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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93號原 告 丁永祥訴訟代理人 楊麗芬被 告 石世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不料被告來台半年後就逃跑到北部工作,後遭警察抓到移送回大陸,至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絡,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丁永靖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原告哥哥,目前沒有與原告同住,我在北部工作,原告與媽媽同住,知道原告在92年與大陸地區的被告結婚,被告來台後兩造結婚有宴客,在台西家裡辦桌,兩造是真的要結婚,結婚後兩造住在台西家中,當初是與父母同住,好像同住1 年多後被告離家,被告逃到北部工作,被派出所抓到,有通知我們,詳細時間忘記了,我本身有到派出所去確認,我們也想知道被告為何離家去北部工作,當初派出所員警抓到被告時,打電話給我們說他們抓到1 個外籍新娘,現在在派出所裡面身懷鉅款,要我們家屬去看一下,我不是很清楚兩造婚後住在一起時的感情如何,兩造沒有發生什麼衝突,我雖然在北部工作,但是我還是會打電話回家,沒有聽過有衝突,當初去派出所時,我有回來載父母一起去,要把被告帶回家,可是被告堅決不想回來,寧願被遣送回去,被告從94年10月11日出境後,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臺灣,這段時間沒有與原告或家人聯絡,我們都沒有收到消息等語。而兩造於92年10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臺西鄉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3日雲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公證書、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及外僑居留資料,及被告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記錄,如曾遭遣返,其管制來台期限何時屆至,管制期滿後,有無再申請來台等情形,經該署函覆:被告於93年2 月25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停留效期至94年8 月25日,於94年3 月2 日經雲林縣台西分局來文通知行方不明,於94年9 月30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在94年10月11日經該分局強制出境;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達2 個月以上情形,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5 年;原告於94年10月11日後未曾再申請被告來臺團聚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0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10月7 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依上可知,被告現已逾管制入臺期間,惟被告自94年10月11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綜合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10月11日從臺灣出境,迄今已逾9 年,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3-17