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 請 人 蕭興駿相 對 人 陳桂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蕭興駿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0
3 年5 月14日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卷附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若聲請人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登記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興駿於92年間,遭人騙往大陸地區與相對人陳桂華結婚,聲請人不曾見過相對人,兩造亦因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並無意見,同意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是否具備之爭議,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判斷兩造婚姻是否因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
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係遭騙往大陸地區與相對人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為憑,而證人即原告之胞姊蕭玉鳳亦到庭證稱:我都跟聲請人住一起,從來沒看過相對人,也沒聽說聲請人曾到大陸娶妻等語,有本院103 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即無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