寄存在高坤山之高長達奠儀156800元部分,已經本院函查在案,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3 年11月10日合金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並檢附收入傳票3 筆及編號2- 5、8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卷二P26 )。而依該資料,支票發票人確實為黃碧珍,並存入高坤山戶頭無誤。被告雖否認此事,並以長輩婚喪喜慶陪對,惟未舉證證明高坤山有以該款項作為陪對事,所辯自難採信。
㈤、附表二編號5 部分,原告主張其母親黃碧珍於93年10月25日寄存在高坤山之達恩教育基金100 萬元部分,已經本院函查在案,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3 年11月10日合金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並檢附收入傳票3 筆及編號2- 5、8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卷二P27 )。而依該資料,支票發票人確實為黃碧珍,並存入高坤山戶頭無誤。被告雖否認此事,惟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㈥、附表二編號6 部分,原告主張其母親黃碧珍代高坤山還張季虹保單貸款加利息127766元部分,已經本院函查在案,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02月05日新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覆要保書、保單借還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卷二P28 、P77-80)。而依要保書、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及支票發票人確實為黃碧珍所清償無誤。被告對於黃碧珍還錢部分,沒意見,惟未舉證證明黃碧珍借款事,所辯自難採信。
二、綜合上述,原告之母親黃碧珍對被繼承人高坤山之遺產債權計有0000000 元(即948036元+230000 元+257000 元+15680
0 元+0000000元+127766 元=0000000元),參酌95年07月16日由被告高張發書立土地分配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二點約明附表一編號4 之系爭土地「歸黃碧珍及四名子女擁有」等情以觀,並參酌上述資料,因而判斷黃碧珍應有償還上述款項,認定已如上述。準此,原告母親黃碧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且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踐行通知義務,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讓黃碧珍之該債權,並加入遺產分配等情,自屬可採。
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高坤山於95年01月0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伍、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在案。
陸、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係高坤山死亡翌日即95年01月09日由張季虹轉帳領出,仍屬高坤山遺產,有古坑鄉農會函並檢附取款憑條為證。原告請求兩造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高坤山之遺產,依附表四之分配結果欄所示方法分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高坤山之積極遺產0000000 元(另96年06月25日結存餘額為101.26元+ 利息),消極遺產0000000 元,加減後所遺之遺產為288727元(即0000000 元-0000000元=288727元),以繼承人五房五等份計算,每等份分得57745.4 元,即被告每人分得57745.4 元,原告共同分得57745.4 元。惟因原告受讓黃碧珍之該債權,因此,原告尚有債權0000000元可加入分配,因此,原告主張其只希望分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如仍可分配到錢之權利,亦自動放棄,不再分配。本院參酌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核定價額為0000000 元,有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價額表可按。依此,原告請求依附表四之分配結果欄所示方法分配,尚屬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己、再者,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可互換當事人地位,而由任一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裁判分割結果,可以終結原有之公同共有等關係,便於原共有物使用或處分,兩造均蒙利益,如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參酌上情,乃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坤山遺產(積極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示及存款 │地目│面積( 平│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方公尺) │ │核定價額:新台幣 │├──┼─────────┼──┼────┼─────┼─────────┤│ 1 │雲林縣○○鄉○○段│原 │2717 │1/4 │203775元 ││ │672-4地號土地 │ │ │ │ │├──┼─────────┼──┼────┼─────┼─────────┤│ 2 │雲林縣○○鄉○○段│原 │751 │1/4 │56325元 ││ │672-5地號土地 │ │ │ │ │├──┼─────────┼──┼────┼─────┼─────────┤│ 3 │雲林縣○○鄉○○段│田 │6967 │153/14366 │48229元 ││ │707地號土地 │ │ │ │ │├──┼─────────┼──┼────┼─────┼─────────┤│ 4 │雲林縣○○鄉○○段│原 │5450 │全部 │0000000元 ││ │716-1地號土地 │ │ │ │ │├──┼─────────┴──┴────┴─────┴─────────┤│ 5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 ││ │(另有96年06月25日結存餘額為101.26元+利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高坤山遺債(消極遺產)┌──┬───────────┬────┬─────┬──────────┐│編號│ 債務內容 │日期 │金額(元)│ 備 註 │├──┼───────────┼────┼─────┼──────────┤│ 1 │黃碧珍代高坤山還合作金│93.05.20│948036 │ ││ │庫貸款 │ │ │ │├──┼───────────┼────┼─────┼──────────┤│ 2 │黃碧珍代高坤山還國泰人│93.10.01│230000 │ ││ │壽保單貸款及利息 │ │ │ │├──┼───────────┼────┼─────┼──────────┤│ 3 │黃碧珍代高坤山還高張銚│93.10.01│257000 │ ││ │國泰人壽保單貸款及利息│ │ │ │├──┼───────────┼────┼─────┼──────────┤│ 4 │黃碧珍寄存在高坤山之高│93.10.04│156800 │ ││ │長達奠儀(高家親友) │ │ │ │├──┼───────────┼────┼─────┼──────────┤│ 5 │黃碧珍寄存在高坤山之達│93.10.25│0000000 │ ││ │恩教育基金 │ │ │ │├──┼───────────┼────┼─────┼──────────┤│ 6 │黃碧珍代高坤山還新光人│94.11.08│127766 │ ││ │壽保單貸款及利息 │ │ │ │└──┴───────────┴────┴─────┴──────────┘【附表三】繼承系統表┌──┬────┬─────┬──────────┐│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1 │張季虹 │1/5 │ │├──┼────┼─────┼──────────┤│ 2 │高長華 │1/5 │ │├──┼────┼─────┼──────────┤│ 3 │高張發 │1/5 │ │├──┼────┼─────┼──────────┤│ 4 │高素嬌 │1/5 │ │├──┼────┼─────┼──────────┤│ 5 │高毓淇 │1/20 │ │├──┼────┼─────┤ ││ 6 │高靜瑀 │1/20 │ │├──┼────┼─────┤ ││ 7 │高沛羽 │1/20 │ │├──┼────┼─────┤ ││ 8 │高達恩 │1/20 │ │└──┴────┴─────┴──────────┘【附表四】分配結果┌──┬─────────┬─────┬─────────────────┐│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分 配 結 果 │├──┼─────────┼─────┼─────────────────┤│ 1 │雲林縣○○鄉○○段│1/4 │分歸由被告張季虹、高長華、高張發、││ │672-4地號土地 │ │高素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十六││ │ │ │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2 │雲林縣○○鄉○○段│1/4 │分歸由被告張季虹、高長華、高張發、││ │672-5地號土地 │ │高素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十六││ │ │ │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3 │雲林縣○○鄉○○段│153/14366 │分歸由被告張季虹、高長華、高張發、││ │707地號土地 │ │高素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七││ │ │ │四六四分之一五三比例保持共有。 │├──┼─────────┼─────┼─────────────────┤│ 4 │雲林縣○○鄉○○段│全部 │分歸由原告高毓淇、高靜瑀、高沛羽、││ │716-1地號土地 │ │高達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 │ │ │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5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0000000元 │分歸由被告張季虹、高長華、高張發、││ │存款(帳號0000000 │ │高素嬌依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即每人││ │-000000000) │ │各得266250元。 ││ │ │ │(96年06月25日結存餘額為101.26元及││ │ │ │利息,亦依上述比例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